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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2民初20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唐军与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萧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军,付光超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萧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2民初2037号原告:唐军,男,1964年3月12日生,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萧县。被告:付光超,男,1977年6月18日生,汉族,农民,住萧县。原告唐军诉被告付光超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光超经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追回被告所欠医药费132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付光超未到庭,也未向法庭提交答辩状。本院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被告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被告到期并没有偿还欠款,上述事实,原告当庭提供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1325元的事实,本院对上述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付光超与原告唐军之间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告提供了欠条一份,证明被告欠款1325元的事实,但被告未给付欠款,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对原告唐军要求被告付光超给付欠款1325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光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原告唐军欠款1325元。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唐军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特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