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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2802民初2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1

案件名称

陈支禄与赵吉昌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利川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利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支禄,赵吉昌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湖北省利川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2802民初2475号原告:陈支禄,男,1975年10月7日出生,汉族,居民,户籍地利川市,住利川市,被告:赵吉昌,男,1988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户籍利川市号,利川市室。原告陈支禄与被告赵吉昌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支禄、被告赵吉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支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⒈判令被告赵吉昌给付劳务工资4100元;⒉本案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于2017年4月3日电话告知原告有一挖沟安管工程请原告做,双方当日达成口头协议,挖沟、安管、回填、恢复水泥地坪的工价为50元/米,若碰到硬岩另外加价补贴。原告组织工人和材料动工,完工后,经被告验收无异议,约定过二至三天付清工程费用,并出具7100元的欠条。被告用手机网络汇款3000元后,余下4100元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原告故诉至法院。赵吉昌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修建的下水道质量不合格,如原告进行维修并保证能够正常排水,就同意支付欠款。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告承揽被告房屋下水道的修建工作,双方之间成立承揽合同关系。原告完成修建工作后,被告向原告出具了欠付“修下水道工资7100元”的欠条,应视为被告认可原告完成的工作成果符合质量要求,且双方对报酬数额进行了结算。被告至今尚欠4100元未付,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该欠款的理由正当,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交付工作成果时被告应当及时验收,现被告在出具欠条并已支付部分报酬后又以原告修建质量不合格为由拒付其余报酬,且被告没有提交相应证据加以证明,故被告关于原告修建质量不合格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吉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支禄报酬41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赵吉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黄忠富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牟云谦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