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102民初3975号
裁判日期: 2017-08-31
公开日期: 2018-09-17
案件名称
郑书文与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书文,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新城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7)内0102民初3975号原告郑书文,无固定职业,现住呼和浩特市。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杨小平原告郑书文诉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智慧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郑书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郑书文诉称,原告在2009年9月12日与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店二层F-376号10平米商铺,以购商铺返租金方式原告给付被告本金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合同,被告返还原告本金,但至今未还。故起诉要求被告返还本金6万元,承担本案的诉讼费。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以购商铺返租金方式,将蒙苑国际商业广场A座国美精品店二层F-376号10平米商铺作价6万元,原告按合同的约定给付被告6万元。合同到期后双方解除合同,但被告至今未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原告为证实其诉讼请求,举证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缴费收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2009年9月12日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属有效合同。合同到期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办理退购手续,被告应按约定退还原告购买商铺本金。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内蒙古蒙苑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郑书文购买商铺本金6万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级人民法院。审判员刘智慧二○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武红霞 关注公众号“”