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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11民初62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4

案件名称

贺亮与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合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贺亮,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11民初6261号原告(被告):贺亮,男,1985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安庆市宿松县,委托代理人:郭闪闪,安徽正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兰州路88号A幢601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1005770596802(1-1)。法定代表人:陶书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吴凯,安徽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被告)贺亮诉被告(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泊尔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史芸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贺亮的委托代理人郭闪闪,被告(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贺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支付拖欠原告9、10、11月份的部分工资共计2361元、加班工资10593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238元;二、支付经济补偿金3840元;三、被告为原告补缴社会保险。事实与理由:原告于2016年3月21日到被告美泊尔公司处上班,从事运营部店长工作。2016年11月12日原告被被告违法辞退。因被告拒绝支付原告9、10、11月的部分工资,原告于2016年11月25日向劳动监察大队投诉。2016年12月2日,在合肥市骆岗街道劳动保障监察部门的介入下,被告只愿意向原告发放9、10、11月的部分工资,并且要求原告在工资表及离职证明上签字同意,否则就不发工资。另外原告每周加班一天,被告未发放加班工资。被告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原告于2017年2月17日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6月28日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裁决,故提起诉讼。被告美泊尔公司辩称: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已经发给原告,其突然离职,故其第一、二项诉讼请求应予驳回。原告系主动申请不交社会保险费用,被告已向其支付了2400元社保补助应予返还。原告美泊尔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返还原告社保补助2400元;二、被告返还原告支付的款项10万元;三、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万元;四、被告到原告处办理离职相关手续。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3月进入原告运营部工作,因劳动纠纷被告向合肥市包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包河区仲裁委”)申请劳动仲裁,包河区仲裁委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包仲裁字(2017)220号仲裁裁决书(以下简称“仲裁裁决书”)。原告对此裁决书第2、4项裁决不服,理由如下:2016年11月被告在没有通知原告的情况下突然离职,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办理离职交接手续,但被告不予理睬,被告的行为导致原告巨大损失。因被告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共领取了社保补贴2400元。故包河区仲裁委会作出仲裁裁决书的第2、4项裁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被告贺亮辩称:原告没有支付被告社保补助,如果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劳动者社保补助2400元,应当承担举证责任。根据劳动者在劳动保障部门投诉记录及包河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原告存在拖欠工资的事实,劳动者离职的原因是因为原告连续拖欠劳动报酬,因此原告应支付劳动者经济补偿金。原告请求事项的二、三、四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为劳动者缴纳社保是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原告应当为劳动者补缴社会保险费用。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贺亮到美泊尔公司工作,当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约定合同期限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9年3月20日,试用期为2016年3月21日至2016年9月20日,工资为每月1520元,另加绩效工资(奖金)。因贺亮于2016年5月1日申请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并要求每月领取社保补贴300元,美泊尔公司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2016年9月、10月、11月美泊尔公司未向贺亮足额发放工资,贺亮遂于2016年11月25日离开美泊尔公司,并向劳动保障监察部门投诉。经劳动保障监察部门协调,美泊尔公司于2016年12月以现金方式补发贺亮9月、10月、11月工资,其中包括每月发放的社保补贴300元共计900元。2016年9月至11月间贺亮应得的工资为7527.69元。在此之前美泊尔公司均以转账方式向劳动者发放工资,2016年4月至8月间贺亮工资总计为19689.56元,4月至11月工资总计为27217.25元,8个月平均工资为3402.2元。贺亮向包河区仲裁委申请仲裁,要求美泊尔公司:1、支付拖欠9月至11月部分工资2361元、加班工资10770元、拖欠工资赔偿金3283元;2、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35136元;3、支付经济补偿金3904元;4、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的社会保险。美泊尔公司提起反申请,要求贺亮:1、返还社保补助2400元;2、支付款项10万元;3、赔偿损失10万元;4、与美泊尔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包河区仲裁委于2017年6月28日作出裁决:一、美泊尔公司为贺亮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二、贺亮返还美泊尔公司社保补贴900元;三、贺亮与美泊尔公司办理离职交接手续;四、驳回双方的其他仲裁请求。第一项为终局裁决;第二、三、四项为非终局裁决。以上事实,有美泊尔公司提供的《劳动合同书》、工资表、自愿放弃缴纳社会保险申请书、仲裁裁决书,贺亮提供的银行明细及双方当庭陈述证实。本院认为:双方对仲裁裁决第一项、第三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双方争议的经济补偿金问题,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的规定,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依据以上规定,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3402.2元。关于双方争议的社保补贴返还问题,本院认为,按照社会保险费缴纳的相关规定,社会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和劳动者按比例共同缴纳。因此在美泊尔公司缴纳社会保险费用之前其已发放给贺亮的2016年9月至11月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300元,共计900元贺亮应予返还。美泊尔公司主张2016年4月至8月间贺亮领取了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300元,但仅提供了自己制作的4月至8月工资汇总表,该表并非其财务部门发放工资的记账凭证,不能证明其向贺亮发放了4月至8月的社会保险费补贴每月300元,贺亮亦予以否认,而美泊尔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有能力提供此证据,故本院对此主张不予采信,美泊尔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关于双方争议的加班工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九条规定,劳动者主张加班费的,应当就加班事实的存在承担举证责任。贺亮虽主张要求给付加班工资,但其对于是否存在加班事实未提供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对此主张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五条(一)项规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及时足额支付劳动者劳动报酬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支付劳动报酬,逾期不支付的,按应付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百分之一百以下的标准向劳动者加付赔偿金。美泊尔公司在拖欠贺亮的工资后,经劳动监察部门协调,其于2016年12月已补发了贺亮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不存在逾期不支付的事实,故贺亮要求美泊尔公司支付拖欠工资赔偿金无事实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贺亮主张美泊尔公司未足额支付2016年9月、10月、11月的工资,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美泊尔公司提供了贺亮签字确认的工资表,证明了9月至11月的工资发放数额,故贺亮于此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美泊尔公司要求贺亮返还款项10万元、赔偿损失10万元,无事实与法律依据,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二)项、第四十六条(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贺亮经济补偿金3402.2元;二、贺亮返还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社会保险费补贴900元;三、本判决第一项、第二项相抵,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给付贺亮2502.2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四、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为贺亮补缴2016年3月至2016年11月期间的社会保险费(具体缴费金额由社保经办机构审核,费用由双方按比例承担);五、贺亮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到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处办理相关离职手续;六、驳回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贺亮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合肥美泊尔建材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史芸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余乐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二条社会保险基金按照保险类型确定资金来源,逐步实行社会统筹。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必须依法参加社会保险,缴纳社会保险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用人单位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者劳动的,或者用人单位违章指挥、强令冒险作业危及劳动者人身安全的,劳动者可以立即解除劳动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单位。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