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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85民初168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马宗杰与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登封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登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宗杰,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5民初1680号原告:马宗杰,男,回族,1967年10月25日生,住登封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男,汉族,住河南省登封市。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住所地登封市卢店镇西五司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185728684919B。法定代表人:李占宏,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河南国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宗杰诉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泥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作出(2009)登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马宗杰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该院作出(2012)郑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河南省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6)豫01民再185号民事裁定,撤销了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郑民二终字第541号民事判决和本院(2009)登民一初字第1222号民事判决,并发回本院对本案进行重新审理。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宗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新中、被告水泥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唐丙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原一审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社平标准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平养老保险金:38911元,原告已代被告缴纳的,被告应向保险机构缴纳后,由其返还或由被告直接退还给原告;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费按相关规定缴纳给保险机构;2.判令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29528元;3.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11073元;4.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5.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等费用500元;6.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次庭审中,原告变更、增加诉讼请求为:1.依法判令原告与被告从2003年7月1日至今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按社平标准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平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68861.76元,医疗保险19630元,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相关规定缴纳给保险机构;3.判令被告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1840元;4.判令被告依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840元;5.判令被告从停止安排工作之日起至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734元;6.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差旅费、打印复印费等费用3000元;7.判令被告为原告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8.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原登封市水泥厂的职工。该厂破产改制后,人、财、物统归被告接管安置。原告继续在原岗位上班(其连续工龄在23年以上),与被告形成了劳动关系。被告应依法为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并安排工作、支付工资、缴纳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失业保险等各项社会保险费用。但被告没有依法与原告签订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也不缴纳社保,并在2005年11月份停止安排工作,停发工资、取消待遇。原告与被告交涉无果后,反映到信访局,后向登封市人事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但仲裁委不予受理,故提起诉讼。被告水泥公司辩称:1.本案已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2.原、被告的劳动关系事实上已于2006年1月终止,退一步讲至迟也已于2007年11月底终止;3.缴纳社会保险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4.被告公司无需支付原告双倍工资及赔偿金;5.即便被告需要赔偿原告自行缴纳的养老保险金数额,该数额计算期间也应当是2005年5月至2006年1月,计算标准也应当以法律规定的种类(原告自行缴纳的住房公积金等不在强制缴纳范围的,被告不应当赔偿)和标准(以当时登封当地的社保缴纳标准或实际工资为基数计算)为准。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⑴第三组证据能够证明原告的诉请不超过仲裁时效;第五、八组证据不能否认2007年被告被责令关停的事实;对第六、七组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九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⑵对营业执照复印件、注册信息查询单、照片,均不能否认2007年被告被责令关停的事实。⑶对登劳社监询自【2008】002号劳动保障监察调查通知书复印件,因出具该文书的机关在上加盖公章及做出说明,证明该证据的真实性,符合证据要件,本院予以采信。⑷对原告提交的河南省行政事业性收费基金专用票据、对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单、参加养老保险人员历年缴费明细表,具有客观真实性,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提供的第一、二、四组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第三组系原水泥厂为职工办理的失业保险,不是被告所办理,本院不予采信。2005年1月到2006年6月的工资账册,不能证明原告2007年度的平均工资,故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案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原系登封市水泥厂职工,2003年6月登封市水泥厂破产改制,企业职工被登封市失业保险所接受,2003年7月企业部分职工(含原告)被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接收安置。2007年10月20日被告因生产工艺落后,环境污染严重被登封市政府责令于2007年11月底前关闭到位。2007年11月30日实施爆破关停。2007年11月被告停止安排原告工作,停发工资。原告于2007年12月开始到登封市信访局、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信访。2008年12月19日原告申请仲裁,登封市人事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于2008年12月24日作出(2008)登人劳不字第50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以原告的申请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不予受理。原告不服,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关停前,原告2007年度个人平均工资为922.75元。本院认为,原告在2003年7月被水泥公司接收安置,2007年11月30日政府责令被告关停,故双方劳动合同从关闭之日终止,所以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原、被双方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社平标准为原告缴纳2003年7月1日以来的社会养老保险费及滞纳金68861.76元,医疗保险金19630元,工伤保险、失业保险、住房公积金按相关规定缴纳给保险机构的诉讼请求,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的范围,故本院不予处理。原告要求被告自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之日起向原告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91840元的诉讼请求,因当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尚未实施,对不签书面劳动合同是否支付双倍工资,法律、法规并无强制性规定,故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法律规定的经济补偿金标准的二倍向原告支付赔偿金91840元的请求,因被告是被政府强制关停,被告不存在违反规定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情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本案由于原、被告劳动关系因政府责令被告关闭已于2007年11月30日终止,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原告在本企业的工作年限为四年零四个月,原告的经济补偿金为:922.75元×4.5月=4152.375元。原告要求被告从停止安排工作之日起至今,向原告支付生活费50734元的诉请,因双方劳动关系2007年11月30日已终止,故该请求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原告交通费,食宿费等项费用3000元的诉请因原告没有提交证据,故本院不予支持。××健康检查的目的是为了预防、××危害,××,保护劳动者健康及其相关权益。××健康检查虽系用人单位的法定义务,但由于本案被告公司是被政府责令关停,导致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自双方终止劳动合同关系,距今已将近十年时间,若原告认为其当时在被告公司从事的是××危害的作业,可自行进行职业健康检查,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可另行向被告主张,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为其进行身体健康检查并支付相关费用的诉讼请求,本院暂不予处理。庭审中,原告称被告至今未关停,仍在继续生产、经营、销售少林牌水泥的事实,但不能否定2007年11月30日被告关停的事实。被告辩称原告的诉请已超过仲裁时效,本院认为原告于2007年11月被停止安排工作,2007年12月14日向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申诉,登劳社监询字(2008)第002号调查询问通知书要求被告于2008年1月10日前派员接受询问,被告2008年1月9日作出书面回复,证明原告已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本案存在仲裁时效中断情况,故被告辩称的原告申请劳动争议仲裁超过了劳动争议仲裁时效期间的辩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庭审中,被告称原告所述平均工资数额与事实不符,但其仅提交了2005年1月到2006年6月工资账册一份,未提交2007年11月30日被告公司关闭前的工资账册,故对被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马宗杰与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自2003年7月1日起至2007年11月30日止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马宗杰经济补偿金4152.375元;三、驳回原告马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0元,由被告登封市少林水泥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二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 判 长  牛文强人民陪审员  邓小红人民陪审员  李听云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梦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