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3刑终18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0
案件名称
徐飞诈骗、合同诈骗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徽省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徐飞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3刑终184号原公诉机关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飞,男,1967年12月15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宿州市埇桥区。因涉嫌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于2015年9月4日被江苏省徐州铁路公安处徐州站派出所抓获,次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刑事拘留,同年9月17日被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当日被宿州市公安局埇桥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宿州市看守所。辩护人梁波,江苏茂通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张雪玲,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审理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飞犯诈骗罪、合同诈骗罪一案,于2017年2月21日作出(2016)皖13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一、被告人徐飞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二、责令被告人徐飞退赔被害人王某人民币二百万元。原审被告人徐飞不服,以2014年2月7日前他不欠于浩(或赵成)200万元债务,他没有将厂房抵押给于浩(或赵成),落款日期为2014年2月7日的房地产转让协议系虚假合同,实际签订时间为同年七八月份,他与王某签订的房地产转让合同系向王某借款200万元的担保合同,已于同年5月25日通过中间人许飞归还195万元,他没有非法占有他人钱款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为由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期间,宿州市人民检察院因需要补充侦查建议延期审理一次,本院依法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认为,原判部分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的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2016)皖1302刑初353号刑事判决;二、发回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重新审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从 前审判员 王 鹏审判员 祁 磊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黄延续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