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辽0204执64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08

案件名称

申请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红与被执行人杨利华、沙树森、常海亮、王囡楠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杨利华,沙树森,常海,王囡楠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大连市沙河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辽0204执644号申请执行人: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行。负责人:霍忠明,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卢绪章,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于林正,辽宁宏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杨利华。被执行人:沙树森。被执行人:常海。被执行人:王囡楠。阜新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分红申请执行杨利华、沙树森、常海亮、王囡楠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额为人民币465081.06元及罚息,本案于2017年3月1日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通过公告送达方式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但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在金融机构所设立账户的余额情况;查询了被执行人在国土资源、房屋管理部门登记的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情况。由于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故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执行标的额465081.06元及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罚息、执行费5076元均未执行。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冯 哲审 判 员  于晓波代理审判员  许景峰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于学伟附法律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