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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刑更152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罪犯吴桂学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1刑更1527号罪犯吴桂学,男,1967年4月13日生,汉族,吉林省榆树市人,中等专科毕业,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服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7月15日作出(2007)吉中刑初字第54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吴桂学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民事赔偿人民币201401元。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7年11月1日作出(2007)吉刑核字第134号刑事裁定,予以核准。宣判后即交付执行。2009年12月1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09)吉高法刑执字第66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无期徒刑;2012年7月30日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2)吉刑执字第373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为有期徒刑十八年,剥夺政治权利六年;2014年12月3日本院作出(2014)长刑执字第3262号刑事裁定,依法裁定减刑一年四个月。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以该犯在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为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吉林省长春监狱认为,罪犯吴桂学端正改造态度,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该建议已经长春市城郊地区人民检察院驻监狱检察室监督,同意执行机关建议。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该犯系吉林市高科特种碳素材料有限责任公司工人,认为其公司副经理(被害人)有意在工作中扣其奖金,对其产生不满。2007年2月1日9时许,该犯在被害人办公室中因扣奖金一事再次发生口角,便产生杀人之念。当日下午2时许,该犯携带尖刀进入被害人办公室,持尖刀刺、划被害人胸、背、臀等处七刀,被害人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该犯现在吉林省长春监狱十监区参加机台工岗位劳动,劳动中积极肯干,努力完成劳动任务,认真遵守监规,积极参加三课学习,获得表扬4次。本次考核期内,狱内月均消费人民币282元。以上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原审裁判文书、罪犯年度评审鉴定表、表奖审批表、考核积分台账、监区民警集体评议意见等证据予以证明,经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本院认为,罪犯吴桂学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生产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确有悔改表现,符合法律规定的减刑条件,执行机关报请的减刑幅度适当,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减刑、假释案件具体应用法律的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减刑、假释案件审理程序的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吴桂学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本裁定减刑之日起计算,至2028年7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梁福庆审 判 员  庞好爽代理审判员  沈 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书 记 员  逄中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