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21民初250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周同善与王兵承揽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同善,王兵,邓小琼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土默特左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21民初2504号原告:周同善,个体,现住土默特左旗察素齐镇中山路菜市场北和顺水暖机电门市。被告:王兵,个体。第三人:邓小琼,个体。原告周同善与被告王兵、第三人邓小琼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被告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同善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王兵给付原告周同善维修红楼洗浴锅炉、自来水和安装喷头工料费4791元,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夏天,王兵承包红楼洗浴后,雇佣我为其维修锅炉、自来水、安装喷头,当时议定维修锅炉人工费3000元、材料费1791元,合计4791元。上述费用,王兵在工料单上核实并签字。该款多次催要,王兵以让我向其前妻邓小琼索要为由拒付。王兵与前妻2015年离婚,我为其维修红楼洗浴是2014年的事,且当时雇佣和维修的事项都是王兵与我交涉,该款理应由王兵给付。王兵与前妻之间的关系与我无关,王兵让我向其前妻索要理由不能成立。被告王兵辩称,(一)红楼洗浴由王兵、张鹏、何永三人共同承包,而非王兵一人承包。(二)雇用周同善并不是王兵,而是红楼洗浴另一承包人张鹏,王兵当时更没有与周同善议定过锅炉维修人工费、材料费等事宜。原告起诉书中说王兵雇用其维修锅炉、自来水和安装喷头,并与其议定维修锅炉人工费、材料费不属实。(三)周同善只为红楼洗浴中心安装过喷头,并未对锅炉进行过任何维修及自来水的安装,其在起诉中称维修了锅炉和安装了自来水不属实,因为红楼洗浴以前处于正常营业中,锅炉和自来水一切正常,根本无需安装和维修,其只安装了女部的洗浴喷头和增压水泵、男浴的花洒。(四)周同善在完工后一直未与张鹏、何永和我任何一方进行过材料帐单核实及工费的结算。红楼洗浴中心于2014年7月15日开始营业,而我于2014年8月底离开了红楼,红楼洗浴中心的营业、管理等一切事务均与我无任何关系。(五)周同善称我在工料单上核实并签字一事,并非原告周同善所言,2016年冬天,周同善找到我说,他去找过其他人要过所做的工钱,由于他们不知道用过什么材料,当时他拿出几张材料出货单让我证明是否用了那些材料,当时我核对了一下,觉得根据其所做的工程所用材料没有太大的出入,就在另外一张空白纸上签了”此帐目属实”,以此证明,而其他工费根本就没进行过核算。现今,周同善竟然在起诉书中称当时议定了费用,即锅炉维修人工费3000元、材料费1791元,由王兵在工料单上核实并签字。周同善根本就没有对锅炉进行过任何维修,我不知道维修锅炉人工费3000元从何而来?据此周同善在编造事实。周同善在起诉中称多次催要,王兵以向其前妻索要为由拒付一事不真实,也不符合情理。2014年8月我即离开红楼洗浴中心,离开了察素齐,而后与红楼洗浴中心的任何人及周同善没有任何联系,至于周同善找没找过红楼洗浴其他的经营管理人,我不知道。至于周同善说我叫其向我前妻索要,根本是不可能的事情,因为我离开红楼洗浴后,该洗浴并非我前妻一人经营,说我叫其向我前妻索要不属实。(六)周同善称我与前妻邓小琼20**年离婚,而我与前妻离婚的时间是2008年5月,且我离婚与否和本案没有任何关系。综上,周同善起诉王兵承揽合同纠纷一案,由于王兵与周同善之间根本没有雇用关系,也没有任何的债权债务关系,周同善的起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同时,根据《民诉意见》第156条,我保留向原告周同善提出反诉的权利。第三人邓小琼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向本院提交陈述意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的规定,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不影响案件的审理。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以及被告的答辩,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周同善与王兵之间是否存在承揽合同关系与维修事实,如果存在王兵是否有义务承担支付承揽工料费的义务。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以及本院归纳的争议焦点提交了维修红楼锅炉、自来水、安装喷头的账目单以及证人田毅证人证言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账目单9张,其中首页白纸中记载:”红楼维修锅炉和自来水和安做喷头3000元、料1791,共计4791”和”账目属实。王兵”两项内容。其余8张为购货单,时间在2014年7月-8月间,金额合计1791元。被告王兵质证意见为:对于账目单均不认可,原告有弄虚作假的嫌疑。账目有好多处不属实:红楼洗浴是2014年7月15日开业的,他的账目中出现了2017年7月23日、8月29日的账目,其中标号(8)的账目2014年8月29日的145元,是海天洗浴城的,不是用于红楼洗浴的账目。同时我签字(账目属实,王兵)的时候是一张白纸,没有上面的字:”红楼,维修锅炉和自来水和安做喷头3000元,料1791,共计4791。”(二)田毅证人证言:”2015年我和周同善在红楼干过活儿,具体时间我记不清了,是去红楼干维修的活儿,维修的是水管的活儿,当时没有维修锅炉的活儿,是周同善雇的我,红楼洗浴是否与周同善结算工钱,我不知道,反正是周同善给我结算了。”原、被告对证人证言均予认可。经本院在庭审中进一步核实,证人田毅被周同善雇佣为红楼洗浴干活的时间发生在2015年,干活内容为维修水管,没有做维修锅炉的活。周同善称证人田毅说的就是本案中其起诉王兵承揽费的活,并承认田毅所述属实,且在王兵质证账目单时,承认标号(8)的账目2014年8月29日的145元,是海天洗浴城的,不是用于红楼洗浴的账目。从以上二类证据及原告起诉内容来分析,本案存在多处疑点和矛盾:(一)时间上的矛盾:起诉状中、账目中维修发生在2014年,而证人田毅证明是在2015年,周同善对证人证言认同,承认维修发生在2015年;(二)维修内容上的矛盾,起诉状中、账目首页中维修内容为维修锅炉、自来水、安装喷头,而证人田毅证明仅进行了水管维修,没有维修锅炉内容,周同善对证人证言认同;(三)账目中有不属于红楼的145元账目,王兵质证账目单时,周同善对王兵的该意见认同。综上,原告周同善起诉被告王兵要求支付承揽工料费,前提是在周同善与王兵之间存在承揽关系事实,周同善的起诉与其提供的二类证据间相互矛盾,存在多处疑点,无法证明其为红楼洗浴维修承揽的事实。被告王兵在答辩中称,红楼洗浴由王兵、张鹏、何永三人共同承包,而非王兵一人承包等内容,因本案原告诉讼请求与证据之间相互矛盾,本院不再进一步认定。同时,即使红楼洗浴确实由王兵、张鹏、何永三人共同承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如果被告王兵在承担责任后,仍可以依法向其他共同承包人行使追偿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周同善起诉被告王兵要求支付承揽工料费,前提是在周同善与王兵之间存在承揽事实,周同善的起诉与之提供的证据间相互矛盾,无法证明其为红楼维修承揽的事实,故其诉讼请求无法得到法律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62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同善对被告王兵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周同善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万道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姣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