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鲁12民终241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房思红、曲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莱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房思红,曲剑,郝秀红,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刘成志,曲晓丽,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莱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2民终24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房思红,女,1973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沂源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曲剑,男,1976年9月26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郝秀红,女,1974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以上三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孙德尧,山东棋山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810746550。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大桥南路2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71200790374655Y。法定代表人:尚庆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武金凤,男,1985年3月14日出生,满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系该公司职工。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红,山东鲁浩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3712199311220281。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成志,男,1972年11月24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现在泰安监狱服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曲晓丽,女,1974年1月11日出生,汉族,住莱芜市莱城区。原审被告: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莱芜市高新区九龙山路4号,组织机构代码:66440203-7。上诉人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因与被上诉人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贵都商城公司)、刘成志、曲晓丽、原审被告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运焊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莱城区人民法院(2016)鲁1202民初28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2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房思红、曲剑、郝秀红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内容,并改判驳回贵都商城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判决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错误。―、上诉人担保的借款合同编号为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03号,与贵都商城公司提供的借款合同编号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3号不一致,据此要求上诉人承担保证责任无事实依据。二、贵都商城公司与刘成志、曲晓丽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该变更合同内容的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应当依法免除上诉人的担保责任。《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下列条件未满足的,乙方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及/或者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被上诉人在没有办妥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发放贷款的行为改变了《借款合同》的约定,且该行为未经上诉人同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与债务人协议变更主合同的,应当取得保证人书面同意,未经保证人书面同意的,保证人不再承担保证责任。”因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应当依法免除。三、上诉人不是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的甲方,不能按照该《保证合同》中约定的甲方权利义务来确定上诉人的权利义务。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提供的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第1页甲方名称只有“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保证合同》第7页的甲方也仅指保证人1,并且在甲方处签章的只有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该《保证合同》是贵都商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上诉人仅仅是《保证合同》甲方、乙方之外的第三方保证人,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上诉人不是《保证合同》甲方的观点。另外该《保证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内容没有与上诉人协商,对于加重甲方责任的第九条第2、3项条款也没有向保证人特别明示,因此该格式条款的内容对上诉人不具有约束力。四、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与债务人刘成志、曲晓丽恶意串通放弃了物的担保,上诉人应当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未按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办理抵押权登记并将抵押物的权属证明退还给被上诉人曲晓丽,表明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放弃了物的担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笫二十八条的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由于抵押物价值远远高于本案的借款逾期时的债权本息,而且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于2012年11月20日未能按时支付利息,并开始了持续违约的行为。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应当根据《借款合同》第四条(一)6.的规定采取措施提前收回贷款,但其没有及时采取措施避免损失的扩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违约后,对方应当采取适当措施防止损失的扩大;没有采取适当措施致使损失扩大的,不得就扩大的损失要求赔偿。”被上诉人贵都商城有限公司应当自行承担逾期支付利息违约后扩大的损失,上诉人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由于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的过错导致其不能获得涉案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由此引起的法律后果应当由其承担而不能由上诉人承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在没有实现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的担保物权之前无权要求上诉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综上所述,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对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贵都商城公司辩称,一、保证合同中借款合同编号6550003属笔误,应为655003,借款人刘成志、曲晓丽在贵都商城公司只有这一笔借款;二、上诉人关于贵都商城公司与刘成志、曲晓丽变更《借款合同》内容,加重了保证人的保证责任的主张没有事实依据。《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赋予了贵都商城公司放款与不放款的权利,而不是将约定的权利作为放款的必备要件,即在约定的条件未满足的条件下,贵都商城公司不放款不违约;三、上诉人是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的甲方。是不是合同当事人要对合同整体进行审视,虽然《保证合同》前面甲方的落款上没写上诉人的名字,但上诉人在最后保证人栏上签名摁手印证实了其是合同一方当事人;四、贵都商城公司不是放弃物的担保,而是由于客观原因不能办理抵押登记,因此抵押权未设立,即本案不存在物的担保,上诉人要求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责任的主张不成立。依据《保证合同》第九条第2、3项及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约定,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上诉人对本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正确的。总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刘成志、曲晓丽、德运焊业公司未作答辩。贵都商城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万元;2.判令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支付原告自2012年10月21日起至2013年5月10日止的借款利息83333.33元;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以100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罚息;4.判令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及其他费用36000元;5.原告对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提供的抵押物位于烟台市开发区银和怡海小区编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19楼2号内9号房屋和莱芜市开发区鲁中东大街北侧编号为莱芜市国用(2005)第0300100084号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德运焊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诉讼过程中,贵都商城公司变更上述第4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10000元”;变更上述第5项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德运焊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事实和理由:2012年5月5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签订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3号《借款合同》,合同第一条约定:原告借款给两被告人民币100万元,贷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日利率=月利率/30;第四条约定:甲方(刘成志、曲晓丽)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乙方(贵都商城公司)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合同月18.75‰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被告刘成志、曲晓丽应当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合同第九条约定:须通过诉讼解决的,由原告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签订了2012年莱贵抵字第6550001号《抵押合同》,该两被告将位于烟台开发区银和怡海小区19号楼2号内9号私房及土地使用权和位于莱芜市开发区鲁中东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作为抵押物向原告提供借款担保;同日,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德运焊业公司、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2012年5月10日原告按约定支付被告刘成志、曲晓丽100万元借款,但该两被告在支付原告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之利息后,本息均不再支付。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该院认定事实如下:(一)关于借款合同查明的事实:2012年4月30日,原告贵都商城公司董事会决议,由该公司借给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人民币100万元。2012年5月5日,原告贵都商城公司作为贷款人(乙方)与借款人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甲方)经协商一致,签订编号为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3号《借款合同》,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人民币100万元,借款用途为购房,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自实际提款日计息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日利率=利率/30),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第20日,借款人必须于每一结息日当日付息,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借款担保人为德运焊业公司、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下列条件未满足的,乙方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1、甲方按照…。2、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及/或者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本合同项下借款有保证担保的,保证合同已签订并生效。《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甲方对贷款期限内不能按期支付利息,应按合同约定利率向乙方支付复利。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18.75‰的罚息利率向乙方支付利息,至本息偿清为止。因甲方违约致使乙方采取诉讼或仲裁方式实现债权的,甲方应当承担乙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其他实现债权的费用。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为保证如期履行《借款合同》的义务,又签订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四条约定,此笔借款由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债权人有权要求保证人先于物的担保承担连带责任。(二)关于抵押合同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5日,原告贵都商城公司(甲方)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乙方)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莱贵抵字第6550001号《抵押合同》,该抵押合同表明:乙方自愿向甲方提供抵押担保,乙方所担保的主债权为双方签订的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03号借款合同约定的债权,债权抵押物为烟台开发区银和怡海小区19号楼2号内9号私房(房屋所有权人、土地使用权人为曲晓丽,面积150.11平方米)和位于莱芜市开发区鲁中东大街北侧土地使用权证【证号为莱芜市国用(2005)第0300100084号,土地使用权人为刘成志】。抵押人将私房房产证和土地使用权证交给抵押权人,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2年7月27日,被告曲晓丽给原告出具《借到条》一份,表明:“今收到土地使用证、房产证各一份,房产证号为烟房权证开字第××号,土地证号烟国用2008第514**号”。(三)关于保证合同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5日,保证人(甲方)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原告(乙方)贵都商城公司签订编号为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的《保证合同》,为上述《借款合同》项下债权实现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含律师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并约定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责任承担部分,第一项约定: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履行保证责任,甲方同意履行保证责任。甲方支付的款项不足以清偿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的,乙方可以先择将该款项用于归还本金、利息、罚息、复利或者费用等:(1)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乙方未受清偿。“期限届满”包括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以及乙方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或者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合同项下债权提前到期的情形。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第三项约定,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担保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该担保物权”只指债务人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物的担保所形成的担保物权。第十六条特别声明:乙方已采取合理方式提请甲方注意对本合同项下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并按甲方的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甲乙双方对本合同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该保证合同的甲方即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在保证人1处盖章。被告房思红在保证人2处签字、被告曲剑在保证人3处签字、被告郝秀红在保证人4处签字。同日,被告德运焊业公司与原告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3号的《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期限、方式等内容与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一致。(四)关于曲剑、房思红、郝秀红与原告签订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查明的事实:2012年5月5日,被告曲剑、房思红、郝秀红与原告在莱芜市鲁中东大街105-1号院3号楼1单元401室签订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该保证书表明:保证人同意以全部资产为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与原告签订的编号2012年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6550003号借款合同提供连带责任保证。第三条保证方式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各保证人共同对原告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保证范围全部数额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以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含律师费、差旅费等)以及其他应付费用。被告曲剑、房思红、郝秀红作为保证人在该保证书上签字、捺印。(五)借款合同履行及诉讼情况:2012年5月10日,被告刘成志、曲晓丽在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6550242借款凭证上签字,该借款凭证记载:贷款金额壹佰万元,用途为购房,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5月10日,借款合同号码为2012贵贷字6550003号,贷款利率为15%,逾期利率为22.50%。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支付2012年5月10日至2012年10月20日的利息后,本息均未支付。原告于2015年4月27日委托山东文瀚律师事务所律师罗文熙作为诉讼代理人代理本案参与诉讼,原告支付律师代理费10000元。原告于2015年4月29日诉于该院。一审法院认为:(一)关于《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认定。原告贵都商城公司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3号《借款合同》及被告刘成志、曲晓丽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借贷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借贷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的有关规定,且借款合同约定的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条的相关规定,该借款合同自合同成立时生效,属有效合同。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认为原告贵都商城公司违反商业银行的强制性规定从事金融业务,借款合同无效,其理由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房思红抗辩该笔借款系被告德运焊业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发生的借贷关系,证据不足。至于刘成志、曲晓丽作为《借款合同》的借款人又独立出具了《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事实,该院认为该行为系刘成志、曲晓丽与原告合意的结果,该行为并不能否定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3号《借款合同》的真实性,亦不能证实刘成志、曲晓丽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是为被告德运焊业公司与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的借贷提供担保,故对房思红等被告关于原告不具有主体资格的抗辩理由不予采纳。原告贵都商城公司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莱贵抵字第6550001号《抵押合同》,系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以自己所有的合法财产为上述借款合同提供担保,该抵押合同不存在无效情形。抵押合同签订后,抵押合同双方虽未办理物权登记且由原告将房产权属证书退还刘成志、曲晓丽,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故对编号为2012年莱贵抵字第6550001号《抵押合同》的有效性,该院予以认定。编号为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的《保证合同》抬头部分虽然只列有保证人(甲方)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但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山东德运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均在该合同落款处签字、捺手印或盖章,被告曲剑、郝秀红抗辩其不属上述保证合同的甲方,不受该合同条款约束,理由不成立。被告无证据证实该合同存在无效情形,故对编号为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的《保证合同》的有效性,该院予以确认。被告德运焊业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3号的《保证合同》,亦属有效合同,该院予以确认。曲剑、房思红、郝秀红在其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落款处签字、捺印。被告房思红抗辩的理由为: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一页手写添加部分并没有其签名,该保证书在出具时为空白,涉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被告房思红以未在《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一页手写添加部分签名来否定该保证书的真实性,依据不足,其未提交证据证实保证书在出具时为空白保证书及涉案借款的出借主体是山东省莱芜市医药公司。故对三人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系为涉案借款合同提供保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二)关于保证人是否在抵押物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及是否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以其合法财产为涉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德运焊业公司提供保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同一债权既有保证又有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对物的担保以外的债权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放弃物的担保的,保证人在债权人放弃权利的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而《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物的担保与人的担保关系,即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第九条保证责任承担部分第二项约定,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该保证合同条款明确约定了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先于物的担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原告贵都商城公司是否放弃抵押物担保不影响其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先于物的担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告抗辩在原告放弃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免除保证责任,无法律依据和合同约定。2012年莱贵贷字第6550003号《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贵都商城公司作为贷款人在刘成志、曲晓丽提供抵押物担保时曾要求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而未登记。故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没有按照《借款合同》第二条的约定办理抵押登记,在不符合发放借款的条件下原告支付了涉案借款,加重了保证人的担保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曲剑、房思红、郝秀红应按照《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的约定,对涉案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关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及律师代理费的认定。《借款合同》明确约定了借款期限内的利率为月利率12.5‰(日利率=利率/30),被告刘成志、曲晓丽自2012年10月20日之后未再偿还原告本息。故原告主张的借款期限内利息83333.33元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了贷款逾期后仍未支付的本息,应按月18.75‰的罚息利率支付利息。该条款约定的罚息实际上是逾期利息,该利率不超过年利率24%,故对原告主张以100万为基数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月利率18.75‰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应予支持。《借款合同》第四条违约责任约定了债务人违约应当承担债权人为此支付的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10000元,由委托合同、律师收费凭证予以证实,该院予以支持。综上,被告刘成志、曲晓丽偿还原告贵都商城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833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8.75‰,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德运焊业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成志、曲晓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000000元,支付2012年10月21日至2013年5月10日期间利息83333.33元及逾期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约定月利率18.75‰,自2013年5月11日起计算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并承担因本案产生的律师费用10000元。二、被告房思红、曲剑、郝秀红、山东德运焊业有限公司对本判决第一项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莱芜贵都商城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74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19874元,由被告刘成志、曲晓丽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对一审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上诉人担保的借款与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的借款是否是同一笔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二、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与贵都商城公司是否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否应免除上诉人的保证责任;三、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是否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是否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是否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关于上述焦点问题,本院分析认证如下: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一,即上诉人担保的借款与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发放给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的借款是否是一笔借款,是否应承担保证责任的问题。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提交的借款合同编号为655003,约定借款金额是100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年利率15%,即月利率12.5‰,签约日期为2012年5月5日。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约定的担保借款合同编号为6550003,被担保贷款本金100万元,月利率12.5‰,期限自2012年5月10日至2013年5月10日,签约日期为2012年5月5日。二者签约日期一致,关于借款金额、期限、利率的约定内容一致,且刘成志、曲晓丽在贵都商城公司仅有一笔贷款,上诉人也仅为刘成志、曲晓丽担保了一笔贷款,由此可以认定上诉人为被上诉人刘成志、曲晓丽担保的借款与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发放给刘成志、曲晓丽的借款是同一笔借款。上诉人签订的保证合同中的借款合同编号“6550003”系笔误。上诉人应按照保证合同中的约定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二,即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与刘成志、曲晓丽是否变更了借款合同的内容,是否应免除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借款合同第二条约定:“下列条件未满足的,乙方有权不提供本合同项下借款……,2、本合同项下借款有抵押、质押担保的,有关登记及/或者保险等法律手续已按贷款人的要求办妥,且该担保、保险持续有效。”根据该约定,条件未满足的,乙方不提供借款不违约,而非条件未满足,乙方不得提供借款。上诉人也无证据证实贵都商城公司提供借款时曾要求对抵押物进行登记而未登记,贵都商城公司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并未变更借款合同的内容,上诉人应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问题三,即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是否能约束上诉人,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是否放弃了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是否应在物的担保范围内免除担保责任问题。上诉人分别在2012年莱贵保字第6550002号保证合同保证人2、3、4位置签名摁手印,应认定其为合同的甲方。该保证合同第九条约定,“保证责任的承担……2、本合同所担保的债权同时存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和保证担保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先于物的担保承担保证责任。3、债务人提供了物的担保的,乙方放弃该物权、担保物权顺位或者变更担保物权的,甲方同意继续按本合同约定为主合同项下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三上诉人所出具的自然人连带责任保证书第三条约定,“保证人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借款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乙方有权直接向保证人追偿。本合同项下有多个保证人的,各保证人共同对乙方承担连带责任。每位保证人对本保证书范围全部数额的100%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上述两份保证合同虽是贵都商城公司提供的格式合同,合同的内容虽由一方当事人事先拟就,但在双方当事人签字后,就成为双方当事人一致的意思表示,合同即告成立。双方当事人如果对格式合同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如果解释有两种以上,应当采用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合同的条款只在存在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时,才能被宣告无效。且在自然人保证合同中第九条特别声明中明确注明:“……按保证人的要求对有关条款予以充分说明,保证人对本保证书所有条款内容的理解不存在异议。”上述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合法有效。根据上述约定,在债务人提供物的担保与保证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债权人可先于物的担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被上诉人贵都商城公司是否放弃抵押物担保不影响其先于物的担保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其有权要求三上诉人偿还全部借款本息,一审判决正确。综上所述,房思红、曲剑、郝秀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9874元,由上诉人房思红、曲剑、郝秀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高新江审判员  蔺双祝审判员  焦玉兴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吕 敏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