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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0105民初3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0

案件名称

刘志杰与邓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志杰,邓清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105民初3115号原告:刘志杰,男,汉族,1974年9月21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被告:邓清毅,男,汉族,1968年10月20日出生,住湖南省长沙市开福区。原告刘志杰诉被告邓清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9日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双临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代理书记员彭小波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刘志杰,被告邓清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志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邓清毅支付欠款80000元;二、判令被告邓清毅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邓清毅借刘志杰现金80000元,至2017年6月14日止,期限届满尚未归还。刘志杰与邓清毅之间借据清楚,邓清毅应当及时归还欠款。现刘志杰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判如所请。被告邓清毅辩称,邓清毅于2014年6月分两次向刘志杰借款共35000元,当时约定月利率5分,每月利息1750元。由于借款很急,约定借款半年。后来由于邓清毅没有按时还款,每过半年刘志杰就要求更换一张借条,并且增加一次利息,算到现在本金加利息有80000元。现在邓清毅愿意按照月息2分的标准归还借款本息。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6月邓清毅向刘志杰借款35000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每月利息1750元)。之后,因邓清毅未向刘志杰归还借款本息,邓清毅于2015年2月2日向刘志杰重新出具一份借据,该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杰人民币共计肆万玖仟元整(49000元),2015年2月28日归还,四个月。”该份借据的借款金额中,刘志杰将邓清毅所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2月期间的利息14000元(按月息5%的标准)加算在内。2015年2月28日邓清毅向刘志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杰人民币现金伍万陆千元整,息5分/月,(至2015年6月28日归还,四个月)。”该份借据的借款金额中,刘志杰将邓清毅所欠的2014年6月至2015年6月28日期间的利息21000元(按月息5%的标准)累加在内。2016年9月28日邓清毅向刘志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杰人民币总计捌万贰千贰佰伍拾元整(82250元),延至2016年9月28日止共叁个月。”该份借据的借款金额中,刘志杰将邓清毅所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9月28日期间的利息47250元(按月息5%的标准)累加在内。2016年12月12日邓清毅向刘志杰出具一份借据,该借据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杰人民币玖万元整(90000元),息每月5分,将于2016年过年前(2017年元月27日前)归还肆万元整,余款2017年4月底前归还。9万元借款含2500元利息,原2016年9月28日82250元借条作废。”该份借据的借款金额中,刘志杰将邓清毅所欠的2014年6月至2016年12月12日期间的利息累加在内。2017年2月22日邓清毅向刘志杰出具一份借条,该借条内容为:“今借到刘志杰人民币现金捌万元整(80000元),定于2017年3、4、5月分别归还2万、3万、3万元。”该份借条的借款金额中,刘志杰将邓清毅所欠的借款本金及2014年6月至2017年2月22日期间的利息均累加在内。现因邓清毅未向刘志杰归还借款本息,刘志杰遂向本院提起诉讼。另查明,刘志杰向本院提出邓清毅的借款时间为2012年,但未向本院提交该借款时间的证据。以上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一、民间借贷合同具有实践性特征,合同成立和生效不仅要有当事人的合意,还要有交付钱款的事实。借据以及银行付款凭证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对于本案的借款本金及利率约定的问题,刘志杰与邓清毅在法庭审理时均确认借款本金为35000元,借款利率约定为月息5%,故本院确定本案借款本金为35000元,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月息5%。对于刘志杰提出借款时间为2012年6月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明,且邓清毅向本院提出了借款时间为2014年6月的抗辩理由,并且从邓清毅于2015年2月2日向刘志杰出具的借条分析,计算至2015年2月2日,按约定的利率所计算8个月的利息加上借款本金35000元正好为49000元,故本院推定该笔借款发生的时间为2014年6月2日。二、我国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刘志杰与邓清毅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5%,其年利率超过了24%,故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邓清毅在2014年6月2日向刘志杰借款35000元后,又陆续向刘志杰重新出具了5张借据,借据上的借款金额在陆续增加,经本院计算,重新出具的这5张借据上分别记载的金额为最初借款本金及与按照约定的借款月利率5%计算至重新出具借条时的利息之和。现刘志杰要求邓清毅归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超过了上述规定,本院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综上所述,邓清毅向刘志杰借款本金35000元,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未及时履行返还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的义务,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部分的支付,本院认定邓清毅应向刘志杰支付的利息按年利率24%的标准从2014年6月2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全部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邓清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志杰偿还借款本金35000元;二、被告邓清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刘志杰支付借款本金35000元的利息(从2014年6月2日起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该借款本金付清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刘志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8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邓清毅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双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代理书记员  彭小波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八条借贷双方对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将利息计入后期借款本金并重新出具债权凭证,如果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年利率24%,重新出具的债权凭证载明的金额可以认定为后期借款本金;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24%,当事人主张超过部分的利息不能计入后期借款本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按前款计算,借款人在借款期间届满后应当支付的本息之和,不能超过最初借款本金与最初借款本金为基数,以年利率24%计算的整个借款期间的利息之和。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支付超过部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八条人民法院对公开审理或者不公开审理的案件,一律公开宣告判决。当庭宣判的,应当在十日内发送判决书;定期宣判的,宣判后立即发给判决书。宣告判决时,必须告知当事人上诉权利、上诉期限和上诉的法院。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