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1民终382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1
案件名称
李志军与刘建明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明,李志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民终38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明,男,1968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石成金,湖南辰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军,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磊,湖南君见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刘建明因与被上诉人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2016)湘01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建明上诉请求:1、请求依法撤销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湘0103民初2436号民事判决书,驳回李志军的全部诉讼请求;2、请求依法判决由李志军承担本案一、二审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1、在第一笔借款中,刘建明已经实际归还全部借款,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明显错误;2、刘建明及家人具有稳定的经济收入,已经实际支付给李志军全部欠款,原审判决中认定事实错误;3、在原审判决中,原审法院遗漏重要证人和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错误,影响本案的正确判决;4、原审判决中,刘建明与李志军民间借贷纠纷中双方权利义务已履行完毕,法院判决刘建明仍需承担债务缺乏事实依据。李志军答辩称,1、刘建明主张已经实际还款但是没有证据予以证明;2、关于车子的问题与本案无关,刘建明也没有对车辆进行评估鉴定,不能折抵欠款。李志军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刘建明偿还借贷本金120000元;2、判令刘建明支付逾期还款利息(按年利率6%计算,自2015年2月3日起算,暂计算至2016年5月4日,具体以实际支付之日发生的数额为准);3、刘建明承担案件受理费等全部诉讼费用。原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7月31日,刘建明向李志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3年,刘建明归还李志军欠款30000元。并将原欠条金额50000元改为20000元。2012年9月6日,刘建明向李志军前妻李文利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次日,刘建明向李志军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2014年8月,李志军因与他人发生债务纠纷,扣留刘建明所有的湘A×××××吉利英伦轿车一辆。事后,双方为借贷纠纷多次报警,遂酿成纠纷。原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否则承担对其举证不利的后果。李志军诉称,刘建明向李志军及李文利借款120000元,向该院提交了刘建明出具的借条三张。其中一张50000元借条为刘建明向案外人李文利出具,李志军不能主张其权利。本案刘建明向李志军借款金额认定为70000元。刘建明辩称,2012年7月31日出具的借条所载20000元已经全部还清;所余100000元借款已向李志军归还140000元。因其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院不予采信。另因双方未对刘建明所有吉利英伦轿车抵扣欠款一事达成具体合意,故该车被李志军扣留一事刘建明可另行主张。李志军要求刘建明按照年利率6%自2015年2月3日起归还利息的诉求,因双方没有约定利息和还款期限,故该院不予支持。逾期利息应当从李志军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刘建明实际清偿之日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刘建明在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李志军归还欠款本金70000元及逾期利息(利息按照欠款本金70000元为基数,自2016年5月5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李志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刘建明负担(此款李志军已垫付,由刘建明直接支付给李志军)。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刘建明对被上诉人李志军主张的其向刘建明提供了100000元借款的事实予以认可,双方借贷法律关系成立。经查,李志军已向刘建明支付了100000元借款本金,刘建明于2013年归还了李志军欠款30000元,故本案中刘建明实际欠款金额为70000元,刘建明应当偿还其所借款项。对于刘建明提出的要求确认其已实际归还全部欠款的上诉请求,因其未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至于刘建明提出的一审法院遗漏重要证人和第三人,导致案件事实错误的上诉请求,因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亦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刘建明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应江审判员 刘朝晖审判员 符建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依伦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