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2民初677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张顺利与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顺利,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五条
全文
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2民初6770号原告:张顺利,男,��族,1976年11月1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复兴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重庆合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北部新区宝华大道16号1幢(1区)9-1至9-20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000576150300U。负责人:冀海菊,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曲建辉,男,汉族,1964年5月7日出生,住河北省邯郸市丛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海英,女,汉族,1976年8月12日出生,住重庆市南岸区。原告张顺利与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园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顺利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舸、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隗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顺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向原告支付拖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工资14612.72元(6060元/月×8个月-代扣代缴费用11870.05元-已支付的21997.23元)及滞纳金11291元[(6060元/月×8个月-代扣代缴费用11870.05元)×25%+14612.72元×25%];2.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900元(6060元/月×16个月,计算年限为2001年1月1日至2016年12月9日);3.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01年建立劳动关系,原告在被告处担任项目副经理,被告向原告收取了抵押金17000元。原告月工资为6060元,但被告没有依法按时足额向原告支付工资。原告被迫于2016年2月向被告提出解除劳动关系。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支付了工资21997.23元,尚余14612.72元未付,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辩称,首先,被告已足额向原告发放了工资,原告称其工资为6060元/月没有依据;其次,原告系本人自愿申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最后,风险抵押金17000元被告愿意退还,但是原、被告在经营承包合同中约定风险抵押金是无息的,故不同意支付风险抵押金的利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于2000年7月进入被告处工作。2013年1月,原告被调至瓦厂坪项目部。2014年3月28日,原告向被告缴纳瓦厂坪项目部风险抵押金17000元。被告称风险抵押金只有盈利才能退还,如果不盈利要根据项目考核决定是否退还,现在瓦厂坪项目都还没有办理结算,没有达到退还风险抵押金的条件,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风险抵押金。2015年4月,被告任命原告为祁连铜矿项目机电副经理。2015年12月21日,被告向起其办公室出具《中国华冶西南分公司员工工资介绍信》,载明原告由祁连铜矿项目部调至西南分公司办公室,原聘用岗位(即祁连铜矿项目部岗位)基本工资为4420元/月。当日,原告被调至办公室工作。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辞职申请一份,内容为:“……由于我个人的种种原因,现须要辞职��开公司,望公司领导批复为盼”。2016年2月29日,被告向原告出具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载明原告因本人原因提出辞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双方劳动关系于2016年2月26日解除。2016年2月29日后,原告未再到被告公司上班。2017年1月6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重庆两江新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决:1.被告向原告支付2015年4月至离职时拖欠的工资8552.72元和滞纳金7637.49元;2.被告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90900元;3.被告退还原告抵押金17000元,并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本清时止。2017年3月20日,该委出具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另查明,原告工作期间,每月发放上上月21��至上月20日的工资。2015年1月至12月(工资发放月份,对应工作日为2014年11月21日至2015年11月20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发放130元工龄津贴。2016年1月至2月(工资发放月份,对应工作日为2015年11月21日至2016年1月20日),被告每月应向原告发放140元工龄津贴。2016年12月9日,被告向原告转账支付工资21997.23元。2015年7月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公积金个人部分等代扣代缴费用为9735.72元。庭审中,原告举示2015年7月(工资发放月份)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月份)中国华冶西南分公司祁连铜矿项目部工资表(管理人员)一组,拟证明其每月应发工资金额。该工资表显示原告岗位序号为2-2,2015年7月(工资发放月份)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月份)每月基本工资为4420元;除工龄津贴外,2015年7月(工资发放月份)、2015年8月(工资发放月份)高原津贴为1500元/月,2015年9月(工资发放月份)流动施工津贴为1500元,2015年10月(工资发放月份)流动施工津贴为1300元,2015年11月(工资发放月份)流动施工津贴为600元,2015年12月(工资发放月份)流动施工津贴为1500元,2016年1月(工资发放月份)津贴为150元。该组证据上没有原告的签字及被告的盖章,被告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陈述:被告自2015年8月(工资发放月份)起欠付其工资,该月实际应发放的是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工资,因此被告欠付其工资期间为2015年6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9日止,原告同意工资计算至2016年2月20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工资应为基本工资4420元/月+工龄补贴140元/月+1500元其他补贴,其工资应为6600元/月;2015年12月21日后,原告同意不再计算1500元的补贴,但其余工资不变;认可代扣代缴��用从2015年7月1日计算至2016年2月29日;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实为经济补偿金的意思。被告举示以下证据拟证明原告的工资情况。1.《项目部管理人员岗位工资制实施办法》,该办法显示发布时间为2012年8月23日,载明项目部分为甲、乙、丙三个级别,每个级别分为1、2两档,并载明了每个岗位序号的基本工资情况;2.《中国华冶西南分公司关于按照总部要求调整部分项目部级别的通知》,该通知显示发布时间为2016年11月17日,载明祁连铜矿项目部2015年4月开工,至2015年11月撤场仅完成营业收入290万元,由甲级项目部调整为丙(2)级项目部,被告将根据调整后的项目级别,重新审定项目人员工资造册发放,已发的工资,按照新的工资标准核定,超发部分要予以返还;3.2015年7月(工资发放月份)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月份)中国华冶西��分公司祁连铜矿项目部工资表(管理人员)一组,载明2015年7月(工资发放月份)至2016年2月(工资发放月份)原告岗位序号为3-3,每月基本工资3860元,除工龄津贴外,其余津贴项目及金额不等,该工资表无原告签字。原告称前两份证据系被告单方制作,原告未见过该两份文件,工资表无原告签字,原告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不予认可。被告陈述:被告原本欠发2015年7月21日起至2016年2月20日止的工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工资被告按时打卡进行了发放;2016年11月份,被告对祁连铜矿项目部进行了降级,并相应进行了降薪,降薪范围是2015年4月6日至2016年1月20日的工资,被告对于原告的工资按照丙级项目部的标准进行了核算(该核算包括对于2015年4月6日至2015年7月20日多发放的工资进行抵扣),核算后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1997.23元;认可代扣代缴费用从2015年7月1日计��至2016年2月29日。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解除(终止)劳动合同证明书、收据、超时未审结案件证明书、通知、工作调动凭证、辞职申请、劳动合同书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对于被告举示的工资表及考勤表,因其上无原告签字,本院对其不予采信。被告举示的瓦厂坪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系复印件,本院对其不予采信。本院认为,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问题。《工资支付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必须书面记录支付劳动者工资的数额、时间、领取者的姓名以及签字,并保存两年以上备查。因此,被告应当对原告的工资金额及发放情况承担举证责任。被告举示的工资表没有原告的签字确认,不能证明原告对其上金额认可,亦不能证明原告已经实际领取。被告称其按时足额向原告发放了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7月20日的工资,但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被告称其对原告所在的祁连铜矿项目进行了降薪,但其举示的《中国华冶西南分公司关于按照总部要求调整部分项目部级别的通知》载明的出具时间为原告离职之后,且被告未举示证据证明其调整祁连铜矿项目部的级别的依据,不能证明被告在原告离职后降低原告的薪酬的合理性,本院对该证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因此,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工资标准及被告已经按时发放了工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根据原告的陈述及其举示的工资表的内容可知,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基本工资为4420元/月,该金额亦与被告于2015年12月21日向办公室出具的《中国华冶西南分公司员工工资介绍信》上载明的祁连铜矿项目部岗位的基本工资为4420元/月相吻合,本院对原告的陈述予以��信。原告认为此期间除了工龄补贴外每月还有1500元的补贴,但其举示的工资表载明2015年8月21日至2015年9月20日、2015年9月21日至2015年10月20日、2015年11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原告的补贴分别应为1300元、600元、150元,其余3个月补贴为1500元,故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2015年6月21日至2015年12月20日的工资应以其自己举示的工资表中反映的金额为准,加上原告的工龄津贴,原告此期间的应发工资应为33860元(4420元/月×6个月+1500元/月×3个月+1300元+600元+150元+130元/月×5个月+140元/月×1个月)。2015年12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原告在办公室工作,原告称其工资为4560元/月(4420元+140元),被告未举示有效证据证明原告的实际应发工资金额,故本院采信原告的陈述,认定原告此期间工资为9120元(4560元/月×2个月)。因此,原告在2015年6月21日至2016年2月20日应发工资为42980元。2015年7��1日至2016年2月29日,被告代原告缴纳的社会保险个人部分、公积金个人部分等代扣代缴费用为9735.72元,原告自愿按照11870.05元计算系对其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确认。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1997.23元,被告还应支付原告工资9112.72元(42980元-11870.05元-21997.23元)。关于原告主张的工资25%的滞纳金(原告庭审中明确系经济补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或者国家规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责令用人单位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原告的主张与该条规定并不相符,故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补偿金。2016年2月16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辞职申请载明其离职是由于个人原因。原告称其离职原因是被告未按时足额支付工资,但对此未举示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因个人原因离职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被告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09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主张的抵押金17000元及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不得要求劳动者提供担保或者以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该法第八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以担保或者其他名义向劳动者收取财物,给劳动者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于2014年3月28日向被告交纳“瓦厂坪项目部风险抵��金17000元”,被告亦当庭表示同意退还该款项,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抵押金17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收取原告17000元给原告造成了利息损失,其应从收取之日起向原告支付利息至还清时止,原告要求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九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支付原告张顺利工资9112.72元;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于本��决生效后三日内退还原告张顺利抵押金17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7000元为本金,从2014年3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清时止);驳回原告张顺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中国华冶科工集团有限公司西南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园薇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