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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3民初1044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23

案件名称

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殷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殷勇

案由

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九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巴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3民初10447号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万盛区松林路74号1-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00110666433910T。法定代表人:黄廷刚,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女,1969年9月7日出生,汉族,公司员工,住重庆市南岸区。被告:殷勇,男,1981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壁山区。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盟公司)与被告殷勇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兆银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殷勇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盟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管理服务费900元(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30日)、违约金1000元,共计19000元;2.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货车挂靠在原告处经营,被告应按时购买车辆保险,并每月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300元。但是在车辆保险期间届满后,被告未购买交强险;而且从2017年5月22日起,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管理服务费。故原告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殷勇未到庭,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原告天盟公司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车辆登记证书、交强险保单。被告未到庭质证。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有被告签名捺印,能够证明双方建立有挂靠合同关系,具备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车辆登记证书与《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相互印证渝BXXX**号车辆挂靠登记在原告名下,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有效证据均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4月22日,原、被告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约定被告将渝BXXX**号车辆挂靠在原告处经营;挂靠经营的月定额管理服务费为300元,被告必须在每月20日至25日前给付下一个月的管理服务费,若未按时交纳应向原告给付违约金10000元;车辆必须按国家有关规定和原告有关要求参加保险,并由原告统一投保,被告全额支付保险费,保险费按年计缴,每年度保险费由被告在上一年度保险到期前20日内一次性缴清;被告不按国家规定和原告有关要求参加车辆保险,原告有权终止合同,终止挂靠关系。合同签订后至2017年5月21日,双方均按约履行。被告从2017年5月22日起未交纳管理服务费,截止2017年7月31日,被告欠付原告管理服务费700元(2月×300元/月+10天×300元/月÷30天/月)。被告在2017年5月7日交强险保险期间届满后至今未向原告缴纳办理下一年度的车辆保险的费用。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签订《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之规定,结合原、被告在《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中第十一条第2款之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缴纳办理保险的费用,其行为显属违约,原告天盟公司有权要求解除合同,故对原告天盟公司要求解除原、被告于2014年4月22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之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被告未按合同约定交纳管理服务费,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服务费之诉请,理由正当,于法有据,本院对此予以支持。关于管理服务费的欠付期间及金额,现原告庭审中明确的期间为2017年5月22日至2017年7月31日,共计2个月又10天。故本院仅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管理服务费900元诉请中的合理部分即700元,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之诉请,《车辆挂靠经营合同》解除的原因系被告未按合同履行支付管理服务费的义务,被告的行为显属违约,同时合同关于违约金有明确约定“乙方必须于每月20日至25日前缴纳次月管理费,否则承担违约金责任,一次性付给甲方违约金壹万元整”,故原告要求被告给付违约金,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违约金之金额,被告自愿将违约金调整为1000元,系其对权利的自由处分,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对此予以确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与被告殷勇于2014年4月22日就渝BXXX**号车辆签订的《车辆挂靠经营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二、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管理服务费710元;三、被告殷勇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向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给付违约金1000元;四、驳回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殷勇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垫付,被告殷勇在给付上述案款时一并迳付原告重庆天盟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本院预收的案件受理费不作清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锐睿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秦 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