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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民终66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7

案件名称

章霞与内蒙古盛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章霞,内蒙古盛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闫云波,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红苹果快速印务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民终6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章霞,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慧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内蒙古盛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曹龙中,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内蒙古鑫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红苹果快速印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云波,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内蒙古蒙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闫云波,私营企业主,住呼和浩特市。上诉人章霞因与被上诉人内蒙古盛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盛都公司)、原审第三人呼和浩特市金川开发区红苹果快速印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红苹果公司)、闫云波租赁合同纠纷一案,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9月22日作出(2014)新民三初字第71号民事判决,章霞不服,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5年5月19日作出(2014)呼民四终字第00712号民事裁定,将本案发回重审。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重审后作出(2015)新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章霞不服,再次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章霞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曹斌,被上诉人盛都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曹龙中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丽娟,原审第三人红苹果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闫云波及委托诉讼代理人赵锋,原审第三人闫云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章霞的主要上诉请求为:撤销原判,依法支持其一审诉讼请求。事实与理由:一、本案涉诉租赁设备为两台,一审判决认定涉案设备由红苹果公司购买认定事实严重错误。租赁设备共两台,分别是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BT440,以下简称秋山胶印机)和海德堡对开五色胶印机(102FX,以下简称海德堡胶印机),其中秋山胶印机是红苹果公司向章霞及其胞弟章华借款购买,故红苹果公司持有秋山胶印机的《产品购销合同》。后因红苹果公司无力向章霞偿还借款,故将该设备抵偿给章霞。海德堡胶印机是章霞出资购买,章霞出示的《电汇凭证》、《境内汇款申请书》可证实这一事实,而红苹果公司没有出示证据证明该设备由其出资购买。因此,只有秋山胶印机是红苹果公司借款购买之后抵偿给章霞,而海德堡胶印机则是章霞出资购买,一审法院认定该两台设备的原始所有人为红苹果公司显然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章霞出示的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其为涉案两台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向盛都公司主张租金,一审法院对于举证分配和证据认定违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对方当事人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的,应当认定其证明力。章霞出示的2012年9月12日的《情况说明》明确载明海德堡胶印机和秋山胶印机的所有权人为章霞。该证据有闫云波、红苹果公司股东张亚鑫的签名按印,并加盖有红苹果公司的公章。一审中闫云波对其签名提出异议,经鉴定确为其本人签名。因此,《情况说明》对涉案设备所有权确认是红苹果公司及全体股东真实意思的表示。至于红苹果公司与章霞如何用设备抵顶债务、抵顶多少,甚至将设备无偿赠与章霞均是当事人对其权利的处分,不属于本案的审查范围。同时,章霞还出示了闫云波本人于2013年3月8日书写的《收条》,闫云波自认盛都公司所付租金应为章霞个人租金,而非红苹果公司应收租金。以上证据与《设备租赁协议书》、《税务机关代开统一发票》等相互印证,证明章霞为胶印机设备的所有权人,有权向盛都公司主张租金。一审法院以无法认定章霞同红苹果公司及闫云波之间借贷关系的真实性、合法性及无法排除章霞在另案民间借贷中索要的欠款是否为同一笔债务为由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违反证据规则中关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章霞在本案中出示的30万元借条及155万元借条的证明目的在于证实与红苹果公司之间存在抵顶设备的基础法律关系,而非在本案中主张借贷关系的权利。三、一审法院认定章霞与盛都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并收取租金的行为是代表红苹果公司的职务行为,严重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中,章霞是以个人名义签订合同,并未以红苹果公司名义签订,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规定的情形。秋山胶印机2007年至2010年期间《设备租赁协议书》是盛都公司和红苹果公司签订的,但从2011年起,租赁合同双方当事人变更为盛都公司与章霞。针对海德堡胶印机,2010年盛都公司与红苹果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印协议》,但在2012年盛都公司与章霞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将盛都公司与红苹果公司之间的承揽关系变更为盛都公司与章霞的租赁合同关系。章霞与盛都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后,以个人名义向盛都公司开具租赁发票,盛都公司于2012年11月19日向章霞支付2012年9月份的设备租金12万元。根据合同相对性,本案涉案租赁合同主体是章霞与盛都公司,与红苹果公司无关。被上诉人盛都公司辩称,一、2007年7月19日,红苹果公司通过融资租赁的方式向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华公司)购入秋山胶印机一台并将该设备置于盛都公司办公场所,承揽盛都公司的印刷业务。双方业务合作直至2009年7月,盛都公司据实向红苹果公司支付了全部印刷费用,收款人为红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闫云波、工作人员刘培红。期间,章霞未参与过任何事宜,更未提出所有权或出租权的权利主张。2009年7月,盛都公司与红苹果公司将秋山胶印机的承揽业务转为设备租赁,于2009年7月21日签订了《设备租赁协议书》,租赁期限为2009年7月至2010年7月。红苹果公司将秋山胶印机租赁给盛都公司,盛都公司每月支付红苹果公司租赁费12.50万元。期间,盛都公司向红苹果公司借款234162.83元,用于支付红苹果公司应付光华公司2009年5月23日至7月23日的租金,且盛都公司已经向光华公司支付了该租金。双方租赁期间,盛都公司按约向红苹果公司支付了全部租金,收款人多为闫云波、工作人员刘培红和红苹果公司监事兼财务负责人章霞。章霞虽参与过收款,但其均代表红苹果公司进行的收款行为,从未表示过设备与其个人有关,且根本不关心设备的使用情况。2010年8月,租赁协议到期,双方于2010年9月10日续签了《租赁设备协议》,租赁期至2011年8月1日,租金每月108000元,章霞亦未提出任何异议。2011年8月,红苹果公司愿意与盛都公司再次续签合同,但表示因红苹果公司经营范围无设备租赁业务,以公司名义每月到税务机关开具发票有诸多不便,要求以公司监事章霞名义与盛都公司签订租赁合同并向章霞开具发票。租赁协议约定租金仍为每月108000元。新的租赁期间,租金收取仍是闫云波、刘培红及章霞收取。二、2010年5月,红苹果公司购入海德堡胶印机一台,并于2010年5月27日与盛都公司签订了《合作承印协议》。2012年8月,秋山胶印机租赁期至,红苹果公司请求连同海德堡胶印机一并继续租赁给盛都公司,继续以章霞个人名义就两台设备与盛都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书》,秋山胶印机月租金7.50万元,海德堡胶印机月租金4.50万元,共计12万元,租赁期截止2016年8月31日。2013年元月前后,章霞要求盛都公司将租金直接给付其本人,因章霞与红苹果公司对于租金领取发生分歧,盛都公司为防范风险停止了支付租金。在上述租赁合作过程中,盛都公司始终认为合作相对方是红苹果公司,设备所有人是红苹果公司,租赁合同仅是开具发票的手段,而非权利义务关系的显现,根据另案判决认定,红苹果公司历来管理混乱,公司设备以他人代开发票签订合同的情形存在,故章霞不能以”合同相对性”来主张权利。三、章霞没有证据证明其有权以个人名义要求盛都公司支付租赁费。其关于设备取得过程不合逻辑的表述,无法证明该协议履行中,同样章霞未参与本台设备的洽谈、安装及管理工作。章霞诉称其通过债权债务抵顶取得设备所有权,其仅从章华处于2013年4月受让债权,而红苹果公司第一次以章霞名义制作设备租赁合同的时间却在2011年8月。且章霞在本案中作为抵顶设备证据的借条在另案中已单独提起了民间借贷之诉,故章霞陈述依据债权抵顶设备的说法不能成立。四、章霞所提举的”情况说明”漏洞百出,如在2011年8月,在红苹果公司的安排下,已经由章霞代开过发票,期间收取租赁费的不仅有章霞,还有闫云波及红苹果公司的其他工作人员。综上,章霞不具备索要租金的主体资格,应当是红苹果公司与盛都公司结算。原审第三人红苹果公司及闫云波的答辩意见同盛都公司答辩意见基本一致。章霞的一审诉讼请求为:1.判令盛都公司支付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租金31万元;2.判令盛都公司支付叉车租赁费2.50万元;3.判令盛都公司支付2012年10月30日至2015年8月30日租金408万元及罚息214.20万元,并继续履行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两台《设备租赁协议书》。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6年1月26日,红苹果公司购买了上海光华印刷机械有限公司生产的BT440设备。从2007年5月17日至2010年5月27日红苹果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闫云波一直同盛都包装公司签订设备租赁协议,共计四份租赁协议。2010年5月27日签订的协议合同期限为五年,即从2010年至2015年。从2007年至2012年盛都包装公司一直同红苹果公司工作人员闫云波、刘培红、章霞结算设备租赁费。闫云波为红苹果公司法定代表人,章霞为公司监事,负责财务及印章保管等工作。另查明,2012年9月12日闫云波、案外人张亚鑫及红苹果公司出具《情况说明》载明:”德国产海德堡对开无色胶印机型号102FX和上海光华公司产秋山对开四色胶印机BT-440的所有人为章霞。章霞委托我公司对外租赁,我公司将上述设备从2010年11月起租赁给盛都公司使用。其中海德堡胶印机为口头租赁,每月62000元。截止至2012年8月31日租赁23个月,尚欠5个月租金共计31万元。从2012年8月31日由章霞本人与盛都公司签订书面的《设备租赁协议》,特此说明。此份情况说明中”闫云波”签字经内蒙古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及内蒙古慧眼司法鉴定所鉴定为闫云波亲笔书写。对于闫云波签字上的捺印和红苹果公司的公章形成时间等内容,由于检材不具备鉴定条件,未能出具鉴定结论。2013年3月8日第三人闫云波书写凭条记载:”在2012年12月3日闫云波个人结走盛都包装公司应付给章霞个人租金12万元,未和任何人打招呼,用于还个人欠款”。又查明,2012年8月31日章霞与盛都公司签订两份《设备租赁协议书》,约定:章霞将一台海德堡胶印机和一台秋山胶印机出租给盛都公司;两台胶印机每月租金分别为4.50万元和7.50万元共计12万元,租赁期限为4年从2012年9月1日起至2016年8月31日止;盛都公司未按时交付租金按照千分之一支付罚息。2012年11月19日,盛都公司向章霞交付2012年9月份租赁费12万,2012年12月2日,盛都公司向闫云波缴纳2012年10月份租赁费12万元,之后再未交付过租赁费。2014年4月20日,红苹果公司向盛都公司发出《解除协议通知书》,通知书显示:”2012年8月31日我公司为开发票方便,委托我公司监事章霞代表我公司与贵公司间的两份《设备租赁协议》......现由于章霞不断越权,收回款项公司无法控制。特通知贵公司自即日起终止上述合同执行,由我公司派员进驻贵公司车间接管上述合同项下两台设备。”2014年5月4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上述秋山胶印机及海德堡胶印机进行了查封。此设备再未使用。一审法院认为,闫云波及红苹果公司举证证明设备由红苹果公司出资购买,红苹果公司是设备的原始所有人。章霞虽举证《情况说明》及财务便条证明设备归章霞,但章霞对《情况说明》的形成及转让设备或设备顶账均没有直接证据。对于基础法律关系的借贷,章霞提供的两张借条在另案中按借贷关系已经主张了权利,章霞再未向法院提供章霞同闫云波之间借贷关系存在的任何直接证据。在多次询问中章霞甚至无法明确借款数额,也无法明确顶账设备的价款。对于如此大额的借贷章霞甚至无法提供借款发生的借款支付凭证。综合以上内容无法认定章霞同闫云波或红苹果公司之间借贷关系(抵顶设备的基础借贷)的真实性,也无法认定双方之间是否为合法债务。同时也无法排除章霞在本案中所主张的权利同在另案民间借贷案件中索要的欠款是否为同一笔债务。因此,虽然《情况说明》的签字经两次鉴定为闫云波亲笔书写,但结合全部案件情况,对《情况说明》不予采信。章霞所出具的《租赁合同》等证据来证明章霞是设备的出租人,由于章霞是第三人红苹果公司的监事平时负责公司的财务工作,其签订《租赁合同》收取租金的行为为代表红苹果公司的职务行为。《租赁合同》等不能证明章霞有权收取租金。章霞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经该院审委会讨论,判决:驳回原告章霞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5354元(章霞已预交32645元,22709元申请缓缴至执行阶段),由章霞负担。二审中,盛都公司提交以下证据,1.(2016)内0102民初243号民事判决书;2.红苹果公司股东张亚鑫在公安机关的询问笔录;拟证明章霞与红苹果公司在另案借贷纠纷的凭证包含本案两张借条,法院确认双方之间借款为445万元,除此章霞与红苹果公司没有其他权利义务关系,不存在以债权抵顶设备的事实,章霞掌握红苹果公司的公章、账目,有收付款的权利,盛都公司有理由相信设备所有人及出租人是红苹果公司,股东张亚鑫2009年8月离开红苹果公司至2016年未参与过红苹果公司的事务,《情况说明》中张亚鑫签名系在章霞及其弟章华授意下所签,并不清楚设备的归属问题。章霞质证意见为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不认可。红苹果公司及闫云波对此证据的真实性及关联性均予认可。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海德堡胶印机设备原始所有权人推定为章霞所有外,其他事实与一审查明事实一致,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章霞对本案涉案两台胶印机是否享有所有权以及与盛都公司之间是否存在租赁合同关系是其请求盛都公司支付设备租赁费能否成立的先决条件。一、关于秋山胶印机的原始所有人(购买人)应为红苹果公司,章霞陈述该设备系红苹果公司向其借款购买并不影响红苹果公司为设备原始所有权人,本院予以确认。二、关于海德堡胶印机的原始权属问题。章霞在庭审中所举证据为《电汇凭证》及《汇款申请书》,该汇款单载明的汇款人分别为郭兰英及陈磊,汇款人一栏虽无章霞名字,但章霞持有该汇款凭证原件,红苹果公司无该设备买卖合同及汇款凭证,又未能作出合理解释,且章霞陈述其购买设备后便委托红苹果公司代其对外租赁,该陈述与红苹果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内容能够相互印证,故本院确认海德堡胶印机为章霞所有。三、关于本案涉诉秋山胶印机所有权是否发生转移。1.庭审中章霞主张该秋山胶印机因债务抵顶所有权已归其所有,章霞虽然对债务数额以及抵顶数额未能全面陈述清楚,但其所举证的由红苹果公司加盖印章、闫云波签字的《情况说明》中已经确认本案涉诉设备所有权已归章霞所有,红苹果公司、闫云波虽对《情况说明》存有异议,但未能提出相反证据予以否定,故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予以确认。2.基于章霞具有涉诉设备的所有权,且又重新与盛都公司于2012年8月31日签订了两份《设备租赁协议》,因此,章霞有权按照2012年8月31日《设备租赁协议》从盛都公司处收取相应租金。四、关于诉请租金的数额问题。1.章霞诉请第1部分租金为2010年11月至2012年9月租金31万元,该主张的主要依据仍为《情况说明》,本院认为《情况说明》系章霞与红苹果公司及闫云波之间的确认,盛都公司予以否认,因此《情况说明》不能约束盛都公司,而且该期间章霞与盛都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租赁合同关系,若该31万元租金真实存在,章霞可另行向红苹果公司主张权利。2.关于章霞诉请盛都公司支付2012年8月31日至2015年8月31日租金408万元及罚息214.20万元能否成立的问题。依庭审查明的事实可确定,2012年11月19日,盛都公司向章霞交付2012年9月份租赁费12万,2012年12月2日,盛都公司向闫云波缴纳2012年10月份租赁费12万元,之后再未向任何一方交付过租赁费。该2012年10月份租金12万元虽为闫云波向盛都公司直接进行了结算,但闫云波向章霞出具了12万元收条,章霞予以接收,视为认可盛都公司履行了义务。故章霞请求盛都公司支付租金应从2012年11月开始计算。3.因之前红苹果公司与盛都公司存在多年合同关系,章霞亦参与了期间的租金收取,盛都公司有理由相信章霞作为公司监事可代表红苹果公司签订合同,2014年4月20日红苹果公司向盛都公司发出解除合同通知,盛都公司同意解除2012年8月31日签订的两份《设备租赁协议书》,加之2014年5月4日和林格尔县人民法院对上述秋山胶印机及海德堡胶印机进行了查封,造成设备再未使用。故盛都公司应从2012年11月起至2014年4月向章霞支付18个月租金216万元(12万元/月×18个月)。4.关于章霞诉请的”租金罚息”问题。因盛都公司无论是与红苹果公司之间还是与章霞个人名义履行合同过程中,因租赁设备为同一标的物,期间章霞又与红苹果公司因设备所有权及租金归属问题矛盾加深、激化,加之红苹果公司经营状况不断恶化,盛都公司为维护其合法权益中止履行支付租金的行为属行使法律上的不安抗辩权,并无主观过错,不宜认定为违约,故章霞的该项请求不予支持。关于章霞诉请双方继续履行合同,因本案合同所涉标的物被法院查封,客观上已无法实际履行,不予支持。另关于章霞诉请支付叉车租赁费25000元亦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适用法律不当。章霞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八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2015)新民三初字第404号民事判决;二、内蒙古盛都包装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支付章霞设备租金216万元;三、驳回章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55354元,由章霞负担35980元,盛都公司负担1937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5354元,由章霞负担35980元,盛都公司负担1937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伏 春审判员 张雪杨审判员 张 喆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元日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