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602民初1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原告姚文革诉被告汪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文革,汪莉,孙成,孙平,孙秀春,孙东旭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丹东市元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602民初1149号原告姚文革,女,。委托代理人曹长胜,系宏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汪莉,女。第三人孙成,男。第三人孙平,男。第三人孙秀春,女。第三人孙东旭,男。委托代理人汪莉,女,沈阳铁路局丹东列车段退休职工。原告姚文革诉被告汪莉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姚文革及委托代理人曹长胜、被告汪莉、第三人孙成、孙平、孙秀春、孙东旭的委托代理人汪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姚文革诉称依法判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31日口头约定被告将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路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居住使用。并约定了房屋价款人民币250000元。原告当日便给付了买房定金人民币20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了一份收款收据。被告汪莉辩称,原告所述属实,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三人述称,同意原、被告的诉讼请求,该房屋由被告负责处理。本院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被告商定被告将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路(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的房屋出售给原告,房屋总价为250000元,当日交付定金20000元,余款2017年8月4日补齐,原、被告在收款收据上签名认证。该房屋所有权归孙继先、支淑荣夫妇所有,该二人于2016年相继去世。两人育有四名子女,长女孙秀春、长子孙成、次子孙安、三子孙平。次子孙安于2017年7月19日死亡,孙东旭系孙安的独生子女,被告汪莉系孙安妻子。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收款收据、沈阳铁路局已购公有住宅上市出售审批书、已购公有住宅出售协议书、合法共同居住人意见、职工购买私有产权住房审批表、铁路房产段所出具的证明、遗嘱、死亡证明、身份信息、独生子女证、四名第三人的书面个人意见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对该房屋的买卖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有遗嘱及其他权利人的证明和认可,应认定合法有效,而且双方已将房屋价款履行完结。该买卖合同已完成。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姚文革与被告汪莉关于座落于丹东市元宝区沙河镇路(建筑面积56.72平方米)的房屋买卖合同合法有效。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姚文革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 雷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夏慧恬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