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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最高法行申2737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1

案件名称

李进珠、刘兰芝资源行政管理:土地行政管理(土地)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行政裁定书

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李进珠,刘兰芝,山东省单县人民政府,山东省单县环境保护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最高法行申2737号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李进珠,男,1952年1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山东省单县。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兰芝,女,1957年6月2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系李进珠之妻。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单县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大厦***室。法定代表人穆杰,该县人民政府县长。一审第三人:山东省单县环境保护局。住所地:山东省单县湖西大厦*楼***室。负责人赵福泉,该局局长。再审申请人李进珠、刘兰芝因诉山东省单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单县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鲁行终119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晓滨、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李纬华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李进珠、刘兰芝以单县政府违法为山东省单县环境保护局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侵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单县政府的颁证行为违法,并判令其赔偿损失。一审法院查明:1994年,案外人杨占文就涉案土地申请土地登记,并取得了涉案土地使用权。1999年10月23日,其与第三人单县环境保护局签订了协议书,约定将涉案宅基地过户于第三人,并对该协议书进行了公证。1999年11月22日,第三人向再审被申请人单县政府提出变更土地登记申请,单县政府审查后,为其颁发了单国用(99)字第014997号国有土地使用证。李进珠、刘兰芝对该颁证行为不服,向山东省菏泽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6年1月26日,菏泽市人民政府作出菏政复驳字(2016)2号驳回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以李进珠、刘兰芝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为由,驳回了其申请。李进珠、刘兰芝仍不服,于2016年2月5日向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确认颁证行为违法,并赔偿其损失。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原告对证明起诉符合起诉条件负有举证责任。而原告是否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即是否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是起诉条件的主要内容。李进珠、刘兰芝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而本案被诉土地使用证是通过变更登记而来,且变更前后两证土地面积一致。故李进珠、刘兰芝不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一审法院2016年6月28日作出的(2016)鲁17行初75号行政裁定:驳回李进珠、刘兰芝的起诉。李进珠、刘兰芝不服该裁定,提起上诉。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本案中,李进珠、刘兰芝对自己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负有举证责任,但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占用过涉案土地的事实,并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因此其占有使用涉案土地的行为缺乏法律依据,该占用行为不能证明其与单县政府颁发被诉土地证行为有利害关系,因而李进珠、刘兰芝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故二审法院于2016年11月9日作出(2016)鲁行终1193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李进珠、刘兰芝不服一、二审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其长期对涉案土地进行使用和管理,单县政府给第三人的发证行为导致其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故具有本案原告主体资格。同时涉案土地颁证来源是案外人杨占文的土地登记,而第三人取得土地的方式是依据1999年10月23日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没有显示土地面积和四至,不能说明此地块与涉案土地为同一地块,且杨占文土地取得方式不合法,故单县政府为第三人颁证行为违法。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李进珠、刘兰芝与被诉行政行为是否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否符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和第四十九条之规定,提起行政诉讼应该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而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原告应当提供其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材料。本案中,再审申请人李进珠、刘兰芝对自己符合原告主体资格负有举证义务,而根据一、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其曾经占有、使用过涉案土地的事实,但是不能证明其对涉案土地拥有使用权或其他合法权益,在存在本案第三人山东省单县环境保护局与其签订过经过公正的土地权属转让协议且依此办理了涉案土地使用权证的前提下,其仅以主张占有、使用过涉案土地为由提出本案诉求缺乏法律依据,该占用行为难以证明其与单县政府颁发被诉行政行为之间存在行政诉讼法意义上的利害关系,因而李进珠、刘兰芝不符合本案原告主体资格条件。至于李进珠、刘兰芝所称的案外人杨占文取得的土地使用证所涉地块与涉案土地并非同一地块,且案外人取得土地登记违法问题,本案现有证据可以表明本案被诉土地使用权证系通过案外人杨占文的土地使用权证变更登记而来,且变更前后两证的土地面积也一致,李进珠、刘兰芝虽主张两证所涉土地不一致,但对此并不能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至于其所称的案外人杨占文取得土地使用证违法问题,不属本案审查范围。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李进珠、刘兰芝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再审申请人李进珠、刘兰芝的再审申请。审 判 长  王晓滨审 判 员  张 艳代理审判员  李纬华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林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