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406民初8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1
案件名称
唐凌云与谢躲生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衡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凌云,谢躲生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
全文
{C}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湘0406民初837号 原告唐凌云,男,1972年1月20日出生,住衡阳市解放路。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湖南衡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谢躲生,男,1978年2月7日出生,住衡阳市蒸湘区。 原告唐凌云与被告谢躲生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凌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谭佳灵,被告谢躲生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唐凌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租金82447.7元及迟延履行利息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9月22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一份租赁合同,被告向原告租赁工字钢,单价0.1元每天每米,刷油漆黑黄交接另计6元每根。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工字钢781米,192根。2017年3月12日,被告将全部工字钢返还给原告时,其应支付原告租金102447.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万元租金,被告还应支付租金82447.7元。因被告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谢躲生辩称:双方合同中约定主体封顶结付租金,现主体还没有封顶,故拒绝支付租金。 经审理查明,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2013年9月22日,原告唐凌云(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谢躲生(乙方,承租方)签订了一份《工字钢租赁合同》,合同中约定:乙方为承建金港水岸工程,工程施工地点党校门口,租用甲方工字钢;租金0.1元每天每米;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结付租金一次,完工退回工字钢一次性付清;另刷油漆黑黄交接另计6元/根等。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了工字钢。2017年3月12日,经双方结算,原告共提供给被告工字钢781米,被告归还了658米,尚欠工字钢123米,双方折价为5535元,该款被告己支付给原告,被告另支付原告租金2万元,尚欠原告租金82447.7元。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签订的《工字钢租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提供给被告工字钢,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支付租金,是酿成本案纠纷的根本原因,被告应承担本案的全部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82447.7元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迟延履行利息至本案审理终结之日止的诉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逾期支付租金,应依法向原告支付占用资金期间的利息,该利息应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原告的该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提出的因主体工程未完工,所以拒绝支付租金的辩称意见,本院认为,双方已于2017年3月12日进行了结算,被告已向原告退还了租用的工字钢,根据合同中“付款方式为主体封顶结付租金一次,完工退回工字钢一次性付清”的约定,被告应在2017年3月12日付清所欠原告租金,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谢躲生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唐凌云租金82447.7元,并支付自2017年3月13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864元,保全费920元,合计2784元,由被告谢躲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 鑫 审 判 员 张海清 人民陪审员 乌 琴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代理书记员 周睿欣 责任校对人:周 睿 欣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 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 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