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民终1436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顾海云与朱锋平追偿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锋平,顾海云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2民终143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朱锋平,男,1977年6月16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蔡新斌,泰兴市泰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顾海云,女,1979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泰兴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顾小云(系被上诉人妹妹),女,1981年9月14日生,汉族,住泰兴市。上诉人朱锋平因与被上诉人顾海云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泰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1283民初829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1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朱锋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顾海云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朱锋平与顾海云于2011年4月1日协议离婚,女儿朱婧宁约定由朱锋平抚养,后顾海云主动将朱婧宁带到娘家上学,后朱锋平又将朱婧宁调到泰兴市济川小学就读,期间朱锋平的母亲与顾海云轮流照顾朱婧宁,顾海云每年春节也在朱锋平农村家中度过,截止到2015年6月26日,双方之间只对朱婧宁20**年抚养费的数额进行过协商,对2015年之前以及2016年度的抚养费数额未进行过协商。因此一审法院认定70000元借款属于抚养费错误。二、2015年6月26日顾海云得知朱锋平刚刚结婚的情况下找到朱锋平协商2015年女儿的生活费为1万元。因当时无现金,由朱锋平出具借条给顾海云。该借条并未实际履行,而一审认定此70000元借条属于顾海云对作为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确认,明显错误。顾海云主张是2011年9月到2016年10月的抚养费也不符合情理,因为如果约定抚养期截止2016年10月份即本案诉讼之日,双方应该在借条中明确约定,而借条中并没有体现。三、顾海云提供的培训机构的收据系后来补的,明显造假。顾海云辩称,朱锋平的上诉请求不符合事实,70000元的借条是在离婚时朱锋平口头承诺给孩子的抚养费。但其一直未给,后双方经协商,朱锋平出具了70000元的借条,出具借条时朱锋平的母亲、姨娘都清楚。请求二审法院作出公正判决。顾海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朱锋平偿还顾海云垫付的婚生女朱婧宁抚养费共计85000元(自2011年9月暂算至2016年10月),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1年4月1日,朱锋平、顾海云协议离婚,约定婚生女朱婧宁由朱锋平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朱锋平承担。朱锋平、顾海云离婚后,朱婧宁主要由顾海云照顾,抚养费也主要由顾海云负担。2013年1月3日,朱锋平向顾海云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到顾海云伍仟圆整”。2015年6月26日,朱锋平向顾海云出具借条两份,其中一份载明:“朱锋平今借到顾海云人民币壹万元整(女儿朱婧宁20**年生活费)2015年年底前还清”,另一份载明:“朱锋平今借到顾海云人民币柒万元整,约定2015年元旦前先还壹万元整,其它约定2016年还清(70000元)”。另查明,朱锋平、顾海云之女朱婧宁于2005年7月26日出生,现在济川小学读六年级。另顾海云陈述收到朱锋平通过其母刘云霞给付的2000元。一审法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顾海云为朱锋平垫付婚生女朱婧宁抚养费,朱锋平向顾海云分别出具10000元、70000元的借条各一份,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成立。关于朱锋平辩称2013年1月3日出具的5000元借条并非抚养费,而是借款,顾海云对此亦予认可,故该5000元与本案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不予理涉,权利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关于朱锋平辩称2015年6月26日出具的70000元借条亦非抚养费,结合案情,婚生女朱婧宁从小学至今绝大部分时间均由顾海云及其家人抚养、照顾,生活费、学费等均由顾海云负担,朱锋平出具70000元借条实际上是对顾海云垫付抚养费及代为履行抚养义务的一种确认,对朱锋平该辩称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朱锋平辩称该70000元借条系在顾海云的逼迫之下出具,未能充分举证证明,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现顾海云要求朱锋平偿还垫付的婚生女朱婧宁的抚养费80000元(10000元+70000元),一审法院予以支持,扣除朱锋平已给付的2000元,朱锋平尚需给付顾海云78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朱锋平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顾海云780**元;二、驳回顾海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朱锋平、顾海云协议离婚后,约定婚生女朱婧宁由朱锋平抚养,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全部由朱锋平承担。但根据现有证据,朱锋平在离婚后并未尽到上述义务,朱婧宁从小学至今绝大部分时间仍由顾海云及其家人抚养、照顾,生活费、学费等费用均由顾海云承担,后朱锋平与顾海云协商,由朱锋平就顾海云所垫付的抚养费用出具借条于顾海云,形成了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成立符合情理,亦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朱锋平理应清偿。综上所述,朱锋平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30元,由朱锋平负担1930元(已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继元审判员 李志霞审判员 刘春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春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