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22民初503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张建华与陈建清修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仙游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仙游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建华,陈建清
案由
修理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仙游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22民初5034号原告:张建华,男,1995年2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仙游县。被告:陈建清,男,1981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仙游县。原告张建华与被告陈建清修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建清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建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陈建清立即偿还喷漆工料费460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事实和理由:2016年间,张建华为陈建清修理的汽车喷漆。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建清结欠张建华喷漆工资及材料费计4600元,由陈建清出具凭证一份交予张建华收存。此后经催讨,陈建清未偿还欠款。陈建清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间,张建华为陈建清修理的汽车喷漆。2017年1月27日,经双方结算,陈建清结欠张建华喷漆工资及材料费计4600元,由陈建清出具凭证一份交予张建华收存。凭证内容为:“欠喷漆工料费凭证……陈建清欠张建华2016年喷漆工料费人民币肆仟陆佰元正(46000元正)还款日期自2017年1月27日起��2017年4月27日还清。欠款人:陈建清2017年1月27日”。此后经催讨,陈建清未偿还喷漆工料费,引起诉讼。本院认为,张建华为陈建清修理的汽车喷漆,双方形成的承揽合同关系合法有效。张建华已按约定完成修理工作,经双方结算,陈建清结欠张建华喷漆工料费4600元,有陈建清出具的凭证为据,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陈建清未按照约定支付材料费和报酬,应当承担偿付欠款4600元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的民事责任。张建华请求陈建清支付以欠款46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张建华的诉讼请求合理,本院予以支持。陈建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陈建清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张建华欠款4600元及利息,利息的计算方法为:以欠款4600元为基数,自2017年8月7日起按年利率6%计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陈建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永武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慧娜附本案相关的法律法规及执行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承揽包括加工、定作、修理、复制、测试、检验等工作。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PAGE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