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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2民初19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周某与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某,陈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2民初1944号原告:周某,女,汉族,个体,住徐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江苏XX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男,汉族,住徐州市。原告周某与被告陈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向被告陈某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法律文书邮件退批证明显示为“收件人/同住成年家属拒收”。后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16:32分通过0516-80282963办公电话拨打被告陈某电话告知其周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的案件邮寄送达传票退后,通知其到本院领取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法律文书,被告陈某表示没有时间遂挂断电话。后本院根据原告提供的被告在北京居住的地址于2017年7月19日再次通过EMS邮寄方式向其邮寄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并定于2017年8月10日上午9:30分在鼓楼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特快专递邮件再投、该退批条显示为“没人、电话联系拒收”。原告周某于2017年8月6日上午10:51分通过短信方式通知其于2017年8月10日上午9:30分在鼓楼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但被告并未回复,在2017年8月10日庭审当天,被告陈某未到庭,法庭当庭拨打被告陈某电话1352156****,其表示未收到传票等法律文书。2017年8月10日通过EMS邮寄方式再次依法向被告陈某邮寄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特快专递邮件再投、该退批条显示为“拒收”。本院于2017年8月11日通过短信的方式向被告陈某1352156****手机通知被告EMS单号,请其查收法院依法送达的相关法律文书,并告知其于2017年8月28日上午10:30分在鼓楼法院第九法庭公开开庭审理原告周某诉其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其未回复。至2017年8月28日上午11:05分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配合原告将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四期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所有权变更登记为原告或者原告指定的买受人;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年××月××日在民政部门办理结婚登记,后因感情破裂于2014年5月22日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双方按份共有的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四期XX号楼X单元XX室房屋全部归原告所有,如需过户,待该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双方共同配合办理。现原告已于2017年3月21日将剩余银行按揭贷款结清并与他人签订房屋买卖合同,该房产已具备所有权变更登记条件,但被告提出无理要求拒绝配合原告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手续,特诉至法院。陈某经本院传票多次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4年5月22日登记离婚,离婚协议书约定位于徐州市绿地世纪城四期XX#-X-XX房产一处,产权归女方所有。上述房产如需过户,待上述房产均具备过户条件时,双方共同配合办理,过户费用产权受让方一方负责。上述房产的按揭贷款由取得房屋产权一方自行承担。另查明,坐落于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四期XX#-X-XX处房产权利人为周某、陈某,房屋按份共有,周某占有99%份额,陈某占有1%份额。再查明,周某于2017年3月21日以提前还款方式全部结清贷款(贷款合约号为XXXXXXXX),还款总额共计154914.45元。被告陈某经本院多次送达传票、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廉政监督卡等相关法律文书,且原告亦将本诉讼的情况向其告知,其应知道自己的权益发生纠纷需要通过司法机关进行裁判,其既未到庭也未提供书面材料表达自己的观点,EMS特快专递邮件再投、该退批条多次显示为“拒收”,表明其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被告陈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依照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中原被告离婚时就财产部分已协议处理,原被告签订的离婚协议内容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离婚协议约定位于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四期XX#-1-XX房产一处,产权归女方所有,待上述房产均具备过户条件是,双方共同配合办理,过户费用产权受让方一方负责。原告于2017年3月21日提前还清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四期XX#-X-XX房产剩余贷款,至起诉时本案涉诉房屋已具备过户条件,故本院对原被告在离婚协议中签订的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四期XX#-X-XX房产具备过户条件时,双方共同配合办理,过户费用产权受让方一方负责的条款的效力予以确定,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协助原告周某将徐州市庆丰路西绿地世纪城四期XX#-X-XX房产所有权人变更登记为原告。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40元(原告已预付),由被告负担(该款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艳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淑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