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118刑初85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18刑初854号公诉机关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某。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以沪青检诉刑诉[2017]87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8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刑事认罪认罚案件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陆敏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上海市青浦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7年3月10日凌晨4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402号被害人刘洪波经营的“快时尚眼镜店”,撬门进入店内,从抽屉内及货架上分别窃得现金人民币200元及太阳眼镜2副。案发后,其中1副太阳眼镜由公安机关扣押并已发还被害人;二、2017年3月12日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白鹤镇外青松公路2946号被害人吴剑经营的“善姐美妆店”,撬门进入店内,从收银机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3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至外青松公路2872号被害人郑美玲经营的“新大新西饼屋”,钻窗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200余元。后被告人李某某又至白鹤镇鹤如路17号被害人赵德有经营的“便乐连锁超市”,撬门进入店内欲实施盗窃,因被被害人赵德有当场抓获而未得逞;三、2017年4月11日凌晨3时30分许,被告人李某某窜至上海市青浦区华新镇新益路388号“艾提巴扎餐厅”,撬门进入店内,从收银台抽屉内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另查明,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盗窃事实。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供述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某某、吴某、郑某某、赵某某的陈述笔录及赵德有的辨认笔录,证人涂某某的证言笔录,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笔录、物证鉴定所鉴定书,扣押笔录、扣押和发还清单,案发及抓获经过,被告人的人口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李某某在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其多次实施盗窃,酌情予以从重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犯罪罪名及认定其属如实供述罪行的公诉意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私财产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李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5日起至2017年11月24日止;罚金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本院缴纳。)二、被告人李某某应退赔被害人及被害单位的经济损失。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费雄雄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聪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