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126民初2810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与黎学科、黎学军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宾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宾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黎学科,黎学军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126民初2810号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宾州镇商贸城广场南路西段新明园A栋首层3、4号商铺。代表人郭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甘洁莲,该公司员工。被告黎学科,男,1974年11月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被告黎学军,男,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宾阳县,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诉被告黎学科、黎学军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廖国伟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蓝秋明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甘洁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黎学科、黎学军经本院合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诉称,2016年4月15日,被告黎学科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黎塘工业园区办公室向往高塘村方向行驶,行至黎塘镇工业园区高塘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郝振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学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在原告处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2016年7月,受害人郝振军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原告及被告黎学科、黎学军赔偿其事故损失,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郝振军5772.34元,郝振军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郝振军6798.34元。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已于2017年6月2日将赔偿款转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并清偿给受害人郝振军。被告黎学科无证驾驶,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2条和《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保险条款》第9条的规定,原告并非赔偿责任的最终承担者,原告赔偿事故受害方损失后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1、判令被告黎学科、黎学军返还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垫付款6798.34元;2、本案诉讼费有被告黎学科、黎学军承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宾阳县人民法院(2016)桂0126民初2385号民事判决书和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桂01民终104号民事判决书;2、转账回执和赔偿款发票,用于证明原告已按生效的判决将赔偿款6798.34元垫付了受害第三人,原告依法取得了向侵权人黎学科、黎学军追偿的权利。被告黎学科、黎学军未答辩,也无证据向法庭提供。经过开庭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有效,予以确认。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6年4月15日,被告黎学科持与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不相符的驾驶证驾驶桂A×××××号小型轿车由黎塘工业园区办公室向往高塘村方向行驶,行至黎塘镇工业园区高塘村路口地段左转弯掉头时,与同向行驶由郝振军驾驶的电动二轮车发生碰撞,造成郝振军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伤人道路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黎学科负事故全部责任。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为黎学军,该车在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被告黎学军、黎学科系同胞兄弟关系。2016年7月,受害人郝振军以交通事故损害赔偿为由诉至宾阳县人民法院,请求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及被告黎学科、黎学军赔偿其事故损失,宾阳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10月12日作出一审判决,判令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郝振军5772.34元,郝振军不服,提起上诉,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5月8日作出终审判决,判决原告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付郝振军6798.34元,其中5772.34元属于人身损失范围,1026元属于财产损失。原告收到终审判决后已于2017年6月2日将赔偿款6798.34元转至宾阳县人民法院并清偿给受害人郝振军。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原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交强险的保险人,已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了第三人郝振军事故损失,因被告黎学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驾驶车辆发生事故,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华安财险宾阳支公司依法享有在人身损失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的权利。被告黎学军作为桂A×××××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明知黎学科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而将车交由其驾驶,对事故的发生亦存在过错,应当与侵权人黎学科分别承担50%的责任。原告赔偿第三人郝振军的6798.34元赔偿款中,属于人身损害损失的5772.34元,原告有权向被告黎学军、黎学科追偿并由黎学科、黎学军各承担50%即2886.17元;属于财产损失的1026元,原告请求追偿,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黎学科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事故赔偿款2886.17元;二、被告黎学军返还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事故赔偿款2886.17元;三、驳回原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宾阳支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黎学军、黎学科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不履行则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廖国伟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蓝秋明附相关法律条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二)醉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三)驾驶人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保险公司在赔偿范围内向侵权人主张追偿权的,人民法院应予以支持。追偿权的诉讼时效期间自保险公司实际赔偿之日起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