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皖03刑终219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高某花、田传兰组织、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利用迷信破坏法律实施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蚌埠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高某花,田传兰,陈某龙,李某根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03刑终219号抗诉机关安徽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花,女,1963年3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工人,初中文化,住固镇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同年12月24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决定对其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田传兰,女,1974年12月8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固镇县。2015年8月27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批准逮捕,当日由固镇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蚌埠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徐励安,安徽振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人陈某龙,男,1989年7月24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初中文化,住固镇县。2015年8月21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原审被告人李某根,男,1988年10月3日出生于安徽省固镇县,汉族,农民,高中文化,住固镇县。2015年8月22日因涉嫌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被固镇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25日被固镇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11日经固镇县人民法院批准被逮捕,现羁押于固镇县看守所。固镇县人民法院审理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陈某龙、李某根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一案,于2017年4月18日作出(2016)皖0323刑初8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单学利、陈龙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高某花、上诉人田传兰及其辩护人徐励安、原审被告人陈某龙、李某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认定: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下发的《关于转发〈公安部关于查禁取缔“呼喊派”等邪教组织的情况及工作意见〉的通知》,将“全范围教会”认定和明确为取缔的邪教组织。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等人仍积极参加该邪教组织的活动,宣扬邪教,破坏了国家法律、法规的实施。2015年8月5日,“灵乐”(身份未查明)以暑期补课为名组织40余名10岁左右的未成年学生,在固镇县湖沟镇集贤村崔某2(另案处理)家进行由专门人员开展的具有引导学生进一步参加“全范围教会”邪教活动的短期培训。期间,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均安排护送多名未成年学生前往参加培训。被告人陈某龙听从高某花安排用车运送数名学生到达培训地点。次日下午,参加培训的学生王宇豪因不能忍受培训场地的封闭环境从二楼窗户逃跑,后被杨庙派出所救助。后被告人李某根、陈某龙接受被告人高某花的安排,于2015年8月7日凌晨帮助转移数名“师生”,培训活动仓促结束。当日,固镇县公安局对崔某2家进行检查,现场查获培训课程表一张、《真理之光》2本、《救恩诗歌》1本及其他书籍等,同时发现棉被和垫子100余套及大型蒸笼等物品。同年8月21日0时15分固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高某花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书籍《传讲十架救恩工人必读》1本,《生命季刊》1本,《以弗所书教师本》1本,《提多书学生本》1本。同年8月27日17时32分固镇县公安局对被告人田传兰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书籍《全某救恩》1本,《救恩诗歌》1本,《救恩信息》1本,《以弗所书》《提多书》等教师本12本,《以弗所书》《提多书》等学生本23本。经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教支队鉴定在崔某2处查获的《救恩诗歌》、《真理之光》,在高某花处查获的《传讲十架救恩工人必读》、《生命季刊》、《以弗所书教师本》、《提多书学生本》,在田传兰处查获的《全某救恩》、《救恩诗歌》、《救恩信息》、《以弗所书》《提多书》等教师本及学生本,均为“全范围教会”邪教宣传品。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户籍证明,证明四被告人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2、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案件的来源情况及立案情况。3、抓获经过,证明抓获四被告人的过程。4、拘留证、延长拘留期限通知书、批准逮捕决定书、逮捕证、取保候审决定书,证明对四被告人采取强制措施的情况。5、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基本情况。6、检查证、证据保全清单,证明侦查机关对崔某2住所进行了检查,当场查获培训的课程表一张、《真理之光》2本、《救恩诗歌》1本及其他书籍等,并发现棉被和垫子100余套及大型蒸笼等物品。7、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清单,证明2015年8月21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高某花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传讲十架救恩工人必读》1本,《生命季刊》1本,《以弗所书教师本》1本,《提多书学生本》1本等书籍;同年8月27日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田传兰的住所进行了搜查,当场查获书籍《全某救恩》1本,《救恩诗歌》1本,《救恩信息》1本,《以弗所书》《提多书》等教师本12本,《以弗所书》《提多书》等学生本23本等书籍。8、蚌埠市公安局反邪支队鉴定意见,证明在崔某2处查获的《救恩诗歌》、《真理之光》,在高某花处查获的《传讲十架救恩工人必读》、《生命季刊》、《以弗所书教师本》、《提多书学生本》,在田传兰处查获的《全某救恩》、《救恩诗歌》、《救恩信息》、《以弗所书》《提多书》等教师本及学生本,均为“全范围教会”邪教宣传品。9、证人证言:(1)证人王某1、王某2、陈某1、陈某1琦、陈某1某、王某3、王某4等参加培训人员的证言,证明参加培训的经过及内容;(2)证人崔某1的证言,证明自己好心护送一个小男孩到杨庙找他的姑姥姥,因没找到就把小男孩送到了派出所;(3)证人崔某2的证言,证明2015年过年前后教会开始在自己家开展聚会的,自己在家修了多个坑的旱厕(2000多元钱)、二楼一个铁皮屋(一万多块钱),准备的铺被、和面机、大蒸笼、聚会的小板凳。自己不知道培训的小孩子都是从哪来的,也不知道小孩子都是谁接送、联系的;(4)证人单某1的证言,证明从8月5日开始陆续过来很多十岁左右的小孩,男孩女孩都有,人数不少。自己家有处楼房,是带院子的,是教会聚会的聚集点,平时自己跟家人都是住在庄西边原来大队部的。自己不知道这些孩子具体做什么,怎么来的。听妻子崔某2讲这些孩子都是固镇周边的,也有部分是外地的。妻子崔某2信奉基督教,妻子说想让这处房子留基督教徒聚会用,自己答应了,后来家属又让自己在家屋后面盖了厕所,防止聚会的人多,用起来方便;(5)证人单某2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母亲崔某2信教,信了二十多年了。2015年3、4月份,自己家盖的蹲位厕所是母亲找人盖的,留信教的用的。母亲在村委会那买了房子,父母在村委会那房子住得,家里房子闲置着,母亲信耶稣就讲把那作为聚会的地方;(6)证人徐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8月5日,自己带孙女和邻居家的小孩上课补习了,自己知道是教会里的人组织的,具体到哪里补课不知道。自己也信耶稣,所以对教会的事情也相信,把小孩送到教会讲的地方,然后教会的人把小孩接走;(7)证人陈某2、丁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信教,孙女被接去辅导课文,就补了一天课;(8)证人唐某的证言,证明自己的朋友李某根有天夜里一点多钟借车用,说去接人;(9)证人尤某的证言,证明补课那天上午田传兰在任桥街道赶集时候碰到自己,田传兰让自己找些小孩参加补课。补课那天下午自己骑三轮车带着王某4和王某3,然后到杨秀芹家接的王某5路,到了任桥加油站等了一会,田传兰带了自己的小男孩来了,说坐公共汽车送小孩去补课,自己骑电动车把田传兰和四个小孩带到任桥汽车站附近放下就走了;(10)证人李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不知道李某根当天去接小孩,天亮起床后看到有个不是自己家的车停家里楼下,问李某根借谁的车,李某根说是唐某的车,借车拉小孩的;(11)证人董某的证言,证明8月5号下午下雨,高某花打电话让自己开车帮忙送几个人,把车开到金润万家那边东风路路口往南路边等着,自己是下午六点左右到的,高某花、几个小孩还有一个四十多岁的女的陆续到的,高某花没去,让自己开车往杨庙方向去,坐在副驾驶位上的女的指的路,高某花说送小孩去补课的,是信教的组织的;(12)证人杨某的证言,自己和田传兰信教,田传兰是带会的,负责这一片人信教的事情,在聚会的时候就带祷告就是忏悔、认罪等。今年暑假田传兰送她家小孩张某恩去补课了,其他自己不清楚。自己信伊斯兰教;(13)证人邱某的证言,证明自己信教二十多年了,平时不聚会,就在家信,自己和田传兰信的是一样的。八月份,田传兰来过自己家,当时还有她家小孩、一个女的带了三个孩子;(14)证人宋某的证言,证明自己家人都信教,以前是在南头大聚会,现在不聚会,自己认识高某花,自己在李某根被拘留之后才知道李某根接人补课的事情。10、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1)被告人高某花的供述:我参加了在湖沟集贤村给几个小孩子补习的事情,我安排车送了几个小孩去,又去崔某2家接小孩回来。我接的这些小孩都是陈新送来的,还有城关街上的几个,总共十来个小孩。同时还供述,自己信的教和大教堂不一样,自己信的教是神领导的,聚会要避人的,基本没有特殊情况就不要回家了,就在聚会点内不出去。陈某龙、李某根、田传兰都是教友,陈某龙和李某根是自己安排接送小孩的,田传兰是一个小片的负责人;(2)被告人田传兰的供述:我在这个月的5号下午送我家儿子张某某和任桥的陈某1某、王某1、王某3四个去补课了,她们家大人都是我们教会的。同时还供述,自己信的是基督教,是小教会,不去大教堂,自己的教会有生命会、真理会。生命会是忏悔认罪的,真理会是听道行道。一般都是三天左右,都是封闭的环境,吃住都是在一个人家里,外面人不接触,地点一般不给人说,开生命会、真理会需要几天时间,自己家平时比较忙,就没去过。自己家也是聚会点,自己负责讲道,在自己家聚会一般五六个人。记得有40多个小孩参加补课;(3)被告人陈某龙的供述:8月5号下午4、5点,高姨打电话给我让我送小孩去补课,8月7日凌晨2、3点钟某姨打电话给我叫我接补课的小孩。我不知道高姨为何急着让我去接小孩,她说补课就是给文化课不好的小孩补习文化课的。同时还供述,自己信的不是基督教,是“哭教”,2013年2、3月份,高某花介绍自己参加的生命会;(4)被告人李某根的供述:7号凌晨高某花打电话给我说教会在湖沟集贤村给小孩补课,有个小孩跑丢了,让我开车去把其他的小孩接回来,她也要让我接她,我当时没车就打电话给唐某借车,借好车我就开车到一中那边的休闲网吧,她说她在那边那网吧门口,我到了接了高某花从浍河二桥开车一直到了单某2妈家接了2个大人,4个小孩回到我家中,高某花就留在那家没跟我车回来。同时还供述,自己和陈某龙是教友,在教会开生命会、真理会时送米面和生活用品,一般是高某花买好东西,两人去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陈某龙、李某根在“全范围教会”邪教组织被国家依法取缔后,继续进行邪教活动,以“暑期补课”为名组织40余名未成年人进行培训,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陈某龙、李某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高某花、田传兰、陈某龙、李某根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且当庭认罪,并表示决心远离邪教,依法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高某花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二、被告人田传兰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被告人陈某龙犯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被告人李某根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五、公安机关查获的“全范围教会”邪教宣传品《救恩诗歌》1本、《真理之光》2本、《传讲十架救恩工人必读》1本、《生命季刊》1本、《以弗所书教师本》1本、《提多书学生本》1本、《全某救恩》1本、《救恩诗歌》1本、《救恩信息》1本、《以弗所书》《提多书》等教师本12本及《以弗所书》《提多书》等学生本23本,依法予以没收。宣判后,固镇县人民检察院抗诉提出:1、本案四被告人系共同犯罪,所涉罪行危及国家政权的稳定和社会治安,属于依法应当从重打击的犯罪类型。本案中所宣扬的对象是十岁左右的未成人,人数多达40余人,社会危害性极大。一审重罪轻判。2、一审适用修改后的《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的规定,根据该规定,应当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并处罚金。而一审判决未判处附加刑,属适用法律错误。3、高某花在犯罪事实、情节上比田传兰更为严重,在对两被告人量刑时应有所区别。蚌埠市人民检察院支持固镇县人民检察院的抗诉意见。高某花上诉提出:其已经过市委政法委防范办组织的学习,已认识到自己行为的错误,并保证不再参加此类活动。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田传兰上诉提出:1、其未组织40余名未成年人进行培训,其连同自己的儿子只组织四个小孩参加了培训,认定其系主犯与事实不符。2、蚌埠市反邪教支队出具的鉴定意见,违反证据的法定性,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3、其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认罪悔罪,恳请二审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提出相同辩护意见。经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一致。本案证据均经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一审已作为定案的依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针对检察院的抗诉意见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根据查明的事实、证据,本院综合评判如下:(一)关于本案的法律适用。经查,上诉人高某花等人的行为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本案适用修正前刑法比适用修正后刑法处刑较轻,依照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用修正前《刑法》。综上,本案应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不适用罚金。故检察机关抗诉一审未适用罚金属适用法律错误的抗诉意见不予采信。(二)关于对被告人的量刑。经查,虽然高某花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比田传兰大,但高某花归案后,彻底交待其参与该邪教活动的40余名邪教骨干人员,并写了决裂书、悔过书、保证书等,高某花认罪态度较好,转化彻底,市防范办出具了建议对高某花予以缓刑处理的意见。但考虑到本案是向未成年人宣扬邪教,社会危害性较大,故对高某花不适用缓刑,但在量刑予以从轻。一审根据上诉人高某花、田传兰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悔罪态度等作出一审判决,就是综合考虑到了本案的具体情况,量刑适当,故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高某花、田传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三)关于田传兰主犯的认定。经查,田传兰在此次“全范围教会”组织的暑假短期培训活动中,组织四名未成年人参加培训,起到一定的组织作用,系主犯,故田传兰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四)关于鉴定问题。经查,“全范围教会”是被取缔的邪教组织,由该组织制作的书籍、刊物、传单、图片、录音录像等宣传品,均应该视为邪教宣传品。从高某花、田传兰等家中查获的相关物品,均系该邪教组织制作并传播,均系邪教宣传品。且根据《解释》的相关规定,对邪教宣传品的认定由公安机关认定,故本案的鉴定意见,不论是鉴定机构还是鉴定结论,均符合相关规定,依法可以作为定案的根据。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信。本院认为:上诉人高某花、田传兰、原审被告人陈某龙、李某根,明知“全范围教会”被国家取缔,仍加入该组织,并积极参加该邪教组织组织的未成年学生暑期培训班,散布邪说,拉拢青少年入教,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其行为均已构成组织、利用邪教组织破坏法律实施罪,且属共同犯罪。上诉人高某花、田传兰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依法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原审被告人陈某龙、李某根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处罚。高某花、田传兰、陈某龙、李某根归案后,能够认识到自己行为的危害性,且当庭认罪,可从轻处罚。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但一审判决书引用刑法条文的具体表述有误,应予以纠正。检察机关的抗诉意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予采信。依照1997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第一款、第二十五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抗、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刘 青审判员 刘俊杰审判员 任秀莲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倩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条组织和利用会道门、邪教组织或者利用迷信破坏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实施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二十六条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