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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928民初36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1-14

案件名称

康少粉与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少粉,张文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928民初3625号原告康少粉,女,汉族。委托代理人李国行,河南濮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文涛,男,汉族。原告康少粉诉被告张文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康少粉于2017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振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康少粉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国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文涛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康少粉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至2016年8月6日期间被告因急需用钱陆续从原告处共计借款29000元,并给原告书写借款条,后经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故诉请判令被告偿还借款29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文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张文涛从原告康少粉处分别于2016年2月29日、2016年4月7日借款8000元、10000元,并给原告分别书写了借款条,2016年8月6日被告张文涛又从原告康少粉处借款11000元,并有转款凭证。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给付。另查明,2017年8月10日对被告张文涛调查笔录中显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2月29日被告因承包工程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000元,并非8000元,并给原告书写了借款条,书写内容中加6000元是被告给原告增加的利息,该笔借款被告实际借了原告2000元。2016年4月7日被告没有从原告处借款,该笔借款条也不是被告书写,被告申请对该借款条书写内容进行笔迹鉴定(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2016年8月6日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1000元是事实,原告以转账的方式给付了被告。本院认为,被告张文涛从原告康少粉处借款29000元,有被告书写的借款条及原告转账凭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原、被告间的借款关系合法、有效,原告诉请被告偿还借款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文涛主张2016年2月29日向原告借款2000元,并非8000元,原告不予认可,被告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实,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张文涛主张2016年4月7日没有向原告借款,也没有向原告书写借款条,被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交笔迹鉴定申请书,也未能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其放弃抗辩权而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有关民事法律、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文涛偿还原告康少粉借款29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张文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振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程晓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