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202刑初32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刘铭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铭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202刑初325号公诉机关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铭,出生于吉林省吉林市,公民身份号码:×××,住吉林市。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取保候审于其居住地。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以吉昌检刑检刑诉(2017)2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铭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7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此案。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阳、高静冬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吉林市昌邑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13日16时许,被告人刘铭饮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桥上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关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辆损失。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铭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7.98mg/100ml。并认为,被告人刘铭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惩处。为证明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刘铭,提供了相关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刘铭之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被告人刘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未作辩解。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人刘铭于2017年4月13日16时许,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汽车,沿吉林市昌邑区江湾大桥由北向南行驶,行驶至桥上100米处时,与其前方同方向行驶的关某某驾驶的×××号丰田牌小型普通客车发生刮碰,致两车车损。经吉林市公安局交通管理支队昌邑大队认定:刘铭负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辆损失。经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从送检的刘铭静脉血液中检出酒精(乙醇),含量为147.98mg/100ml。醉酒驾车。另查明,被告人刘铭于案发后赔偿关某某车损5000元,取得关某某的谅解。上述事实,有在庭审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案件提起及抓捕经过,载明被告人刘铭的到案过程。2、常住人口登记表,载明被告人刘铭的身份信息。3、抽取当事人血样登记表及吉林市公安交通司法鉴定中心技术检验报告,载明被告人刘铭静脉血液酒精含量为147.98mg/100ml。4、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驾驶车辆信息查询结果单及驾驶证,载明被告人刘铭驾驶证在有效期内,其所驾驶的车辆手续齐全。5、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明被告人刘铭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承担双方车辆损失。6、收条,载明被告人刘铭于2017年4月13日赔偿关某某车损5000元整。7、证人关某某证言,证实2017年4月13日16时50分左右,他驾车沿江湾桥由北向南行驶,当行驶至桥上时,后方有一辆面包车与他车发生刮碰,停车之后他就下车看,发现对方有饮酒嫌疑,后来他就报警了,警察对对方司机进行了酒精呼吸测试,结果为256mg/100ml,后又将其带到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血,采血之后将他们都带到了昌邑交管大队。8、被告人刘铭的供述,供认2017年4月13日,我在江湾路一个小饭店吃饭,喝了一瓶半雪花干啤。16时50分左右,我酒后驾驶×××号解放牌小型面包车从昌邑区准备回江南家中,当我沿江湾桥由北向南行驶至桥上100米处,与一辆黑色丰田越野车发生刮碰,丰田车司机报警了,警察对我进行了呼吸测试,结果为256mg/100ml。然后就将我带到了吉林市第二人民医院采血,采完血之后就给我带到了昌邑交管大队。本院对控辩双方就本案的事实和证据进行审查后认为,被告人刘铭犯有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有相关书证予以证实,被告人刘铭在庭审中对上述事实亦供认不讳,足资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铭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刘铭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罪行,并积极赔偿被害人关某某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关某某的谅解,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铭所居住的社区同意其进入社区进行矫正并落实帮教,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故可对其宣告缓刑。综上,根据本案中被告人刘铭的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刘铭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楠审 判 员 单连红人民陪审员 陈 进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安 婷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