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09执6012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顾培红与周金浪、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顾培红,周金浪,沈美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09执6012号申请执行人顾培红,男,1970年1月14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周金浪,男,1968年12月13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被执行人沈美娟,女,1971年6月19日出生,汉族,住苏州市吴江区。申请执行人顾培红与被执行人周金浪、沈美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1日作出的(2016)苏0509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明确:被告周金浪、沈美娟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顾培红借款242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30元、保全费1730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周金浪、沈美娟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顾培红,原告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还。因周金浪、沈美娟逾期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顾培红于2017年7月11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249220元,执行费为3638元。本院立案后即向被执行人送达执行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及财产申报表,要求被执行人按生效法律文书履行义务并如实申报财产状况,被执行人既未到庭亦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同时本院又向申请执行人送达权利义务告知书及提供财产线索表,要求其提供被执行人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均未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冻结了沈美娟名下的住房公积金账户。经本院向各银行、吴江区车辆管理所、吴江区不动产登记中心等单位调查核实,除被执行人名下位于苏州市吴江区松陵镇木加圩4弄10号的房产外,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上述房产本院将另案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本院已将被执行人周金浪、沈美娟列入最高人民法院实行被执行人名单。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反馈材料等予以证明。本院认为,生效法律文书确认的债权依法受到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能力。被执行人名下房产本院将另案予以处置,待处置完毕,本案可统一参与分配。现经本院穷尽执行措施,未能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经本院释明,申请执行人同意本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案已符合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的条件。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2016)苏0509民初11369号民事判决书主文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李建波审判员 庾勤泉审判员 沈 平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高思思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