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825民初9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杨家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杨家时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徐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25民初947号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徐闻县徐城街道红旗一路***号。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理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变,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信贷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洪法,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主任助理。被告:杨家时,男,1981年3月1日出生,汉族,住徐闻县,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杨家时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林一贝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仁变、洪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家时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家时立即偿还贷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716元(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计至2017年7月4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合计52716元;2、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7年9月30日,被告杨家时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家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5‰计算,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家时发放了借款25000元,被告在借款后只偿还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至今未偿还过利息及本金。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目前尚欠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716元(利息自2009年3月30日计至2017年7月4日,续后利息另按合同约定计至还清贷款为止),本息合计52716元。原告于2009年6月5日根据湛银监[2009]105号文件成立为一级法人,城南信用社不再为独立法人,系原告分支机构,故该笔借款债权属原告所有。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诉。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营业执照、开业批复、法人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告主体适格的事实;2、杨家时身份证明、户口簿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时的身份情况;3、《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家时向原告下属分支机构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的事实;4、贷款核对及催收函,证明债权诉讼时效尚未届满;5、利息清单,证明被告偿还部分利息及尚欠利息总额。被告杨家时不作书面答辩,在举证期限内没有提供证据。经核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具有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7年9月30日,被告杨家时以种植香蕉为由向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借款25000元,双方签订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杨家时向原告借款25000元,借款期限为两年(即从2007年9月30日起至2009年9月30日止),月利率为7.5‰,还款方式为按季还息,到期还本。借款如到期未能清偿的,从逾期之日起,原告有权对未能清偿部分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合同订立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杨家时发放了借款25000元,被告在借款后支付利息至2009年3月29日。至2017年7月4日止,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相应利息27716元。原告多次向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于2009年6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批准成为一级法人,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变更为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城南信用社,属于原告的分支机构,其没有独立的法人主体资格,原债权债务归属原告承接。本院认为,本案定性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关于原告请求被告杨家时偿还借款本息是否合理的问题。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2009年6月5日,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湛江监管分局《关于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开业的批复》的规定,原徐闻县城南农村信用合作社的债权债务已归原告承接,故原告作为本案主体起诉适格,符合法律规定。被告杨家时于2007年9月30日借款后,未按约定还本付息,现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716元(利息计至2017年7月4日止),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家时未按约定还本付息,显属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和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杨家时清偿借款本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家时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其自动放弃抗辩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家时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还清原告徐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25000元及利息27716元(此息已按合同约定利率自2009年3月30日起计至2017年7月4日止,续后的利息仍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计付至还清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9元,由被告杨家时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杨家时付款项时径退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邹秀宏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曾杨杨附:相关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企业法人分立、合并或者有其他重要事项变更,应当向登记机关办理登记并公告。企业法人分立、合并,它的权利和义务由变更后的法人享有和承担。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