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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521民初38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7-15

案件名称

徐峰与董胡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峰,董胡格吉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左翼中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521民初3834号原告:徐峰,男,1972年4月16日出生,蒙古族,林业工人,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被告:董胡格吉乐,男,1988年8月9日出生,蒙古族,农民,原住内蒙古自治区通辽市。公民身份号码:0×××。原告徐峰与被告董胡格吉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立案后,于2017年8月21日,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徐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胡格吉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偿借款本金10000元,利息8000元(10000元×2%×40个月,2013年12月23日至2017年4月23日),本息合计18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12月23日被告因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1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据1枚,约定月利率2%。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被告董胡格吉乐未作答辩。原告徐峰向法庭提交2份证据,证据1、借据1枚,证明被告借款的数额、约定月利率及借款时间的事实;证据2、科左中旗宝龙山镇洪兴合嘎查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份,证明被告董胡格吉乐外出务工,无法联系的事实。经审查认为,原告徐峰提交的证据1能够证明被告借款的时间及数额,证据2能够证明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1上的”月利2分”字迹与其他书写内容的字迹明显不同,无法排除后添加的可能性,对月利率的证明指向本院不予采信。被告董胡格吉乐未向法庭提交证据。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2月23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数额为10000元的借据1枚。此款后经原告索要,被告未偿还。现被告外出打工,无法联系。本院认为,被告董胡格吉乐向原告徐峰借款,并为原告徐峰出具借据,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董胡格吉乐应积极履行法律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借贷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出借人主张支付借期内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对于利息的主张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董胡格吉乐于本判决生效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峰借款10000元;二、驳回原告徐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原告徐峰负担111元,由被告董胡格吉乐负担139元;公告费500元,由被告董胡格吉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通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霍晓明人民陪审员  刘延高人民陪审员  刘 洋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白 磊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