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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5民辖终17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明志、毛小兵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泉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志,毛小兵,福建省南安市宙辉石材有限公司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5民辖终174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明志,男,1969年7月1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南安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毛小兵,男,1969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中江县。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宙辉石材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南安市官桥镇凯天石材市场C幢3号。法定代表人:李明志。上诉人李明志因与被上诉人毛小兵、原审被告福建省南安市宙辉石材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2017)闽0583民初317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李明志上诉称,其经常居住在泉州市××城区××城大厦××号,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且本案案由为承揽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故本案应由上诉人经常居住地鲤城区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承揽合同纠纷,属于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上诉人主张其经常居住地为泉州市鲤城区,但并不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李明志、原审被告福建省××市宙辉石材有限公司的住所地均在福建省××市,故原审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上诉人李明志请求将本案移送鲤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裁定驳回其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魏献平审 判 员  张小燕代理审判员  王莉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倪洁瑜速 录 员  郑伟江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PAGE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