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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103民初第28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6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艳、张宏、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王艳,张宏,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碑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103民初第2836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碑林区南广济街38号。负责人:杨新丰,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徐秀明,北京市尚衡(西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艳,女,1987年6月6日出生,汉族,无业,陕西省神木县栏杆堡镇沙墕村。被告:张宏,男,1987年6月1日,汉族,无业,住陕���省神木县高家堡镇青阳树沟村。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高陵县昭慧路(原一中路)北侧。法定代表人:王少华,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女,该公司员工,住该公司。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艳、张宏、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委托代理人徐秀明、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明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艳、张宏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向本��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王艳、张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2、宣告贷款立即到期,被告王艳、张宏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2469.20元、利息9382.27元、罚息256.05元、复利322.86元(计算截止2017年8月8日),及2017年8月8日后至贷款本息还清之日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及原告为实现债权的全部费用;3、被告对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8幢1单元房屋拍卖、变卖的借款享有优先受偿权;4、被告高陵恒昌地产开发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艳、张宏为购买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8幢1单元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王艳、张宏以购买的房产做了抵��,并于同日签订了《高陵县房产抵押合同》。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艳、张宏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行为在高陵县房屋管理局做了抵押备案登记,并领取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后原告与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艳、张宏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从2016年2月8日起,被告王艳、张宏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尚有借款本金202469.20元、利息9382.27元、罚息256.05元、复利322.86元(计算截止2017年8月8日)未归还原告。被告王艳、张宏未到庭答辩。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辨称,原告的起诉的房产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按照担保法应当首先就抵押物拍卖清偿债务,不足部分再由其进行���为清偿。被告王艳、张宏是借款合同的主债务人,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还款的行为属于违约,违约责任应当由被告王艳、张宏承担,所以其也不承担诉讼费。另其公司在2016年6月24日代被告王艳、张宏向原告还款7817.13元,2016年9月14日,代被告王艳、张宏向原告还款4756.15元,共计偿还12573.28元。其公司对上述两笔款项以及对王艳、张宏的债务承担保证责任后,对王艳、张宏享有追偿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证明目的:原告与被告王艳、张宏在平等、自愿、意思表示真实、协商一致的基础上订立本合同,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而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偿还��款本息已构成违约,理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证据2:《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支付凭证》,证明目的: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付款义务。。证据3:《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及《预售商品房(预购集资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证明目的:原告对被告王艳、张宏所有的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37幢2单元房产拥有抵押权,因此当被告王艳、张宏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主张拍卖、变卖该房产以保证其债权得到实现。证据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及拖欠明细》,证明目的:原告在诉讼请求中要求被告还款的数额依据。证据5:《个人住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目的:在被告王艳、张宏未按合同约定偿还贷款本息构成违约时,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王艳、张宏未到庭质证。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质证,对以上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不认可。对上述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上述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供的证据,证明了本案相关事实,被告王艳、张宏未质证,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依法予以采信;2、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5月11日,被告王艳为购买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8幢1单元房屋,与原告签订《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向被告王艳发放贷款共计人民币230000元。被告王艳、张宏以购买的房产做了抵押,并���同日签订了《高陵县房产抵押合同》。2012年5月21日被告王艳、张宏与原告就上述抵押行为在西安市高陵县房屋管理局做了抵押备案登记,并领取预购商品房抵押登记备案证明。后原告与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了《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最高额保证合同》,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艳、张宏上述债务承担最高额保证责任。从2016年2月8日起,被告王艳、张宏再未偿还借款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无果,尚有借款本金202469.20元、利息9382.27元、罚息256.05元、复利322.86元(计算截止2017年8月8日)未归还原告。原告没有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另,购买该房屋时,被告王艳、张宏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王艳、张宏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高陵县房地产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意思表示真实,符合法律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王艳发放了贷款,被告王艳未按约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该笔借款发生在被告王艳、张宏夫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按双方合同约定,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王艳、张宏偿还借款本金202469.20元、利息9382.27元、罚息256.05元、复利322.86元,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有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应予支持。原告要求对被告王艳、张宏提供的抵押房产拍卖、变现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该房产未办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不予以支持。原告请求判令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和双方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艳、张宏追偿。被告王艳、张宏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与被告王艳签订的个人住房(商业用房)借款合同;二、被告王艳、张宏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借款本金202469.20元、利息9382.27元、罚息256.05元、复利322.86元,以及至贷款清偿之日有关为实现债权产生的全部费用、新产生的利息、罚息、复利;三、被告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被告王艳、张宏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王艳、张宏追偿。四、驳回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陕西省分行对被告王艳、张宏位于高陵县城一中路北侧昭慧新城(泾渭上城)第88幢1单元抵押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71元、公告费800元由被告王艳、张宏、高陵恒昌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已交纳,被告同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 红人民陪审员  单军田人民陪审员  唐金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雷 梦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