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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922刑初20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兰守文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古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兰守文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古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922刑初203号公诉机关古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兰守文(曾用名兰培文),男,1981年8月13日出生于福建省古田县,畲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古田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2月28日被古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3月19日经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次日由古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古田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古田县人民检察院以古检公刑诉[2017]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兰守文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6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兰守文及其辩护人李昌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古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兰守文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水果市场内维持市场秩序时与被害人洪某发生争执,后兰守文拳击洪某腹部致其受伤。经古田县公安局法医学鉴定,被害人洪某损伤属重伤二级。公诉机关为支持其指控,向本院提交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兰守文因琐事殴打他人致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兰守文已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10000元,且被害人对本案矛盾的激发有一定的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兰守文主动投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造成被害人两处伤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守文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没有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被告人兰守文的辩护人辩护意见: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对被告人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30日8时许,被告人兰守文在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水果市场内维持市场秩序时与被害人洪某发生争执,后兰守文拳击洪某腹部致其受伤。同年8月31日、11月14日,经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被害人洪某“脾脏真性破裂,行脾切除术后”属重伤二级,“胰尾挫伤”属轻伤二级;伤残等级为七级。2017年2月28日,被告人兰守文主动到古田县公安局平湖派出所投案。案发后,兰守文已支付被害人洪某医药费人民币10000元。经本院主持调解,被告人兰守文、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村民委员会和兰罗然与被害人洪某达成如下协议:被告人兰守文、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村民委员会和兰罗然自愿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洪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食宿费等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70000元(不包含已支付的10000元);被害人洪某不得再因本案要求被告人兰守文、古田县平湖镇富达村村民委员会和兰罗然赔偿,被害人洪某对被告人兰守文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兰守文在庭审中没有异议,且有被害人洪某陈述,证人兰某1、曾某、兰某2证言,古田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伤情鉴定意见,古田县公安局制作的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古田县公安局出具的被告人兰守文户籍证明、到案经过、查询违法犯罪记录情况说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兰守文因琐事殴打他人致1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兰守文造成被害人洪某两处伤情,可酌情从重处罚。被告人兰守文主动投案并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已积极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害人在本案中存在一定过错,可对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辩护人关于被告人具有自首情节,被害人存在一定过错,依法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事实相符,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兰守文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林光义审 判 员  魏振惠人民陪审员  郑志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陈海英附法律及司法解释相关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PAGE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