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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113民初512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梁健与高云甫、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u0026#xD;u0026#xA;

所属地区

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健,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高云甫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

全文

长春市九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113民初5129号原告梁健,现住吉林市。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住所地九台市土门岭镇二道沟街道。法定代表人:吴迪,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女,1979年1月26日生,汉族,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锦绣东南小区**栋*单元****号。被告:高云甫,现住长春市九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现住长春市净月开发区。原告梁健与被告高云甫、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梁健、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被告高云甫委托诉讼代理人高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梁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二被告共同偿还欠款人民币11574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16年4月在本村农户家收玉米,卖给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原法人代表高艳和其父亲高云甫全权负责收购,被告高云甫口头承诺,一周内付款,现欠玉米款115740元。请求依法判决。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辩称,对欠款事实无异议,同意还款。高云甫辩称,该款由公司承担,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2月,原告向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出售玉米,为此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为原告出具欠款115740元凭证二枚。现原告主张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出售玉米,被告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应及时结算粮款。高云甫个人不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九台市丰华粮油经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给付原告梁健卖粮款11574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5元减半收取652.5元由二被告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吕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韩璐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