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10163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7
案件名称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孔长江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孔长江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101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商英街58号。法定代表人:闫永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远征,男,该公司工作人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淇,男,该公司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孔长江,男,1978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孔长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豫0191民初421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郝远征、李淇,被上诉人孔长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被上诉人孔长江2007年10月入职上诉人处,岗位系小麦育种。2016年以来,被上诉人工作不负责任,造成重大质量责任事故。如2016年5月公司副总到基底检查工作时,发现被上诉人负责的实验田中杂草丛生,还长着许多燕麦,造成当年度小麦研发品种不纯,出现变异。为此,公司不得不雇人除草。对上述情况公司副总一审时也出庭作证,该证言能够与上诉人移交的证据2、3、4相印证,应予采信。2、本案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上诉人辞退被上诉人是因被上诉人工作失职,严重不负责任,造成公司重大损失,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三)款的规定,不需要提前30日通知被上诉人。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关系符合法律规定,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被上诉人孔长江辩称:上诉人称其工作不负责不属实,被上诉人多次被评为优秀科研人员。2016年度,被上诉人提交的数据经公司盖章认可,且被农业部盖章认可、备案。9年来被上诉人的数据从来没有问题。一审中公司副总皮恩杰提供的证言已经被否认。上诉人二审中提交的数据是被上诉人帮皮恩杰写的,9月份之后的气象数据没有填写是因为不掌握气象数据,到年底去气象局查阅才能填写。科研是上诉人一个人负责,任务是育种,育好后把品种交给市场部。上诉人提交的表中的数据反映的是联合体试验的内容,是品种行政审批的环节,该项工作由小麦部负责,后小麦部撤了,该项工作由市场部负责。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原告不应向被告双倍支付经济赔偿金80460.8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7年10月,被告孔长江到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专职从事小麦育种工作,双方连续签订劳动合同,2016年1月1日,原、被告之间签订最后一份劳动合同,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于2016年1月1日起至2019年1月1日止”;被告的工资发放至2016年11月4日。2016年11月7日,原告公司提出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并与被告办理交接工作清单及离职手续,被告未在离职表离职确认一栏签字确认。2016年11月28日,被告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7年2月6日,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郑经劳人仲案字(2016)0120号仲裁裁决书。2017年2月20日,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最近十二个月实际发放的平均工资为4234.78元,双方对此并无异议,当庭予以认可。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规定:“因用人单位作出的开除、除名、辞退、解除劳动合同、减少劳动报酬、计算劳动者工作年限等决定而发生的劳动争议,用人单位负举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第八十七条规定:“用人单位违反本法规定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本法第四十七条规定的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用人单位解除与劳动者的劳动合同应当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劳动者,本案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作为被告的用人单位,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均是指向被告工作不称职,而无法证明其于解除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合同前已提前30日以书面形式通知过被告,因此,原告解除与被告劳动关系的行为不符合劳动合同法的规定;故被告应当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80460.82元(4234.78元/月×9.5个月×2倍=80460.82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孔长江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赔偿金八万零四百六十元八角二分。二、驳回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十元,由原告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为支持其上诉请求,上诉人在二审中提交2016-2017年度西北农大黄淮南片小麦区域试验联合体小麦品种区域试验记载本一份,被上诉人填写的表中所有不同的品种出芽期和苗数完全相同不符合客观规律,最后一页期限表未填写,数据无法上报。证明被上诉人随意填写科研数据,表明其工作态度严重不负责任,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被上诉人孔长江对上述证据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认可证明目的。被上诉人的工作是小麦育种,而上诉人提交的表反映的是品种审定环节的内容,不属于上诉人的工作范围。上诉人11月7日得到公司的辞退决定,而小麦是11月底才播种结束,期间上诉人还去看试验点,是公司逼迫把表中数据写完。从专业角度看,表中数据也不错,播种必须一天完成,在气候、水分一致、符合试验规则的情况下,出芽期也应是相同的,如果不相同,说明该品种是有问题的。播种量是根据种植方案要求,用机器刻度衡量完成。上诉人提交的上述证据系2016-2017年度的数据,而2016年11月7日上诉人即解除了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该证据不能证明被上诉人在2015至2016年度工作严重不负责任造成重大事故,因而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焦点没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12月8日,被上诉人向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其仲裁申请如下:1、请求被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共计10.99万元;2、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3、补偿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公司应交的养老保险6900元及2014年7月至2016年11月养老保险公司应交部分12924.8元;4、补足申请人2016年11月至2017年1月5日的工资10913元;5、补偿申请人2007年10月至2009年8月住房公积金2760元;6、解除与被申请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仲裁庭裁决如下:一、自本裁决书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被申请人向申请人支付经济赔偿金80460.8元;二、被申请人协助申请人办理失业保险金的领取手续;三、驳回申请人的其他仲裁请求。二审过程中,双方均认可,2015年10月至2016年9月是一个科研年度,下一个年度是从2016年10月至2017年9月。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在试用期间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三)严重失职,营私舞弊,给用人单位造成重大损害的;(四)劳动者同时与其他用人单位建立劳动关系,对完成本单位的工作任务造成严重影响,或者经用人单位提出,拒不改正的;(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形致使劳动合同无效的;(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本案中,上诉人述称其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劳动关系的依据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即被上诉人工作严重失职,给单位造成损失,单位可随时解除劳动合同,无需提前30天通知。对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提交的2015-2016年度实验总结(成文时间2016年7月15日)已经上诉人签章认可,可以证明被上诉人2015-2016年度工作达到要求。上诉人提交证人证言等证明被上诉人负责的地块有杂草、燕麦,被上诉人认为涉案地块不是被上诉人的试验田,上诉人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地块确由被上诉人负责,证人对被上诉人提出的关键性问题拒绝回答,综合以上情况,本院认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工作中严重失职,给上诉人造成重大损失,故上诉人解除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一审判决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赔偿金并无不当。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河南金博士种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钟晓奇审判员 董忠智审判员 邵晓斐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梦梦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