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81民初4988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汪正海与沈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正海,沈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81民初4988号原告:汪正海,男,198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沈玲,女,1981年4月29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负责人:陈雪松,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凡辉,江苏均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住所地上海市中山北一路1230号柏树大厦S区二楼。负责人:不详。原告汪正海与被告沈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以下简称平安财保上海业务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正海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殷炳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沈玲、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业务部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汪正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258689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19日12时23分许,沈玲驾驶沪C×××××轿车在兴化市××××路路段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车发生碰撞,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兴化市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沈玲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另外查明,沪C×××××轿车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平安财保上海业务部投保了机动车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现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沈玲未答辩。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书面辩称:1.对本起事故的事实、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沪C×××××在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万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对医疗费要求扣除20%非医保;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没有异议;对误工费,由于无法确认原告证据真实性也不能证明其误工减少的收入数额,对误工费不认可;对护理费,认可80元/天,天数认可90天;对残疾赔偿金要求按照农村标准计算;对精神抚慰金认可8000元;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财产损失只认可定损的800元车损;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平安财保上海业务部未答辩。经原告举证,本院认定以下事实:本起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同原告陈述,涉案车辆的投保情形同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陈述。庭审中,原告陈述收到被告在本起事故中垫付的垫付款4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诉前,经原告申请,兴化市交通事故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依法委托南通大学附属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护理期限及人数、营养期限进行了鉴定,2017年5月25日,该所对原告进行了鉴定,后出具的鉴定意见为:原告构成九级伤残,其误工期限为180日,护理期限90日(1人护理),营养期限90日。对原告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认为应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因其未能举证证明哪些用药系非医保用药,此类非医保用药在国内可由其他药品替代的相应药品、非医保用药与替代药品的差价等,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支持,经审核该项费用为70312.94元;2.营养费20元/天×90天=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18元/天×46天=828元;4.误工费,原告虽提供兴化桃源果蔬综合批发有限公司的证明和被告父亲个体经营营业执照,可以证明原告与父亲共同经营,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工资实际收入水平,综合考虑原告父亲水果店实际经营规模、性质及原告年龄,本院酌定为每月3500元,遂误工费为180天÷30天/月×3500元=21000元;5.护理费酌定为90元/天×90天=81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提供户口本,证实原告居住在城镇,故对该项损失认定为40152元/年×20年×0.2=160608元;7.精神抚慰金酌定为8000元;8.交通费酌定为800元;9.车损,原告提供车辆维修收据一张,金额为1290元,本院对该损失予以认定;10.手机损失,原告提供手机购买票据,但未提供手机维修票据,且事故认定书中亦未载明原告手机受损,故本院对该损失不予认定;11.鉴定费2860元在诉讼费部分予以明确。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为272738.94元,其中医疗费项目下为72940.94元,伤残项目下为198508元,财产损失项目下为129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沈玲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且其驾驶的涉案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500000元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且其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原告的损失应全额由后者赔偿,故后者应全额赔偿原告272238.94元。被告沈玲垫付的42000元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原告汪正海各项损失合计272238.94元,其中给付原告汪正海230238.94元,给付被告沈玲42000元;二、驳回原告汪正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06元(已减半),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担2631元,原告负担275元;鉴定费2860元,由被告沈玲负担。因上述款项原告已垫付,故两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义务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案件上诉费5812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账号:47×××53:104312800123)。审审判员 赵健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