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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8民初29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康晓娟与张洋、王小东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隆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隆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晓娟,张洋,王小东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河北省兴隆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822民初3045号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住所地:兴隆县兴隆镇西大街***号。法定代表人:于学民,理事长。委托代理人司志堂,主任。被告李艳军,住兴隆县。电话:137XX****XX。被告李保林。电话:150XX****XX。被告李郭稳。电话:135XX****XX。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艳军、李郭稳、李保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腾达独任审理此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艳军、李郭稳、李保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要求被告李艳军归还贷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被告李郭稳、李保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艳军、李郭稳、李保林未作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提交2010年4月29日被告李艳军、李郭稳、李保林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李艳军借款的时间及经过及被告李郭稳、李保林为被告李艳军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李艳军、李郭稳、李保林未质证。经审理查明,被告李艳军于2010年4月29日在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八卦岭信用社借款100000.00元,约定还款日为2011年4月28日,由被告李郭稳、李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约定按月利率9.15975‰计息,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百分之五十,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该借款到期后被告李艳军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李保林、李郭稳亦未履行保证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及时给付借款本金及利息诉至本院。本院认为,被告李艳军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郭稳、李保林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艳军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兴隆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自2010年4月29日至2011年4月28日期间的月利率为9.15975‰,逾期利率在原利率基础上上浮50%直至本息清偿止)。二、被告李郭稳、李保林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00元,减半收取19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腾达二〇一七年八月二十六日书记员  王 星附页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一百九十七条借款合同采用书面形式,但自然人之间借款另有约定的除外。借款合同的内容包括借款种类、币种、用途、数额、利率、期限和还款方式等条款。第一百九十八条订立借款合同、贷款人可以要求借款人提供担保。担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第二百零一条贷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提供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陪衬损失。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收取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的日期、数额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二、上诉权及上诉期限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费3900.00元,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未交上诉状或者提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用的,视为不上诉或者撤回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三、申请执行的期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