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322民初223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9
案件名称
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与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富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陶刚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富顺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322民初2230号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富顺县富世镇。经营者:蔡晓平,女,1972年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被告:陶刚,男,1974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富顺县。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与被告陶刚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小额诉讼),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的经营者蔡晓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陶刚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瓷砖款910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在原告处多次购买瓷砖,但从未付款。2016年12月30日,原、被告双方进行了结算,被告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共欠原告2014年5月、7月、10月瓷砖款17001元,此欠款在2017年1月10日左右付清。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仅支付瓷砖款7900元,至今尚欠瓷砖款9101元未付。被告陶刚未作答辩。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为证明案件事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欠条》一张。被告陶刚未提交证据。经审查,本院对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提交的证据《欠条》一张予以采信,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并对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主张的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的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在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将出卖的标的物的所有权转移于被告陶刚后,被告陶刚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时间支付价款。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陶刚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原告富顺县富世镇钰宏建材经营部瓷砖款910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陶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廖伯荣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宋君常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