(2017)浙0327刑初83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朱思晓、吕明素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思晓,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327刑初83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朱思晓,男,1967年9月10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小学文化,经商,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8月28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苍南县看守所。被告人吕明素,男,1982年8月14日出生于浙江省苍南县,汉族,初中文化,务工,住苍南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18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被告人昌克标,男,1979年9月7日出生于安徽省芜湖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芜湖县。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被告人张红丽,女,1979年10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永城市,汉族,小学文化,务工,住永城市。因本案于2016年11月7日被苍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21日被取保候审。苍南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公诉刑诉[2017]6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思晓、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8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吴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思晓、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苍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3月份开始,被告人朱思晓未经相关部门审批,在苍南县龙港镇典字东路25号后面环宇铜字厂内从事不锈钢板的蚀刻加工作业,并先后雇佣了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等人到厂内帮忙。该厂加工过程中产生的废水,由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负责排放到该厂内的三个窖井中,经沉淀后直接排入到下水管道。2016年11月6日,执法机关查获该加工点。经取样监测,厂外窖井(以塑料管连接厂内三个窖井)水样中总铜含量为14.3mg/L,排放浓度超过国家限定标准十倍以上。另查明:在上述蚀刻加工点经营期间,被告人朱思晓获利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人吕明素获利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昌克标、张红丽各获利人民币9000元,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在审理过程中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上述事实,被告人朱思晓、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在开庭审理中亦无异议,证人徐某2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查图及照片,辨认笔录,监测报告,监测报告认可意见,污水综合排放标准,抽样取证通知书,暂存款票据,归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思晓、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违反国家法律规定,排放含有重金属的污染物,严重污染环境,其行为均构成污染环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朱思晓系涉案蚀刻加工点经营者,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均系雇员,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被告人朱思晓、吕明素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自首,被告人昌克标、张红丽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均已退出全部违法所得,结合各被告人的犯罪地位、情节和悔罪表现,可以不同程度从轻处罚,其中,对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必须自觉接受社区矫正,服从社区矫正组织的管理教育。公诉机关关于对被告人朱思晓在有期徒刑八个月至一年八个月之间判处,对被告人吕明素、昌克标、张红丽在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间判处的量刑建议,符合法律规定和本案案情,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朱思晓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8月28日至2018年5月27日止)。二、被告人吕明素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被告人昌克标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四、被告人张红丽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五、追缴被告人朱思晓违法所得人民币120000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六、暂扣于本院的被告人吕明素违法所得人民币40000元,被告人昌克标、张红丽违法所得各人民币9000元,均予以没收,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陈 胜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丁良波法律条文附录:《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