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606刑��285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李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2850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87年7月1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广西平乐县,小学文化,无业,户籍地广西平乐县。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1月25日被佛山市顺德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0年9月30日减刑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11月24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5年3月1日刑满释放。因犯盗窃罪于2016年7月27日被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7年1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4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28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梅梅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6月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撬锁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员工村,在员工宿舍车库内盗窃得被害人宋某1的一辆女装摩托车,赃物价值人民币2822元。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是累犯,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建议本院判处被告人李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的刑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犯罪事实及量刑建议均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2017年6月6日2时许,被告人李某携带撬锁工具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五沙员工村寻找盗窃目标。后被告人李某发现被害人宋某1(未成年人)的一辆白色“浩爵”牌HJ125T型女装摩托车(尚未上牌,价值人民币2822元)停放在13栋员工宿舍的地下车库,于是用携带的工具将车锁撬开,将该车盗走。盗后,被告人李某将该摩托车销赃。破案后,赃款、物均无法起回。2017年6月8日11时许,公安机关将涉嫌吸毒的被告人李某抓获,并对其处于行政拘留十五日的处罚,后经过侦查发现被告人李某涉嫌盗窃犯罪,于同年6月23日依法对其刑事拘留。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李某的供述及对作案现场、监控视频截图的辨认、指认笔录,被害人宋某1的报案陈述及对购车发票的辨认笔录,被告人李某的户籍证明及前科判决书、释放证明书,价格鉴定意见以及��场勘验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家法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李某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某犯罪所侵害的对象系未成年人,本院在量刑时予以考虑该情节。公诉机关所提量刑建议与被告人李某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综上,根据被告人李某的犯罪事实、情节、悔罪表现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6月23日起至2018年12月22日止。罚金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晓红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杨天元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