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黑1283民初159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3-29
案件名称
祁永会与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祁永会,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海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3民初1590号原告:祁永会,男,1964年8月21日出生,汉族,住所地黑龙江省哈尔滨市。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伦市海伦镇内。法定代表人:周英。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原告祁永会与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永会、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委托诉讼代理人董会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祁永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00.00元。2.要求被告自2001年8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暂计至2017年6月20日为114000.00元)。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1年8月20日,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以村里需偿还其他借款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10个月,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借据金额为30000.00元,另一份借据金额为36000.00元(即借款本金30000.00元加上十个月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36000.00元又另出具的一份借据)。2001年末,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与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现在的被告承继。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辩称,原告的第一项诉请属实,同意还款;原告所诉的第二项诉请不予认可,因原告举示的2001年8月20日金额为30000.00元的借据中无利息约定及还款时间约定,即使法院认定有利息约定亦应计息至2010年末,因2010年被告曾找原告请求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无理不接受还款,故2011年后不应计付利息;原告举示的另一份36000.00元的借据,不能证明是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10个月,利息为6000.00元的本息之和又另出具的,即不能证明是同一笔借款。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原告提交证据:借据两份、原村长马庆文证言一份,用以证明:当时村里因偿还其他借款缺少资金,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借期为十个月及借款十个月应支付利息6000.00元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的质证意见为:案外人马庆文与原告系亲属关系,且没有出庭,不能证明证言的真实性,不具有证据效力;对于约定利息及借款期限,因30000.00元的借据中没有注明,所以另一份36000.00元的借据中的6000.00元不能视为借款30000.00元有利息及借款十个月利息为6000.00元的事实。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虽认为该借款无利息、借期约定,但两份借据可相互印证,按民诉法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案,原告提交的两份借据符合上述规定,应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交的马庆文的证言,因其没有到庭,无法证实其真实性,故不予采信;对被告抗辩原告所诉借款中无利息、借期约定的抗辩意见,因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抗辩2010年曾找原告请求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无理不接受还款的抗辩意见,因未向本院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主张,故2011年后不应计付利息、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事实如下:2001年8月20日,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以村里需偿还其他借款缺少资金为由,在原告处借款30000.00元,约定月利率为2%,还款期限为10个月,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给原告出具借据两份,一份借据金额为30000.00元,另一份借据金额为36000.00元(即借款本金30000.00元加上十个月到期利息6000.00元,本息合计36000.00元又另出具的一份借据)。2001年末,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与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合并为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即被告),原海伦市建城乡爱城村民委员会的权利义务由现在的被告承继。此笔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被告拖欠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承担继续履行等违约责任;原告履行了向被告提供借款的义务,被告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2001年8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以此笔借款无利息、借期约定的抗辩意见,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以2010年曾找原告请求偿还此笔借款,原告无理不接受还款,2011年后不应计付利息、两笔借款不是同一笔借款的抗辩意见,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其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借款30000.00元及自2001年8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的诉讼请求,证据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会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原告祁永会借款30000.00元及自2001年8月20日始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至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80.00元,减半收取计1590.00元,由被告海伦市海伦镇护城村民委员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激光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赵 静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