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207民初249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胡勇、陈香等与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勇,陈香,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207民初2491号原告:胡勇,男,1978年9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原告:陈香女,女,1978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专,自由职业,住芜湖市鸠江区,两原告系夫妻,被告: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鸠江区东部星城西区78#楼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07083668769C(1-1)。法定代表人:苏波,职务不详。委托诉讼代理人:古立平,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毛乘弘,安徽纬纶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胡勇、原告陈香女与被告芜湖新华联盛世置业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7年8月3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申请符合法相关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胡勇、原告陈香女撤回起诉。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03元,由原告胡勇、原告陈香女共同负担。审判员 陶呈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聂青玲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