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330民初16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贾成群、贾随富等与贾随群等物权保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桐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桐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成群,贾随富,贾随群,贾原青
案由
物权保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桐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330民初1647号原告:贾成群,男,1938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身份证号码号码412932193807150774。原告:贾随富(又名贾荣富),男,1934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成群(即本案原告,系原告贾成群之弟)。被告:贾随群,男,1942年7月15日生,汉族,住桐柏县。被告:贾原青(又名贾元青),男,1967年1月22日生,汉族,住桐柏县。原告贾成群与被告贾随群、贾原青物权保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17日公开巡回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随群未经本院准许中途退庭,被告贾原青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二被告停止侵权,从原告所有的房屋中搬出,并向原告支付因侵占房屋造成的损失500元及房租4560元;2.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贾原青从诉争房屋中搬出。事实及理由:二原告系兄弟关系。1995年,二原告在集体规划的宅基地内自建平房两间。房屋建好后,原告在外出务工期间,二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搬进原告所有的房屋内居住。原告外出归来后,多次要求被告搬出,被告不肯。被告贾随群辩称,诉争房屋确系原告所有,如果让我们搬出去,应当宽限三个月,但我不签字。被告贾原青未到庭,未作答辩。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贾成群、贾随富与被告贾随群系兄弟关系,被告贾随群与被告贾原青系父子关系。1995年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及其兄贾荣真在桐柏县××集乡××崔庄建成平房两间。同年9月份,原告贾成群外出打工期间,被告贾随群夫妇和被告贾原青夫妇因未有房屋居住分别搬入二原告建成的两间平方内,各住一间,被告贾成群夫妇住北间平房,被告贾原青夫妇住南间平房。2013年,被告贾成群因自家房屋建好,从二原告平房中搬出。2015年,贾荣真去世。被告贾原青自1997年离婚后一直住在二原告所建的两间平房南边一间居住至今。另查明,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及其兄贾荣真生前均未成家,共同生活,未有子女。贾荣真去世后,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原告向法庭提交的桐柏县新集乡村建设管理所、栗园村民委员会共同出具的证明、原告陈述、被告贾随群的辩解及本院对被告贾随群的调查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物权受到侵害的,权利人可以通过和解、调解、仲裁、诉讼等途径解决。二原告作为诉争两间平方的所有人,对该房屋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相应的处分权利。被告贾原青居住二原告的房屋,作为权利人,二原告可以按照物权法的相关规定要求被告贾原青返还房屋。二原告庭审中变更诉讼请求,只要求二被告从诉争平房中搬出,放弃要求赔偿损失和支付房租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因被告贾随群已从诉争房屋中搬出,现原告再向其提出物权保护请求已无实际意义,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贾原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返还原告贾成群、贾随富房屋,并从诉争的平房(位于桐柏县新集乡栗园村崔庄原告家中)内搬出;二、驳回原告贾成群、贾随富对被告贾随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贾原青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宋志刚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敬鹏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