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522刑初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季瑞、林银珠生产、销售假药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

案由

生产、销售假药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522刑初19号公诉机关长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季瑞,男,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大学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江西省鹰潭市月湖区。2007年3月因犯聚众斗殴罪被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经长兴县��民检察院批准于2016年5月27日被依法逮捕,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1月13日被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6月8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长兴县看守所。辩护人吴敏,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林银珠,女,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福建省长乐市。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1日取保候审。被告人王宇,女,198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被转为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徐俊钢,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常红娟,女,1985年9月12日出��,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户籍地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许云伟,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郑蕊,女,1988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住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因涉嫌犯销售假药罪,于2016年4月21日被长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转为取保候审,由本院决定于2017年5月12日取保候审。辩护人缪伟峰,浙江众成律师事务所律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以长检公诉刑诉(2016)76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犯销售假药罪,于2017年1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瑞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林银珠,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徐俊钢,被告人常红娟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郑蕊及其辩护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因发现本案具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情形,本案于2017年6月5日变更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于2017年8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陈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季瑞及其辩护人吴敏,被告人林银珠,被告人王宇及其辩护人徐俊钢,被告人常红娟及其辩护人许云伟,被告人郑蕊及其辩护人缪伟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至2016年5月期间,被告人季瑞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被告人林银珠通过网络非正规渠道购进明知是假药的“风湿神力丸���、“风湿痛除根”等药品,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205幢2单元1201室进行销售。期间,为取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季瑞先后招聘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在网上以“上海瑞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普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及洽谈业务,并在药品上贴上假的防伪标签后通过快递进行寄送。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在明知销售的产品具有药品功能且无药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仍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1、2016年3月初,师某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风湿痛除根”的药品5盒。2、2016年3月3日,张某以人民币19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华佗筋骨宁”的药品6盒。3、2016年3月15日,葛某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风湿神力丸”的药品共5盒。2016年4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205幢2单元1201室查获尚未销售的名为“华佗筋骨宁”、“风湿神力丸”、“风湿痛除根”、“八卦消痛丹”、“风湿骨泰”等各类产品61种共计2594盒,销售记账本10本。经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华佗筋骨宁”、“风湿神力丸”、“风湿痛除根”等61种产品为药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以销售假药罪追究五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季瑞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季瑞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季瑞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季瑞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2、被告人季瑞系从他人处接手后,根据前手已有销售模式,从事网络销售药品的,且其具有销售保健品许可证,可见,其主观恶性较小;3、被告人季瑞的行为没有造成人身危害;4、现被查获的假药并未销售,应认定为未遂;5、被告人季瑞有一定的悔罪表现;6、被告人季瑞患有乙肝,需药物控制;7、被告人季瑞家庭具有特殊情况。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季瑞从轻处罚。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被告人季瑞父亲的医院证明书及其儿子的出生医学证明。被告人林银珠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提出家中孩子太小,现自己已怀孕,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林银珠当庭提交其现已怀孕的医疗资料。被告人王宇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的辩护人对被告人王宇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王宇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2、被告人王宇系初犯,主观恶性较小,且其行为未造成严重后果;3、被告人王宇应聘上班时并不知在销售假药,只是在客户投诉后才猜测到的;4、被告人王宇系从犯;5、被告人王宇现尚在哺乳期。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王宇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有关医疗资料。被告人常红娟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常红娟的辩护人对被告人常红娟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常红娟系从犯,应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常红娟在本案中犯罪的主观恶性相对较轻;3、被告人常红娟认罪态度较好,有明显的悔罪表现;4、被告人常红娟系初犯,现其尚在哺乳期,且另还有一个未成年子女。综上,请求对被告人常红娟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该辩护人当庭提交了有关医疗资料。被告人郑蕊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惟请求从轻处罚。被告人郑蕊的辩护人对被告人郑蕊的行为构成销售假药罪无异议,但提出:1、被告人郑蕊系从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2、被告人郑蕊的主观恶性较小,其销售时间最短,未造成危害性后果;3、被告人郑蕊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且系初犯、偶犯。综上,请求对被告人郑蕊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至2016年4月期间,被告人季瑞为谋取利益,在未取得药品经营许可证的情况下,与其妻子(即被告人林银珠)通过网络非正规渠道购进明知是假药的“风湿神力丸”、“风湿痛除根”等,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205幢2单元1201室进行销售。期间,为取得客户信任,被告人季瑞先后��聘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在网上以“上海瑞XX物科技有限公司”、“北京普维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名义发布信息及洽谈业务,并在药品上贴上假的防伪标签后通过快递进行寄送。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在明知销售的产品虽显示具有药品功能但无药品批准文号的前提下,仍向全国各地进行销售。1、2016年3月初,师某以人民币210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风湿痛除根”的药品5盒。2、2016年3月3日,张某以人民币19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华佗筋骨宁”的药品6盒。3、2016年3月15日,葛某以人民币225元的价格从被告人王宇处购买名为“风湿神力丸”的药品共5盒。2016年4月20日,长兴县公安局民警在河北省唐山市开平区东港龙城205幢2单元1201室查获尚未销售的名为“华佗筋骨宁”、“风湿神力丸”、“���湿痛除根”、“八卦消痛丹”、“风湿骨泰”等各类产品61种共计2594盒(共计价值人民币8万余元)及记账本10本。经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认定,上述“华佗筋骨宁”、“风湿神力丸”、“风湿痛除根”等61种产品,应判定为药品,但均无我国药品批准文号、进口药品注册号或医药产品注册号,应按假药论处。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季瑞被公安机关扣押Hisenes手机2部、NOKIA手机2部、其他品牌手机3部、电脑主机5台及假的防伪标签191张。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抓获经过、户籍证明、扣押物品清单、营业执照、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移送的材料等书证;2、证人师某、张某、葛某、周某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的供述和辩解;4、长兴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假药认定书;5、搜查笔录;6、电子证物检查笔录;7、现场照片、扣押物品照片。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违反国家药品管理法规,在明知其销售的产品为假药的情况下,仍进行销售,其行为均已触犯刑律,构成销售假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惩处。被公安机关扣押的以被告人销售假药的平均价格认定价值共计人民币8万余元的2594盒产品,因被告人尚未予以销售,应认定为未遂,依法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王宇、常红娟、郑蕊系从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认罪态度较好,尚未造成严重后果,且系初犯,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并认为对被告人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适用缓刑,不致再危��社会。据此,为维护药品的生产、销售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不受非法侵犯,根据被告人季瑞、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季瑞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8日起至2019年3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林银珠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缓刑考验���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王宇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四、被告人常红娟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五、被告人郑蕊犯销售假药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六、禁止被告人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与药品生产、销售等有关的活动。七、扣押在案的名为“华佗筋骨宁”、“风湿���力丸”、“风湿痛除根”、“八卦消痛丹”、“风湿骨泰”等各类产品61种共计2594盒,由扣押机关予以没收,依法处理。扣押在案的作案工具手机7部及电脑主机5台等物予以没收,上缴国库。被告人林银珠、王宇、常红娟、郑蕊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后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马正乾审 判 员  徐 冰人民陪审员  潘剑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宋 娟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