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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琼97民再4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与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村经济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海南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再审

当事人

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村经济合作社

案由

农业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海南省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琼97民再4号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法定代表人:赵海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海南维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村经济合作社,住所地海南省昌江黎族自治县。负责人:麦明才,该社社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雄,昌江黎族自治县十月田镇才地村委会工作人员。再审申请人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江农发公司)因与被申请人昌江县十月田镇军营村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军营合作社)农业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及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4)昌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向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7日作出(2016)琼民申267号民事裁定,指令本院再审本案。本院于2017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昌江农发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昭毅、被申请人军营合作社的负责人麦明才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苏文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昌江农发公司再审请求:一、撤销(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4)昌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依法再审;二、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三、一审、二审、再审的诉讼费、测绘费由被申请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海南崇智勘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崇智公司)作出的《赵永亮在十月田光头岭地分别与十月田军营村委会和叶琦雄纠纷地勘测定界报告》(以下简称勘测报告)无论是从内容还是程序及结果上都存在重大问题,依法不得作为证据采信。崇智公司作出的勘测报告所依据的技术规范早已失效,现场指界的表述前后矛盾且均与事实不符。崇智公司进行实际测量时,只有军营合作社参与指界,不仅未让昌江农发公司参加,叶琦雄和法院工作人员也无人到场,且勘测报告对三方当事人的名称均表述错误。经再审申请人委托测绘,涉案土地面积实为809.83亩。二、一审法院委托鉴定程序存在重大违法行为。一审法院违规进行对外委托工作,崇智公司没有从事司法鉴定的资质。综上所述,(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和(2014)昌民初字第390号民事判决确有错误。军营合作社辩称,昌江农发公司应按实际承包土地的面积补交承包金给军营合作社。再审申请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请求予以驳回。军营合作社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126399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军营合作社与昌江农发公司于2000年12月23日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原告位于十月田镇军营村东南边光头岭周边的土地,其范围为:东至水沟边,东南边至水沟,西至原金莱仕公司边界,北至秀刀岭东南边。土地承包面积约为800亩,按实际面积为准。土地承包金为每年每亩50元,承包期限为30年,即从2001年1月1日至2031年1月1日。合同生效后昌江农发公司一直按照800亩向军营合作社交纳承包金。后由于昌江县建设核电通道需要,在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地范围内征用了18.48亩面积的土地。军营合作社、昌江农发公司现因实际承包面积产生纠纷,军营合作社认为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实际面积超过800亩,应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租金,故军营合作社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经军营合作社申请,经昌江县国土局依法委托崇智公司对军营合作社、昌江农发公司双方争议的土地面积进行了测量,经测量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土地面积为912.83亩。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系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关于昌江农发公司是否应向军营合作社补交土地承包金的问题。根据《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军营合作社、昌江农发公司双方合同第一条约定,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面积按实际测量为准。经该院依法委托,经测量昌江农发公司的实际承包面积为912.83亩,扣除在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地范围内征用的18.48亩面积的土地,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的面积为894.35亩。昌江农发公司每年按800亩向军营合作社交付租金,其应向军营合作社补足多出的94.35亩土地的租金,军营合作社、昌江农发公司双方约定的每年租金为50元每亩。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已有13年,故其应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的租金为:50元/亩×94.35亩×13年=61327.5元。军营合作社的诉请超出法定范围,该院对其超出部分不予支持。昌江农发公司辩称其实际承包面积未超出800亩,不应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租金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该院不予支持。一审法院判决:昌江农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军营合作社土地承包金61327.5元。案件受理费2827元,按规定减半收取1413元,测绘费5000元,由昌江农发公司负担。昌江农发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驳回军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二审认为,一、关于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面积问题。昌江农发公司与军营合作社同意原审法院委托崇智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测算,该公司进行现场测绘时,已通知双方当事人进行现场指界,崇智公司对于涉案土地的面积测算并无明显不当,所以昌江农发公司诉称其并未实际参与指界为由认为该鉴定结论程序违法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根据鉴定结论及合同内容认定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为912.83亩,扣除已被征用的承包地18.48亩后,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涉案土地894.35亩,有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予以确认。二、关于军营合作社请求昌江农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承包金是否超过诉讼时效问题。根据2014年12月17日崇智公司对涉案土地的勘测结论,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超出合同约定面积94.35亩,对涉案土地面积鉴定之前,军营合作社并不知道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地超出合同约定面积,也就无法确定昌江农发公司是否应当补交土地承包金,军营合作社于2014年请求昌江农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承包金,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昌江农发公司认为军营合作社请求补交土地承包金,已超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尽管涉案《土地承包合同书》约定昌江农发公司两年内全部开发完承包地,但是该约定只是预计的开发完毕期限,至于是否在两年内全部完成开发,没有相关证据证明,同时该公司也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军营合作社实际交付完涉案土地的时间为2005年。因此,昌江农发公司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即2001年1月1日起支付土地承包金,军营合作社于2014年起诉请求昌江农发公司支付超出合同约定面积的土地承包金,时已满13年,原审法院认定昌江农发公司向军营合作社补交超出合同面积的土地承包金61327.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确认。本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33元,由昌江农发公司负担。再审查明事实与一审、二审认定事实基本一致。再审期间,根据昌江农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海南汇德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德公司)作出海南汇德测字第201707B-1011号《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以下简称《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军营合作社土地面积为955.25亩,其中公路占承包地的面积为24.78亩,承包地四至范围内的天然深沟占61.25亩。由于昌江农发公司与军营合作社对《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没有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予以确认。再审另查明,2009年,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因建设核电通道的需要,修建公路占用了24.78亩的部分涉案土地。2009年之前,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军营合作社土地面积为955.25亩;2009年之后,除去修建公路占用的承包地24.78亩外,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的面积为930.47亩。自2001年起,昌江农发公司每年均按承包土地面积800亩、承包金以每年每亩50元的标准向军营合作社交纳涉案土地承包金。本院再审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军营合作社请求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面积是多少亩;三、军营合作社请求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一、关于军营合作社主张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昌江农发公司自2001年起每年均按承包地的面积为800亩向军营合作社交纳承包金,但昌江农发公司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已远超过800亩。由于军营合作社与昌江农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对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土地面积、四至的约定不具体、明确,且从本案的案情来看,军营合作社于2013年3月知道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土地面积超过800亩的事实,故军营合作社主张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的诉讼时效应从军营合作社知道或应当知道其权利受到侵害时起算,军营合作社于2014年7月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2年的诉讼时效。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条的规定,昌江农发公司提出军营合作社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二、关于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面积是多少亩的问题。一审期间,一审法院委托崇智公司对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面积进行过测绘并出具了测绘报告,但一审法院的该项委托不属于正规的司法鉴定测绘程序。根据崇智公司出具的《勘测定界报告补充说明》,该测绘报告是在昌江农发公司和叶琦雄均未在现场参与指认地界、仅有军营合作社的社长单方带路指认地界的情况下作出的,依法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再审期间,根据昌江农发公司的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汇德公司对涉案土地面积进行了测绘,各方当事人均到场并进行了现场指界,故本院对汇德公司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予以采信。根据汇德公司作出的《司法技术鉴定意见书》及相关证据可以认定,昌江农发公司在2009年之前承包的军营合作社土地面积为955.25亩;除去公路占用的承包地24.78亩外,昌江农发公司于2009年之后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的面积为930.47亩。三、关于军营合作社请求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的诉讼请求是否应予支持的问题。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军营合作社与昌江农发公司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第三条第二款约定:“乙方(昌江农发公司)两年内开发完毕,第一年内开发1/2的面积。第二年全部开发,乙方须按实际开发种植面积,付给甲方(军营合作社)土地承包金,承包金以每年每亩伍拾元计。”由于双方当事人对昌江农发公司对开发涉案土地的起始时间及实际开发种植涉案土地的面积未予明确约定,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合同生效后,当事人就质量、价款或者报酬、履行地点等内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可以协议补充;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的规定,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涉案土地面积及需要补交的土地承包金的数额依法应按合同有关条款或者交易习惯确定,即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涉案土地面积及需要补交的土地承包金的数额应按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涉案土地实际面积确定。从合同有关条款和交易习惯来看,昌江农发公司依约应在承包期间的第一年即2001年开发涉案土地1/2的面积,昌江农发公司依约应在承包期间的第二年即2002年对涉案土地开发完毕,故昌江农发公司应在2001年按1/2的涉案土地面积交纳土地承包金,从2002年开始按照昌江农发公司承包军营合作社的涉案土地面积交纳土地承包金。自2001年起,昌江农发公司每年均按承包土地面积800亩、承包金以每年每亩50元的标准向军营合作社交纳涉案土地承包金,但军营合作社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的土地面积超过800亩,故军营合作社主张昌江农发公司补交土地承包金有理,本院予以支持。根据军营合作社的诉讼请求,其主张昌江农发公司补交从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的承包金。昌江农发公司在2001年依约需要交纳承包金的土地面积为955.25亩×1/2=477.63亩,昌江农发公司在2001年不需要补交承包金,但昌江农发公司在2001年按照承包土地面积为800亩交纳的承包金,故昌江农发公司在2001年多交的承包金应在本次需要补交的土地承包金中予以冲抵。昌江黎族自治县人民政府相关部门于2009年因修建公路而征用了昌江农发公司的部分承包地,故昌江农发公司对因修建公路占用的24.78亩涉案土地自2009年起也应免除交纳土地承包金。由于昌江农发公司每年均按承包土地面积为800亩、承包金以每年每亩50元计算向军营合作社交纳涉案土地承包金,昌江农发公司需要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的土地承包金,应以2009年为时间节点分别计算如下:2009年之前,昌江农发公司承包的军营合作社土地面积为955.25亩,故昌江农发公司从2002年至2008年需要补交的土地承包金数额为50元/亩/年×(955.25-800)亩×(2009-2002)年=54337.5元;2009年之后,除政府修建公路占用的承包地24.78亩外,昌江农发公司于2009年之后实际承包军营合作社土地的面积为930.47亩,故昌江农发公司从2009年至2014年需要补充交纳的土地承包金数额为50元/亩/年×(955.25-800-24.78)亩×(2014-2009)年=32617.5元。据此,昌江农发公司从2002年至2014年需要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的土地承包金数额为54337.5元+32617.5元=86955元,减去昌江农发公司于2001年多交的土地承包金数额为50元/亩×(800-477.63)亩=16118.5元,则昌江农发公司依法从2001年1月1日至2014年1月1日应向军营合作社补交的土地承包金为86955元-16118.5元=70836.5元。因此,由于原审判决昌江农发公司向军营合作社补交61327.5元,未超出昌江农发公司应承担的义务范围,昌江农发公司关于应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军营合作社诉讼请求的再审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审理程序存在瑕疵,但适用法律正确,判决结果并无不当,应予维持。昌江农发公司的再审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15)海南二中民二终字第16号民事判决。再审期间的司法鉴定测绘费18107元,由昌江农发福利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曹荣刚审判员  符嘉华审判员  郝良存katbbl2iamcmsgtdq9案件唯一码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法官助理林艳嘉书记员陈曦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第二百零七条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再审的案件,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一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当事人可以上诉;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是由第二审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上级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审的,按照第二审程序审理,所作的判决、裁定是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人民法院审理再审案件,应当另行组成合议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