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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03民再1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审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刘某某,季某某

案由

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云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03民再14号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1970年5月4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再审申请人(原审被告):季某某,女,1970年6月10日出生。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江苏彭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某某,男,1960年11月出生。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季某某因与被申请人刘某某分期付款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苏03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作出(2016)苏0303民申76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季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明奎到庭参加诉讼。被申请人刘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某、季某某申请再审称:从对方提交法院的欠款明细及欠条可以看出,刘某某、季某某只欠刘某某1000元货款。1900元的欠条与本案无关,不是欠刘某某的货款。销售清单没有刘某某签字,得经过他本人认可,具体代理人不清楚。即使这两份证据是真的,也与本案无关,不应该认为是欠刘某某的欠款。如果是欠朱绍才、周健的货款的话,也应该由他们向刘某某主张。刘某某未答辩。2016年4月26日,刘某某向本院起诉请求:刘某某、季某某连带给付货款817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原审认定事实:刘某某、季某某系夫妻关系,1993年12月登记结婚。二人原系邳州市新世纪商城经营人员,多次到徐州淮海食品城淮海鞋业批发市场进货,分别与刘某某等多名销售鞋业的业主建立业务关系。2008年12月8日、2009年8月25日、11月16日,刘某某分别向刘某某出具欠条2张、销货清单1张,欠刘某某鞋款共计8170元。出具欠条后,刘某某未偿还。本院原审认为,刘某某与刘某某之间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刘某某拖欠货款,有欠条证明,刘某某应当给付所欠货款及相应的银行利息。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某某、季某某应共同向刘某某偿还货款及银行利息。本院原审判决:刘某某、季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货款817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院再审查明,2009年11月16日,刘某某给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鞋款壹仟元,刘某某09.11.16”。对该笔欠款,刘某某予以认可。2008年12月,刘某某出具欠条,载明“今欠鞋款壹仟玖佰元正刘某某”,另外刘某某还提供了2009年8月25日的一张销售清单,上面注明:客户刘某某,商品名称为奥克尼老头,货款金额总计5270元。该销售清单并无刘某某签名,刘某某不予认可。刘某某提供一份之前起诉其欠货款的欠款明细,该明细上对2008年12月的欠款1900元及2009年8月25日的销售清单有记载,但注明债权人分别为朱绍才和唐岩,而非刘某某。刘某某也未提供朱绍才、唐岩将上述债权转让给其的相关证据。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刘某某所欠货款的数额。刘某某和刘某某之间存在业务关系,刘某某从刘某某处进货。刘某某欠刘某某1000元货款,有其出具给刘某某的欠条为凭,且刘某某也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因本案债务发生在刘某某与季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因此刘某某、季某某应共同向刘某某偿还货款及银行利息。2008年12月的欠款1900元及2009年8月25日的销售清单载明的欠款,和刘某某无关,刘某某主张这两笔货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导致裁判结果错误,应当予以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零七条第二款、第四百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本院(2016)苏0303民初2134号民事判决;二、刘某某、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刘某某货款1000元及银行利息(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原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某某、季某某负担(此款刘某某已预交,刘某某、季某某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支付给刘某某);公告费600元,由刘某某负担(此款刘某某、季某某已预交,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扣除)。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刘海侠审 判 员  孔祥伟代理审判员  褚艳萍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恰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