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81民初109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廖小梅与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耒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耒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廖小梅,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C} 湖南省耒阳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81民初1093号 原告:廖小梅。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德。 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人代表:许清池。 住址:耒阳市五一中路121号。 被告:许清池。 被告:李伟。 原告廖小梅与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廖小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为德、被告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廖小梅请求本院判令:1、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返还借款50万元;2、支付利息(以50万元借款为基数,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30日起计算至清偿完毕之日止);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月30,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开发建设需要资金向原告廖小梅借款50万元偿还案外人龙爱林,被告许清池、李伟与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共同出具了《借条》、《借款人承诺书》、《收款确认书》,被告逾期未偿还借款及利息,被告应共同承担偿还全部借款和利息的责任。 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辩称,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向原告廖小梅借款50万元是事实,借该款是为了归还三鑫房地产公司欠龙爱林100万元借款的利息。现同意还款,但现在经济困难,无偿还能力。 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对本案事实无争议,本院确认如下: 1、2016年1月30日,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向原告廖小梅借款50万元,每月支付利息1.5万元,借款期限为十个月,在2016年8月之前还清不计息,逾期还款则在原利息的基础上增加支付50%的利息。 2、2016年1月30日,被告许清池、李伟向原告廖小梅出具了收款确认书,确认收到原告廖小梅借款50万元,并由被告授权原告廖小梅将该款付给龙爱林。 本院认为,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支付利息。本案中,原告廖小梅已向被告三鑫房地产公司、许清池、李伟支付借款50万元,被告出具借条确认借款金额,双方民间借贷关系成立并生效。借期届满后,被告未能按照约定返还借款,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返还借款、支付利息的违约责任。关于利息,双方约定利率超过法律规定,超过的部分不予支持。现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月利率20‰支付利息,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判决如下: 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廖小梅借款50万元,并按月利率20‰自2016年1月30日起支付利息至借款清偿完毕之日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8800元,由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负担。原告廖小梅已垫付8800元,被告耒阳市三鑫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许清池、李伟应在执行中清偿。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玲 人民陪审员 刘 林 人民陪审员 刘 霞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罗 珊 校对责任人刘文玲印刷责任人罗珊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