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219执157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7
案件名称
黄腾河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无锡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黄腾河,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219执1573号申请人黄腾河,男,1988年8月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钟楼区。被执行人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号码66383672-2,住所地无锡市金城东路8号。法定代表人朱庆东。被执行人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注册号320200000094826,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工艺桥1号9幢201室。法定代表人陈天骄。黄腾河与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茂盛公司)、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盛业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苏0291民初079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据该裁决:茂盛世业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黄腾河坐落于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8号8单元19层2205、2206、2227号房屋的回购款2471178元。盛业房产公司对茂盛世业公司的上述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盛业房产公司承担上述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茂盛世业公司追偿。黄腾河在茂盛世业公司履行付款义务后十日内协助茂盛世业公司办理无锡市新区金城东路8号8单元19层2205、2206、2227号房屋的过户手续,过户所需费用按国家有关规定由茂盛世业公司与黄腾河分别承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57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262元,合计31832元(已由黄腾河预交),由茂盛世业公司、盛业房产公司负担。(黄腾河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及公告费31832元由茂盛世业公司、盛业房产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茂盛世业公司、盛业房产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黄腾河支付)。因被执行人茂盛公司、盛业公司未自觉履行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黄腾河向本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标的为2503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本院于2016年9月1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查明2016年11月17日本院受理了杜华、单红燕等申请人对无锡茂盛世业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盛业公司名下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有对无锡盛业海港股份有限公司5000万元的认缴出资及对无锡时代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1825万元的认缴出资,均未实际出资到位;有位于无锡市汉江路99号、131号、133号,及金城东路8号的房屋共计124套,上述房屋均已设定抵押权,本院均办理了查封手续。2017年8月30日,本院受理了朱琛、龚荻等人对无锡市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本案经执行,尚有2503010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尚未执行到位。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黄腾河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现茂盛公司、盛业公司均因无力偿还债务进入破产重整程序,黄腾河应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291民初0797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 森代理审判员 郑维和人民陪审员 顾秋英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华 增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