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2民终6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清华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段清华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2民终603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淑云,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宋瑞兵,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瑞志,山东青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段清华。上诉人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超凌顺机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段清华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2016)鲁0211民初18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超凌顺机械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宋瑞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超凌顺机械公司上诉请求:请求依法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超凌顺机械公司不予支付段清华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事实与理由:国家目前已经全面放开二胎,故段清华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段清华未到庭答辩。超凌顺机械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超凌顺机械公司无须支付段清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段清华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段清华原系超凌顺机械公司处职工,2016年3月退休。段清华提交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一份。段清华申请劳动仲裁,请求裁决超凌顺机械公司支付其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18000元。2016年11月23日,青黄劳人仲案字(2017)第10979号裁决书,裁决超凌顺机械公司支付段清华一次性养老补助16114.5元。超凌顺机械公司对该裁决书不服,诉至法院。另查明,2015年青岛市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53715元。一审法院认为:段清华原系超凌顺机械公司职工,从超凌顺机械公司处退休。段清华根据国家规定的计划生育政策,只生育了一个孩子,属独生子女父母。根据《山东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二)项及青岛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落实企业职工中独生子女父母退休时由所在单位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一条、第七条规定,独生子女父母为企业职工的,退休时由所在单位按照设区的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凡青岛市市辖区内各类企业,对2002年9月28日以后退休职工中的独生女父母,都应按其退休时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年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十发给一次性养老补助;区(市)属企业可参照上述有关规定执行。涉及使用职工平均工资的,按青岛市上一年度职工平均工资执行,段清华依法享有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53715×30%),故对超凌顺机械公司要求不支付段清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上述规定,判决: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段清华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16114.5元。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超凌顺机械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应当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本单位退休职工段清华支付独生子女一次性养老补助金,其上诉主张国家目前已经全面放开二胎,故段清华不应再享受一次性养老补助金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青岛超凌顺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徐 明审判员 潘红燕审判员 齐 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况君仪书记员 庞连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