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民特9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02
案件名称
彭元福、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特别程序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彭元福,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特99号申请人:彭元福,男,1964年4月26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武侯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彭皓,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甘治琦,北京市竞天公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锦江区东大街18号2层116、117号。法定代表人:陈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盛枫,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君权,北京金诚同达(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申请人彭元福与被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申请撤销仲裁裁决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彭元福称,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41号裁决(以下简称41号裁决),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以下简称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和第五项规定的情形,请求依法撤销该仲裁裁决。事实和理由如下:一、仲裁庭已十分清楚地认定,41号裁决案最基本的法律事实已不是光华公司和彭元福之间的《光华上智·���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合同》(以下简称《资管合同》)纠纷,实质上是彭元福与案外的“普通投资人”的借款关系纠纷,且之所以与光华公司发生联系,只是因为光华公司与普通投资人之间另行签订了《资管合同》,光华公司只是收取了以管理费为名的中介费,从而形成的是名为“资管”实为“借贷”的纠纷。41号裁决书载明:“这种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关系和内容,也是符合公平原则的,从《资管合同》的内容,就能清楚地看到,其实质就是被申请人通过作为资产管理人的申请人,为被申请人向普通投资委托人借款……”“申请人虽然是《资管合同》的格式文提供者,但并不是参与投资收益分配应当承担劣后责任的管理者……”“被申请人为平安财富·宏创二期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实际操作人(彭元福),申请人仅作为名义资产管理人,并不参与实际投资��作……”由此,在仲裁庭的认定中,虽有一个名义上的《资管合同》存在,但本案实质上是彭元福作为特定投资人与案外的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且这16人提供了委托性质的文件声明光华公司就是代其主张权利、代为仲裁。理由是这16人并不与彭元福有着事实上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由于没有与彭元福达成仲裁协议,从而导致仲裁庭无权仲裁。只有借助光华公司,才可以在争议出现后依据仲裁协议主张仲裁解决;而实质认定权利义务关系时,又以彭元福与这些案外人之间存在“借款关系”进行裁决,用双重标准的手段达成了仲裁庭本无权仲裁、却绕弯实现管辖的目的。这就发生了“没有仲裁协议,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或者仲裁委员会无权仲裁”却进行了仲裁的法定撤销情形。仲裁庭在认定彭元福与普通投资人之间实质为借款关系后,为达到管辖目的,无视这些案外人与彭元福没有仲裁协议的事实,无视其已经作出的普通投资人与彭元福之间实为借款关系的认定,仅因在三角关系中彭元福与光华公司的《资管合同》中有仲裁条款,而将其延伸,通过光华公司与彭元福之间的仲裁协议,让三角关系中的第三方案外人实际取得了用仲裁方式解决争议的资格、最终取得了通过仲裁谋取不当利益的机会和条件,搭桥式、跳板式地认定仲裁庭对彭元福与案外人之间的关系具有管辖权,并以“资管合同”纠纷为名作出“名为资管实为借贷”的裁决。据此,因彭元福与普通投资人之间并无任何仲裁协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41号裁决应予撤销。二、41号裁决解决的是争议一方当事人与案外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不属于彭元福与光华公司之间订立的仲裁协��的仲裁事项范围。41号裁决书载明,光华公司的仲裁请求是基于普通受益人的权益提起的,故41号裁决案审理的实体权利是普通受益人享有的,其是41号裁决案的实体法律关系的当事人。光华公司与彭元福之间的仲裁协议并不包括普通受益人与彭元福之间纠纷的解决,因为《资管合同》中彭元福的补足义务的履行相对人是普通受益人,而非光华公司或者作为管理人的光华公司所发行的资管产品,故41号裁决支持了光华公司关于“彭元福应当依据资管合同中为合同之外的其他人设立的补足义务,承担赔偿责任46898919.27元”的主张,桥接了法律关系和应有的程序,而直接裁决了彭元福与普通受益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与纠纷,超出了本案仲裁协议的范围。41号裁决案中的《资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仅限于基金产品纠纷的解决。该案中的资管产品,是光华公司、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自创的,是将基金与信托混杂一起而形成的特殊的混合型法律关系,既包括一个投资人与基金管理人之间的资管合同关系,也产生了一个普通受益人与特殊受益人之间的没有普通受益人要约、只有补足承诺的另一个合同关系。彭元福与光华公司之间的仲裁协议约定的协议各方,仅包括在《资管合同》上签字的光华公司、彭元福和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彭元福若与普通受益人发生争议,双方并无通过仲裁解决的合意。《资管合同》第四条约定受益人有补足义务,因资管产品不保本、不保障收益,普通受益人享有的补足权利,应是普通受益人在资管产品到期从资管产品中获取收益后,因其本金有损失,收益低于11%时,普通受益人可能获得的补足,此时资管产品已经清算完成,资管产品业已结束,承担补足义务的彭元福与普通受益人之间是另一个法律关系,与资管产品无关;或者说是与《资管产品》相互排斥而独立的法律关系。因为无论是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合同附件《风险揭示函》中明确的“本计划为非保本型产品”之文字约定),案涉产品均应为非保本基金产品,在非保本基金产品的合意中必然不能包含特殊受益人和普通受益人之间的补足权利义务关系。故光华公司与彭元福之间的仲裁协议也并不包括普通受益人与彭元福之间纠纷的解决。41号裁决让光华公司借自己之名,行解决普通受益人权益争议之实,换言之,是借审理“资管合同纠纷”之名,行审理“借款合同纠纷”或者其他合同纠纷之实,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彭元福没有向资管账户转款的义务,现有争议也是与普通受益人之间发生的纠纷,光华公司没有主张补足普通受益人权益的主体资格条件。根据法律规定,案涉资管产品亦不是��本基金产品,彭元福没有向资管产品进行补足的义务。普通受益人的权利,不是普通委托人的权利,普通受益人行使权利,不能适用《资管合同》中普通委托人对基金管理人的约定条款,其纠纷不适用《资管合同》中的仲裁协议。据此,因41号裁决所裁决的事项已超出仲裁协议的范围,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三、41号裁决认定,“2014年11月24日,被申请人出具书面《承诺函》……”、“2015年11月26日,被申请人向申请人及各普通受益人出具《承诺函》……”对此事实,41号裁决案中并无真实证据加以证明。关于该事实,光华公司提交了两组证据,彭元福在仲裁程序中对其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予认可,在无其它证据,且无原件、仅是一份由光华公司自己制作的复印件的情况下,仲裁庭却径行根据���假证据作出事实认定。据此,因41号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伪造的,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该裁决应予撤销。四、光华公司为转移自身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和被行政机关处罚的责任,以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和率先提出无理仲裁为手段,捏造并不存在的案外人(其他普通投资人)的巨额“损失”,致使41号裁决案过程中失去了基本的公正性。本案纠纷原涉及五方当事人,即作为基金的发行人的光华公司、作为基金的实际募集人的张龙团队、作为基金名义上的资产管理人的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以及购买基金的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和1位特别投资人彭元福。因基金产品实际运行过程中,五方均发现出现了无法回避的巨额亏损问题,故为寻求解决基金产品亏损后的责任分担问题,各方进行过多次协商。在协商未果、产品面临强行清算、亏损将成为现实的情形下,作为基金产品发行人的光华公司为逃避自身应当承担的主要责任,抢先发起仲裁,状告性质为投资人之一、分配上处于劣后地位的特别投资人彭元福。仲裁过程中,光华公司也多次声称自己并无损失,损失者是购买基金的投资人,光华公司是代表案外人即普通投资人,凭借合同中的条款向特别投资人要求赔偿“普通投资人”的损失,其主张的39858919.27元损失也是普通投资人的损失。但仲裁不久,普通投资人的代表就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关联公司(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及作为基金实际募集人的张龙团队就如何补偿普通投资人的部分损失达成协议,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和张龙个人针对每一个普通投资人分别开立的账户按约进行支付,实际进行了近四、五千万的补偿。从数额上计算,普��投资人在本案中的损失不复存在,光华公司代表普通投资人主张并得到成都仲裁委员会支持的经济损失在事实上并不存在,光华公司的恶劣行为构成虚假诉讼,涉嫌诈骗犯罪。因本案中主张的普通投资人的损失应当扣减其已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获得的款项,故该事实的成立对本案定性和损失数额认定等涉及裁决公正性的事项具有重大影响。更为恶劣的是在41号裁决案审理过程中,彭元福多次向仲裁庭和光华公司提出以上事实已经发生,要求仲裁庭调取证据、要求光华公司如实陈述并提供出损失存在的证据,但光华公司为案外人主张损失却以不知情为由进行了狡辩,对此项重要证据进行了隐瞒。彭元福一再重申,成都仲裁委员会对该案并无管辖权,裁决的基本内容是决定作为特别投资人的彭元福来承担赔偿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在其购买发行人光华公司的基金��品出现亏损时的责任,则普通投资人是否有损失、损失是多少,就是决定案件公正与否的度量衡。证明损失是否存在、是多少的证据是本案的核心证据之一,41号裁决让彭元福承担已经不存在的责任,让作为基金发行人的光华公司和购买基金的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通过仲裁来“盈利”,应当是犯罪行为。光华公司隐瞒重要证据,仲裁庭明知故犯,一意作出不公正的裁决。光华公司认为其不是该项给付近四、五千万补偿款协议的一方就不承担提交证据的义务,但既然光华公司是基于享有普通受益人的代理权才提起的仲裁,仲裁庭才有理由要求彭元福承担赔偿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损失的责任,则光华公司就应承担普通受益人向仲裁庭如实提交证据的义务,只享有权利不承担义务的代理更证明其法律地位的不合法性和仲裁庭所作裁决就是采用了为我所用、自相矛盾的两重标准,使裁决失去了公正。据此,因对方当事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根据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41号裁决应予撤销。综上,本案纠纷原本至少涉及五方当事人,由多个法律事实和多重法律关系组成,是一个各种关系交织、错综复杂却又紧密相关、牵一发而动全身的复杂关系综合体和法律事实的组合体。仲裁却用极简方式粗暴地只用一个局部事实和一部分法律关系进行全方位处理,显然从功能上就无法兑现应当有的公正性承诺。再者,41号裁决在仲裁程序上以点概面,不顾五方进行交易过程中所形成的集资、借贷、私募发行、信托资管、担保补偿等法律事实和法律关系,简单地只看到担保关系,并且选择性适用法律和事实,用双重标准实现绕弯管辖。同时,光华公司的仲裁请求、41号裁决认定的事实和作出的裁决内容都显示,光华公司是代他人(普通投资人)获得利益,自己在案件中没有利益可图,彭元福赔偿的是普通投资人的损失,但转入的账户却是自己的账户,彭元福近四、五千万元的财产却归于光华公司,光华公司通过隐瞒证据和仲裁庭不负责任的行为,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财产的行为已经得逞,且牟利巨大,影响恶劣,对社会正常秩序的破坏性极大。因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41号裁决。光华公司称,一、彭元福与光华公司在《资管合同》中明确约定有仲裁条款,成都仲裁委员会依法对41号裁决案具有管辖权,彭元福所谓该案缺乏仲裁协议依据的主张依法应予驳回。2014年11月20日,彭元福与光华公司签订了《资管合同》,该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约定完全符合仲裁法第十六条关于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的规定,光华公司依据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对彭元福提起仲裁,请求彭元福履行合同义务,自应通过成都仲裁委员会裁决。故彭元福所谓41号裁决案缺乏仲裁协议依据的主张应予驳回。二、41号裁决认定,《资管合同》构成的法律关系为信托法律关系,而非彭元福所谓的借贷法律关系。彭元福试图以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来混淆程序上仲裁协议的问题。41号裁决查明的事实载明:“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属于契约型私募基金。由申请人作为资产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即:投资人)发行总规模最低为3000万元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仲裁庭意见还载明:“仲裁庭认为,本案资产管理计划和《资管合同》是属于私募基金业务。”由此可见,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系基于私募基金业务信托法律关系下法律的规定和合同的约定。另外,41号裁决引用“借款关系”是为了便于解释《资管合同》中普通委托人、特定委托人之间的收益分配和风险承担关系和内容,此类解释显然不是对《资管合同》所构成法律关系的定性,更不是41号裁决所认定的法律关系。故彭元福所谓41号裁决认定《资管合同》实质上是彭元福与普通投资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是对仲裁案件和41号裁决认定法律关系的曲解。不仅如此,彭元福还试图以实体法律关系的认定来混淆仲裁协议的问题。三、光华公司在仲裁过程中出示的《承诺函》均为彭元福出具的原件,且仲裁庭作出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也主要是《资管合同》、清算报告、划款指令等证据,彭元福所谓裁决所根据的证据为复印件的《承诺函》,显然不成立。四、彭元福称普通委托人的损失已经得到部分弥补,但从未提供任何证据予以佐证,光华公司也从未见过“普通委托人的损失已得到部分补偿”的有关材料,光华公司故意隐瞒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更是无从谈起。据此,彭元福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依法应予驳回。经审查查明:2017年2月10日,成都仲裁委员会作出(2016)成仲案字第41号裁决:(一)被申请人彭元福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立的托管账户(账户名称:四川光华上智���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1×××07;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总营业部)转入普通委托人本金损失39858919.27元;(二)被申请人彭元福于本裁决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开立的托管账户(账户名称: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1×××07;开户银行:平安银行总营业部)转入普通委托人固定收益款7040000元;(三)本案仲裁费298044元(已由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预交),由被申请人彭元福承担。被申请人彭元福在履行本裁决第(一)、(二)项付款义务时,将其承担的仲裁费298044元支付给申请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另查明:2014年11月20日,彭元福、光华公司与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签订《资管合同》(合同编号: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2014-0001号),对彭元福投资“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事项作了约定。主要内容包括:彭元福作为《资管合同》的特定委托人和特定受益人,出资500万元,在该资管计划中劣后受益,对普通受益人的本金及每年11%的固定收益承担补足义务,并以鹏华资产平安信托结构化产品证券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受益权等作为资管计划的担保。该资产管理计划的性质属于契约型私募基金。资管计划的具体内容为:类别“管理型”,实行封闭运作;仅投资于“平安财富创宏二期1号信托计划”;存续期限为一年,由光华公司作为资产管理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行为资产托管人,向资产委托人(即:投资人)发行总规模最低为3000万元的私募投资基金产品。在资产委托人中分普通委托人和特定委托人,普通委托人又为普通受益人,不直接参与资产管理运作,在资产管理计��结束时,收回投资本金和按11%的固定收益率收取收益。特定委托人又为特定受益人,是资产管理计划的运作指令人,其收益和风险为:在资产管理计划结束时,收取资产管理计划依次扣除管理人管理费、托管费等该资产管理计划下的其他费用、普通受益人本金及固定收益后的剩余部分;如该资产管理计划结束时实际收到的投资收益扣除该计划管理费、托管费之后的金额小于普通委托人本金及固定收益之和,承担差额部分的补足义务。合同第七条就资产委托人的权利和资产管理人的权利约定“可授权资产管理人或资产托管人代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和“经资产委托人授权,代理资产委托人行使部分因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权利”;第四条约定:“如本资产管理计划结束时实际收到的投资收益扣除本计划管理费、托管费之后的金额小于普通委托���本金及上述固定收益之和,差额部分由特定受益人承担补足义务。”第六条还约定:“本资产管理计划因特定委托人要求或者发生提前平仓等情况可以提前结束,但必须足额依次支付本计划管理费、托管费、普通委托人的本金及一年期11%的固定收益。”第八条约定,委托财产托管期间的一切货币收支活动,包括但不限于投资、支付费用、资产划拨、追加资产和提取资产等,均需通过该账户进行。第十七条约定:“资产委托人选择授权资产管理人行使委托财产投资所产生的相关权利,资产管理人应履行谨慎勤勉的义务,并遵守如下原则:1、有利于委托财产的安全与增值……3、资产管理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代表委托财产独立行使债权人权利,保护资产委托人及委托财产的利益……”该合同第二十三条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意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争议处理期间,合同当事人应恪守各自的职责,继续忠实、勤勉、尽责地履行资产管理合同规定的义务,维护资产委托人的合法权益。”在资管计划销售期内,光华公司与案外人杨国川、催浩悦、马凤全、梁险峰、胡小平、赵春旭、张莹、洪文韬、张强、黄敏、彭云、万琴、葛卫远、张晓玲、郑杨河、成都市梨园祥丽雅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等16位普通投资人分别签订了《资管合同》。在仲裁过程中,光华公司提交了由该16位普通投资人分别出具的《情况说明》,杨国川确认其本金损失3129217.78元,固定收益损失55万元;崔浩悦确认其本金损失2503374.22元,固定收益损失44万元;马凤全确认其本金损失6258435.56元,固定收益损失110万元;梁险峰确认其本金损失5006748.45元,固定收益损失88万元;胡小平确认其本金损失938765.33元,固定收益损失16.5万元;赵春旭确认其本金损失1877530.67元,固定收益损失33万元;张莹确认其本金损失938765.33元,固定收益损失16.5万元;洪文韬确认其本金损失1877530.67元,固定收益损失33万元;张强确认其本金损失1877530.67元,固定收益损失33万元;黄敏确认其本金损失625843.56元,固定收益损失11万元;彭云确认其本金损失3755061.34元,固定收益损失66万元;万琴确认其本金损失3129217.78元,固定收益损失55万元;葛卫远确认其本金损失1251687.11元,固定收益损失22万元;张晓玲确认其本金损失1877530.67元,固定收益损失33万元;郑杨河确认其本金损失3129217.78元,固定收益损失55万元;成都市梨园祥丽雅阁酒店有限责任公司确认��本金损失1877530.67元,固定收益损失33万元。2016年1月15日,光华公司向成都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案涉资产管理计划最终发行规模为6900万元(含彭元福的500万元),全部用于认购平安财富创宏二期1号信托产品的劣后信托收益权;因该信托产品亏损,彭元福作为劣后方和担保人,应承担补足普通委托人本金损失和固定收益的责任为由,请求:一、彭元福向《资管合同》托管账户转入普通委托人本金损失39858919.27元;二、彭元福向《资管合同》托管账户转入普通委托人固定收益704万元;三、彭元福承担仲裁费用。仲裁庭第一次开庭前,彭元福收到了仲裁申请书副本。2016年6月20日,仲裁庭第二次开庭时,光华公司共举出十一组证据,其中第六组为彭元福2014年11月24日出具的《承诺函》,用于证明在普通投资人与光华公��签订《资管合同》后,彭元福出具《承诺函》,表明“本人为平安财富·创宏二期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的实际操作人,四川光华上智资产管理公司仅作为名义资产管理人,并不参与实际投资操作。”并承诺“保证在发生资产管理合同约定的特定委托人应追加资金情形时,按期足额追加资金,以确保资产管理计划有足够的信托财产用于支付管理人费用、银行托管费及全体普通受益人资管利益。”第八组证据为彭元福2015年11月26日出具的《承诺函》,用于证明彭元福向光华公司及各普通受益人承诺从该日起十个工作日内将其持有的鹏华资产平安信托结构化产品证券投资1号资产管理计划劣后受益权(该产品普通受益人已全部兑付完毕,目前持有五粮液股票约127万股)变现后,转入“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托管账户。针对以上两组证据,彭元福的质证意见为,2014年11月24日《承诺函》真实性无法核实,没有出示原件,时间是倒签的,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2015年11月26日《承诺函》真实性无法核实,对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41号裁决书载明:仲裁庭对光华公司提交的十一组证据,核对原件后,认定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和与该案的关联性,予以采信。2016年7月29日,仲裁庭第三次开庭。第三次开庭之后,彭元福向成都仲裁委员会提交了管辖权异议书。仲裁庭认为该管辖权异议申请不符合《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规则》第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彭元福的管辖权异议不予审理。2016年11月11日,在仲裁庭第四次开庭过程中,彭元福向仲裁庭提出,据了解平安银行、平安信托公司、光华公司等已对该案的损失作了了结,大部分损失都已经处理,只是碍于签署了保密协议,无��提供相关证据。光华公司对彭元福主张的这一事实不予认可,称其从未签订过私下和解协议。本案审理过程中,彭元福向本院申请调取证据,称因“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发生亏损是因为全部投资资金皆用于购买了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发售的“平安财富创宏二期1号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产品,由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在发售及经营该产品过程中有违规操作等不法行为,且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亦认为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对其损失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在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要求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责任时,双方已达成协议,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同意向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赔偿损失,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已实际受领总计约5000万元的款项。鉴于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主张的债权已经实现,其不应通过再次主张而获得双倍��付,故请求本院调取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与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因其购买“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发生亏损所签补偿协议书及补偿款项的银行账户进出款凭据。经本院调查询问,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赵锦霞陈述: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协助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处理了向这些投资人承担社会责任的事宜,双方达成了一致意见,该事件与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实际并无关联,为了承担企业的社会责任,向这些投资者支付了社会责任补偿,金额在3000万元左右,但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不持有这些文件和手续,法院如需调取,可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总部调取。后本院依法向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调取相关证据,该公司以书面形式答复:“我司未因‘光华上智·平安信托1号资产管理计划产品’发生亏损,与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签订关于我司向其支付款项的协议(或文件)、保密协议;我司未向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支付款项。”本院认为,一、关于本案有无仲裁协议的问题。仲裁法第十六条规定:“仲裁协议包括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和以其他书面方式在纠纷发生前或者纠纷发生后达成的请求仲裁的协议。仲裁协议应当具有下列内容:(一)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二)仲裁事项;(三)选定的仲裁委员会。”彭元福与光华公司签订的《资管合同》第二十三条明确约定:“凡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各方同意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进行调解。一方当事人不愿意调解或调解不成的,应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裁决是终局性的并对各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仲裁费用由败诉方承担。”该条款包含请求仲裁的意思表示,仲裁事项为因��资管合同》引起的或与《资管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选定的仲裁委员是成都仲裁委员会,故该仲裁协议符合法律规定。虽然彭元福主张该案的当事人应为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与彭元福,但41号裁决案的申请人为光华公司,被申请人为彭元福,故光华公司和彭元福是41号裁决案的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仲裁法第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没有仲裁协议”是指当事人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因41号裁决案的当事人彭元福、光华公司在《资管合同》第二十三条中订立了符合法律规定的仲裁协议,故彭元福关于该案没有仲裁协议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裁决的事项是否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问题。彭元福此项主张主要是指其与光华公司虽有仲裁协议,但因光华公司是代表案外的普通投资人主张权利而申请仲裁,普通投资人与彭元福并无仲裁协议,且普通投资人与彭元福之间的纠纷并不能纳入光华公司与彭元福之间的仲裁协议所约定的仲裁事项之中,故仲裁庭所裁决的事项系杨国川等16位普通投资人与彭元福之间的纠纷而非光华公司与彭元福之间的纠纷,超出《资管合同》中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范围。本院认为,《资管合同》条款中,有彭元福作为特定委托人应承担对普通委托人本金及固定收益损失的补足义务的内容。光华公司因主张彭元福未履行该补足义务而申请仲裁,请求彭元福履行该义务,该争议既是因《资管合同》的履行引发的争议,也是与《资管合同》有关的争议。彭元福与光华公司在《资管合同》中订立的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为“因本合同所引起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任何争议��,41号裁决的内容为彭元福向托管账户转入普通委托人本金损失和固定收益款项,故裁决的事项属于仲裁协议约定的仲裁事项的范围。据此,对彭元福关于裁决的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的范围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三、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是否伪造的问题。彭元福此项主张针对的是光华公司向仲裁庭提交的由彭元福于2014年11月24日、2015年11月26日分别出具的《承诺函》。本院认为,首先,伪造的书证与复印的书证属于不同性质的范畴,伪造事实须有证据证明;其次,41号裁决书显示,仲裁庭对包括《承诺函》在内的由光华公司举出的十一组证据系在核对了原件之后予以采信;最后,彭元福主张《承诺函》系伪造,其主张的是关于41号裁决存在法律规定应当撤销的情形的案件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关于“当事人���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的规定,彭元福对该项主张负有举证证明责任。因彭元福并未向本院举证证明两份《承诺函》是伪造的,故其关于裁决所根据的证据系伪造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四、关于对方当事人是否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的问题。根据彭元福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调查取证。虽然平安财富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负责人赵锦霞口头陈述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受领了3000万元左右的“社会责任款项”,但该证言缺乏其他客观证据予以印证,仅根据该证言不足以认定光华公司代为主张的普通投资人的债权已经受偿的相关事实;且平安信托有限责任公司的书面证言称,该公司未向杨国川等16位投资人支付款项。据此,本院调查取证的结果不能证实彭元福的主张,彭元福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对方当��人隐瞒了足以影响公正裁决的证据,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彭元福的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彭元福关于撤销成都仲裁委员会(2016)成仲案字第41号裁决的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五十九条、第六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彭元福的申请。申请费400元,由申请人彭元福负担。审判长 罗琳珊审判员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露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