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闽0582民初786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1-03

案件名称

陈志逸与黄文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晋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志逸,黄文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582民初7860号原告:陈志逸,男,1985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被告:黄文添,男,1964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住晋江市。原告陈志逸与被告黄文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志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文添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志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黄文添归还陈志逸借款1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自2017年4月22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事实和理由:陈志逸、黄文添系朋友关系,黄文添因需于2016年8月3日向陈志逸借款10000元,并于该日出具借条一份交由陈志逸收执。借款后,经陈志逸多次催讨未果。黄文添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因黄文添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对陈志逸提供的证据提出反对、反驳的意见,也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视为其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和拟证明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陈志逸提供的其身份证及黄文添身份证均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应予确认。2.陈志逸提供的借据系由黄文添签名并按捺指印确认,黄文添对此亦未到庭提出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黄文添于2016年8月3日向陈志逸出具一份借据,确认向陈志逸借款10000元。本院认为,陈志逸与黄文添之间存在借款合同关系,有陈志逸提供的借据为据,足以认定。陈志逸与黄文添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陈志逸随时有权向黄文添主张权利,借款后,黄文添至今未还款,故陈志逸有权要求黄文添向其返还借款10000元。根据法律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故陈志逸请求自起诉之日(2017年8月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对不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予以支持。因陈志逸对本案担保人施奕庭未提出权利主张,本院对此不予审查。综上所述,黄文添尚欠陈志逸借款10000元,依法应当返还并支付相应利息。黄文添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六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黄文添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志逸借款本金10000元,并自2017年8月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利息(贷款利率以年利率6%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黄文添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施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清清速录员  陈春燕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本章规定。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四条下列金钱给付的案件,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审理:(一)买卖合同、借款合同、租赁合同纠纷;(二)身份关系清楚,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赡养费、抚育费、扶养费纠纷;(三)责任明确,仅在给付的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和其他人身损害赔偿纠纷;(四)供用水、电、气、热力合同纠纷;(五)银行卡纠纷;(六)劳动关系清楚,仅在劳动报酬、工伤医疗费、经济补偿金或者赔偿金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动合同纠纷;(七)劳务关系清楚,仅在劳务报酬给付数额、时间、方式上存在争议的劳务合同纠纷;(八)物业、电信等服务合同纠纷;(九)其他金钱给付纠纷。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执行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七条在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最后六个月内,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障碍不能行使请求权的,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继续计算。第二十八条申请执行时效因申请执行、当事人双方达成和解协议、当事人一方提出履行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申请执行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第二十九条生效法律文书规定债务人负有不作为义务的,申请执行时效期间从债务人违反不作为义务之日起计算。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